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陳俊昆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萬姍
相 對 人 陳洛姍
陳駿煜
陳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參第一審卷,頁1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2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195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 2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規費收據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費用 36,500元 參第一審卷,頁211、237、347,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回函。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 6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 合計:101,535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洛姍 4/300 1,354元 2 陳駿煜 4/300 1,354元 3 陳廣祐 1/75 1,354元
TCDV-113-司聲-190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