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1,10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4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4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6
.48)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
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1年7月20
日)(下稱111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約定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9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461,106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61.194
)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
月18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21日)
(下稱112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26,49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8日)、111年、112年契約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依111年、112年契約約
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每季調整一次,訂約時為1.
07%,113年5月23日為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1.原告主張一、(一)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23、3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461,10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23、33、3
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2.原告主張一、(二)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45、53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26,49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33、45、5
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673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