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