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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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6

TPEV-113-北簡-12831-202412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吳嘉琪 吳嘉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駿仁、相對人吳嘉琪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1,250,000元、6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11月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該債務人陳駿仁將持有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嘉瑩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陳駿仁邀同相對人吳嘉琪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陸續 向聲請人共借用10,065,74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陳駿仁、相對 人吳嘉琪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林子邊       1244-11 106    吳嘉琪2分之1 吳嘉瑩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857 林子邊段1244-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63 二層:57.76 三層:51.76 合計:172.52 陽台: 33.65 吳嘉琪2分之1 吳嘉瑩2分之1 東林東路120巷5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拍-337-202412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振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再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振霖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8日 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朱振霖死亡後,法定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本院為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朱振霖住所地法院,迄未受理朱振霖之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乙節,復有本院當事 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朱振霖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 繼承,自已無繼承人得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3

KLDV-113-基簡-231-20241223-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64 .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林定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男廁某處,向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62000元購入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而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8時許,其與友人許柏桓、陳駿銓及徐語 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 公克、純質淨重64.8319公克)、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31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67至70頁、第239 至2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 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所含愷他命成分 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包膜行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100.6300公克、純質淨重 64.831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審易-2487-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駿鉉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張偉慈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 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565,329元,逾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 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346元,總清 償金額共168,912元,清償成數為23.23%,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勞健保費、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 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另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僅有保險解約金81,6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之機車分期債務,其中9萬元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 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物無殘值 ,故預估擔保受償不足額亦為9萬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現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 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 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 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 其預估不足受償額9萬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 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部分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匯豐汽車 415176 57.1% 1340 張偉慈 65000 8.94% 210 中華電信 14686 2.02% 47 裕富公司 90000 12.37% 290 (暫保留) 71836 9.89% 232 馨琳揚公司 6800 0.94% 22 億豪公司 63667 8.74% 205 債權總額 727165 每期清償總額 2346 清償成數 23.23% 還款總額 16891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預估擔保不足受償額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該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其中290元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率爾出腳絆倒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1,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 ),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傷勢輕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黃鼎元、董書緯(上2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SOGO錢櫃店」,因渠等 友人宋妍翎遭楊明熹騷擾,雙方而有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楊明熹欲趁隙逃離現場時,以伸出其左 腳方式,將楊明熹絆倒,致使楊明熹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臉 、上下唇、右肩、前胸、左肘、右腰及左膝挫傷、右手肘、 左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明熹發生糾紛,其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伸出左腳,造成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明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曾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董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宋妍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欲趁隙逃離現場時,被告伸出其左腳致使告訴人遭絆倒,並摔倒在地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楊明熹遭被告絆倒後撞擊到地面,以致其項 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毀損,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雖有毀 損他人物品行為,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鼎元、董書緯等3人與告訴人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擅自離去,而伸出其左腳, 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毀 損告訴人項鏈、電子煙、手機螢幕等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2-19

TPDM-113-審簡-266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駿雄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正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除-635-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陳俊昆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萬姍 相 對 人 陳洛姍 陳駿煜 陳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參第一審卷,頁1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2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195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 2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規費收據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費用 36,500元 參第一審卷,頁211、237、347,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回函。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 6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 合計:101,535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洛姍 4/300 1,354元 2 陳駿煜 4/300 1,354元 3 陳廣祐 1/75 1,354元

2024-12-16

TCDV-113-司聲-190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ntor 」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胡*澤」,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又於同年月27日7時2分許,另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交與「郭政雄」,並於同日7 時5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與「mentor」使用。嗣「mentor」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 告訴人翁筱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50746號卷〈下 稱警卷〉第195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電子保單系統擷圖 1份(見警卷第158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申請貸款失敗 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mentor」使用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 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 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 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7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9頁 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 訴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玉芬(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吳淡如」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張玉芬,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燕」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有關股票知識及外盤帳戶的操作,並向其說明OTC外盤交易及申辦帳戶之好處,並誘騙其下載「CGMITW」之程式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圳溝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圳溝,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AS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昭光(未提告)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董香月」結識周昭光,向其佯稱:本身為富邦銀行襄理,介紹其參加投資虛擬貨幣,並為其至APP「CASCOIN」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後請求其儲值款項以做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亮妤 (提告) 113年6月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劉亮妤,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向其佯稱:會告訴其投資標的,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賀煒中 (提告) 113年5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施昇輝」結識賀煒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等人向其佯稱:有推薦幾檔股票要其購買,而這期間這幾檔股票均有多次買進賣出,後續其被通知抽中多檔要上市及上櫃的新股,便要其補足帳戶內不足之金額,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惠紜 (提告) 113年6月2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貸款理財娜姐」結識張惠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等人向其佯稱:要其立即申辦貸款,會進行審核,後續稱其撥款帳號和身分證不符合被凍結,需要去金管會解除凍結,但因為之前的動作系統處理失敗,總部打款,需收取清檔質保金,再告知其因為信用評分不足需刷信用評分,此外金管會需要有效打款憑證及保管單費用才有辦法解凍帳戶,且要收取工本費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富邦金控」填寫申請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0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美鳳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張經理懂貸款」結識林美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向其佯稱:如需貸款10萬元,待貸款下來後須付百分之三的包裝服務費,後續告知貸款因多次撥款失敗,顯示本人信息與入帳銀行卡不符,有冒用他人銀行卡貸款之嫌,又因其所填寫要貸款存入的帳戶有錯誤,經告知重新更改合同,總部後台要完成帳戶的清檔,要收取清檔質保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許 1萬08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筱琦 (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中以臉書暱稱「陳巧思」結識翁筱琦,向其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又表示下單結帳後訂單顯示凍結云云,並提供其賣貨便官方客服(http://tw61.7-elevene 官方客服0053.1o1/eleven.html)要求其進行諮詢,後續經告知要其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許 9萬9988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長優(提告) 113年6月30日0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長優母親之LINE後,向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因為無法找到其他人幫助,希望先行轉帳借以使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陳駿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 月27日,先後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5個帳戶係其所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吳長優及被害人張玉芬、周昭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陳駿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6

TNDM-113-金簡-630-2024121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6號 相 對 人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駿宏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9,42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2

TPDV-113-司他-4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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