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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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25-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楊忠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千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32-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312-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蕭力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並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1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弘基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樹儀 被 告 葉子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基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6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5

TPEV-114-北補-406-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0,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4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2-21

TPEV-114-北簡-76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邵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 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1

TPEV-113-北簡-12529-20250221-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美月 相 對 人 黃雪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雪桂應給付聲請人侯美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不動產估價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93,037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裁定墊支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費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註:至於聲請人第二審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係聲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併予敘明。

2025-02-21

TPEV-114-北聲-1-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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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主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954元,但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7,6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之住戶, 故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繳納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規 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規約第37條記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如下 維也納 區(即禾豐2路2巷2、6、8、10、12、14、16、18號…)每戶 每月繳交3100元。香檳區(即禾豐2路20、22、24、26、28 、30…)每戶每月繳交3450元。萊茵區(即禾豐6路2巷2、6 、8、10、12、14、16、18、20、22、24、26號及各號2樓… )每戶每月繳交3340元。凡爾賽區(即禾豐6路6、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號 及各號2樓)每戶每月繳交3210元。日內瓦區(即禾豐2路1 、5號及禾豐6路17巷1號及禾豐6路21、23號)每戶每月依房 屋坪數計算,每坪繳交50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所列系爭社區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5區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之住戶,故 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33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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