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