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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紘毅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88號、第396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692號),復因發現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 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紘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温紘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亦可預見將帳戶中之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極 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使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温紘毅主觀上知悉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資訊,透過 網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中,温紘毅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5卷)第37至3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5卷第36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 、管玉娟,證人即告訴人江梅花之兄嫂曹秀貞、配偶薛慶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翠曼之報案紀錄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江梅花之 報案紀錄、告訴人丁惠真之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管玉娟之報案紀錄、證人 曹秀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中信 、合庫、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永 豐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薛慶宗)等件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 。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規 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將所得款項領出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按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以下 均以修正前條文稱之),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69號、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 行為,既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論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惟本院既認定其行為構成正犯,且業已於審判程 序中當庭諭知其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罪數( 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逕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行為,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該部分行為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其行為可能 構成一般洗錢罪及罪數(見易5卷第35至36頁),俾其行使 防禦權,爰逕予補充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管玉娟(下合稱 告訴人4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且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使告訴人 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洗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之情,此有匯款紀 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3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窗簾安裝工作、月入3萬元、 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均需其扶養, 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5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5卷第31至32頁),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 ,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黃翠曼、江梅花、丁惠真亦均表明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本院簡字卷第1 7頁),因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均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8萬元(按:即告 訴人4人遭詐欺之金額)等語,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領 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經起訴書所載明,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款項之支配權,難 認屬其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受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翠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盤讓店鋪之訊息,吸引其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並對其佯稱:須先匯款押金及盤讓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王道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梅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先佯以曹秀貞之二女兒致電曹秀貞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因而致曹秀貞陷於錯誤,將上情轉知其,致其亦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中信帳戶 28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0時許,佯以其姪子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管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佯以其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急需用款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 永豐帳戶 5萬元 温紘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臨櫃提領 中信帳戶 19萬3,000元 2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8萬7,000元 3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永豐帳戶 2萬元 4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7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2萬元 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臨櫃提領 合庫帳戶 14萬7,000元 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10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2萬3,000元 11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王道帳戶 2萬元 12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13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37分許 2萬元 14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7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18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54分許 2萬元 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20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温紘毅應賠償黃翠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逕行匯入黃翠曼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温紘毅應賠償江梅花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仟元,自一百一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均給付至江梅花指定之帳戶(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温紘毅應賠償丁惠真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丁惠真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温紘毅應賠償管玉娟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管玉娟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DM-114-易-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  ㈡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等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自孝門市」,將其所申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劉芫瑋,供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另劉芫瑋(所涉重 利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 有罪)、LINE暱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 姿婷因急迫需借錢,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於112年9 月間與王姿婷接洽,劉芫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姿婷達成 協議:㈠於同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之全 家便利商店,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業已將該 筆貸款清償完畢),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 ,000元(年利率約608%)。㈡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 ○○鄉○○路00號1樓外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尚有1萬餘 元未繳),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 年利率約608%),其中部分款項3,000元於112年11月13日19 時2分許匯入許承恩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王姿婷無法負 擔債務,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供另案被告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劉芫瑋收取重利,並依指示匯款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芫瑋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作為另案被告劉芫瑋向告訴人收取部分重利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小 雞」是因為我當時很缺錢,那時候我有跟錢莊借錢,他們來 討債,「小雞」是這個錢莊的人,他做的是錢莊高利貸、小 額借款,「小雞」就跟我說要跟我租卡片,「小雞」答應我 不會亂搞,「小雞」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不 會去做其他的事情,他有跟我保證,我當初跟「小雞」借錢 的時候就覺得利息高,我也覺得傻眼,本案應該是「小雞」 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小雞」就是另案被告劉芫瑋,不應 該怪到我這裡來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明 知另案被告劉芫瑋係從事高利貸之人,卻仍將其所申設之陽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亦知悉另案被告劉芫瑋欲將帳戶作為收受客戶金錢之使用 ,是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7

PTDM-114-簡-186-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家親聲字第364號 原 告 鄒芷昕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范誌剛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及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相對人丁○○、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甲○○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由原告乙○○、被告 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程序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由相對人丁○○、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戊○○原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受理 在案,惟其嗣後具狀撤回,經送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未成年)原於民國1 10年10月5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家繼訴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審理;而聲請人即原告生母甲○○則於 110年10月1日,以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離婚協議,給付原告即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配偶戊○○為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未依與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見家親聲卷第13頁)。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合 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95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於96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被繼承人復於98年10月20日與 被告戊○○結婚,並育有被告丁○○(00年0月00日生),因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丙○○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 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除確有清償如附表乙編號1 至17所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外,其餘均 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債務,即繼 承人因自殺死亡之侵權行為,導致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之債務2,214,286元,及編號2之房地貸 款11,092,792元(即附表丙所示),及下述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255,000元(及法定利息),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於協議 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伍仟元給女方養育小孩至長大 成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故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 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未履行。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0日過世,則相對人戊○○、丁○○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給付子女扶 養費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被繼承 人生前所未履行債務,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11月過世止共 計51期之扶養費,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55,000元,並由 相對人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戊○○連帶給付2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即相對人丁○○、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即相對人戊○○則以:  1.附表甲編號1至17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編號18置放於 被繼承人承租之保險箱內之黃金,或為被告戊○○結婚時之嫁 妝,或為被告丁○○奶奶贈送予丁○○之禮物,足徵黃金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夫妻親屬間會將黃金等貴重物品放置在同一 人保險箱當中,自無以此遽認保險箱内所遺留之黃金,全為 被繼承人遺產。況訴訟之初,兩造就黃金部分之價值若干, 本欲一同至彰化銀行開保險箱勘黃金價值,爾後於調解過程 中,雙方業已合意就黃金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今原告 出爾反爾復行主張,應有禁反言之適用。分割方法部份,附 表甲編號2應繼續維持居住現狀,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其 他不動產則由被告戊○○或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及出資額則由 被告戊○○取得。  2.被繼承人之債務,除附表乙外,尚有附表丁編號1至20之債 務、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戊○○先行支出,附表乙、附表丁編 號2至20之喪葬、管理費用等,均應自遺產先行取償;附表 丙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債務均由被告戊○○承擔 ,並由被告戊○○繼承全部積極遺產。  3.至於被繼承人依其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應按月給付之 子女即原告乙○○扶養費,被繼承人之父及胞弟均稱有按時給 付,非未依約履行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之請求,聲明 :聲請駁回。    ㈡被告即相對人丁○○答辯略以:就遺產範圍、積極財產之分割 方法及債務之分擔均同被告戊○○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19至32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殺 死亡。 二、原告乙○○及被告丁○○、戊○○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3 分之1 。 三、下列附表甲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金門縣○○○○○○段000地號(面積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7-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17,118元 2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 2.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3/30)。 10,333,333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5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A帳戶存款 80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788元 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56元 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 34,233元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664元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2元 1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2元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641元 14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683元 15 金鳳青髮型設計名店出資額 20,000元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21,181元 17 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7,762元 18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號碼:B種第3671號)内之黃金一批(總重量352.4公克): ㈠金手鐲*2(37.5克) ㈡金塊*1(38.6克) ㈢金塊*1(37.5克) ㈣金領夾*1(8.6克) ㈤戒指*8(56.2克) ㈥金手鍊*1(20.3克) ㈦金項鍊*3(96克) ㈧金項鍊*1(57.7克)《說明:「*」表示數量》 價值:618,107元 四、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清償如下之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應 於分配時自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乙: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 1 房屋貸款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金鳳青借支 212,363 2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834,590 3 110年1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213,662 4 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 彰化銀行房屋貸款 2,273,400 5 稅捐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 3,618 6 112年5月23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税 17,001 7 113年5月8日、11月24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地價稅 24,296 8 保險費 109年11月30日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4,044 9 110年6月3日 南山產險火災及地震險 3,516 10 信用卡卡費 109年11月10日 永豐銀行109年10月 61,639 11 109年12月5日 永豐銀行109年11月 20,000 12 110年1月7日 永豐銀行109年12月 2,988 13 程序費用 111年9月8日 拍賣抵押物裁定 8,821 14 保養費 110年1月9日 永大機電電梯保養 21,000 15 貨款 109年11月27日 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42,834 16 電話費 110年1月3日 遠傳電信 1,037 17 房貸 114年1月 84,200 五、下列項目不列入遺產 編號 名稱 1 凱基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K0000000) 六、被繼承人有下述附表丙之債務: 附表丙  編號 性質 金額 1 損害賠償(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因被繼承人自殺死亡之價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在案) 2,214,286 2 附表甲編號2之房貸 11,092,792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27至33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是否應包含附表甲編號18? 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附表丁編號1之債務?被告戊○○有無為 附表丙編號1之清償債務行為?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 取償? 三、被告戊○○是否有支出附表丁編號2至20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丁 編號 被告戊○○、被告丁○○主張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用 1 債權 債權人 償還日期 代墊金額 償還借款 己○○ 111年4月30日 500,000 2 喪葬費用 御恩企業社 109年11月12日 51,000 3 109年11月11日 45,000 4 大誠環保公司 109年11月15日 700 5 109年11月16日 600 6 觀音山金寶塔 109年11月15日 120,000 7 靜心園 109年11月20日 6,700 8 大中百貨 109年11月20日 10,150 9 麗星花藝社 8,000 10 8,000 11 向陽咖啡吧 109年11月20日 8,000 12 合真紙藝社 13,000 13 麗星花藝社 8,000 14 穎陽公司 2,000 15 穎陽公司 12,000 16 向陽遺體美容 109年11月20日 15,000 17 靜心園 50,000 18 靜心園 10,000 19 君王薑母鴨 109年11月21日 4,600 20 佛光山寶塔寺 109年11月21日 80,000 四、被繼承人有無對聲請人甲○○依雙方之離婚協議,而負有共25 5,000元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 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 二、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有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7為兩造所不爭之積極遺產, 已如上述。至附表甲編號18之黃金部份,原告主張為繼承人 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 清冊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金照片等為證(見家繼訴 卷一第39、99頁,卷三第193至213頁),是此一財產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當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黃金之 型式為男用或女用飾品,與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本無必然 關係,是其所辯即無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 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各項。 三、遺產債務之認定:  ㈠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有附表丁編號1所示債務,並以證人己   ○○之證述,證人己○○手書之單據、支票存根、支票碎片等為 證(見家繼訴卷二第109至113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其 中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係略以:這張單據是因為被繼承人丙 ○○有跟我借錢,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用,要借款50萬元, 一個月後還,我是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張支票給我,利息因 為我跟他是朋友,也是鄰居,所以利息他有先拿五千元給我 。到期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因為工作關係 ,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後來因為丙 ○○不知道什麼原因聯絡不到,當時也因為工作忙,又因為是 朋友的關係沒有那麼在意,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過一陣子 當我去找他,他太太戊○○就跟我說他已經過世了。我有跟戊 ○○說丙○○有跟我借錢,我拿錢給丙○○的時候,他有拿壹張支 票給我,我就拿那張支票給戊○○,說丙○○有跟我借錢。戊○○ 有看到支票,她說她會處理,只是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我們 就有約時間,但因為工作忙,也隔了一段時間,很像到111 年4 月份的時候,戊○○就有跟我說她要處理,叫我去找她, 我就拿著支票過去找她,她就拿錢給我,我們就寫了這張單 據,並且把支票撕掉,撕掉的支票在她那邊。撕毀的支票票 號是「AK0000000」這張票。這個支票號碼不太記得,看後 面有數字編號,大概的。支票存根上的「成」是我的偏名, 「大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則證人己○○之證述既已經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證述內容復與所提出之單據、支票存根 及碎片相符,又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繼承人即應有 附表丁編號1此一債務,惟此部份債務並非遺產管理費用或 喪葬費用,無從依據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先行支付。  ㈡原告雖陳稱:證人證述有違常情,係訴訟後臨訟虛增之債務   ,且「成、大樹」均與證人無涉,其亦無從解釋「大樹」係   何意,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己○○與兩   造並無何等親誼或仇怨,衡情當無何刻意配合其中一方為虛   偽不實證述,反使其遭致偽證追訴之動機。該支票記載之日   期即證人證述之借款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並非本件訴訟後   始產生之書證,原告所稱於訴訟後臨訟虛增,亦與事實不符   ,是其所稱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2人主張有附表丁編號2至20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家繼訴卷一第317至333頁),經核尚與一 般民間辦理喪葬習俗所需支付之費用相符,故其等主張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取償一節,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中編 號2、3、11至15、20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見家繼訴卷三 第41至42頁),然未見其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此非被繼承 人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㈣惟原告另抗辯被告2人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喪葬 津貼應予扣除部份,該局函覆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喪葬津 貼為229,000元業已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此有該局函在卷 (見家繼訴卷三第89頁),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家繼訴 卷三第95頁),則自應自被告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予以扣 除。  ㈤至聲請人甲○○主張依據其與被繼承人之離婚協議,被繼承   人自105年9月至109年11月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共51個月   ,每月須給付聲請人5,000元,合計共255,000元之子女扶養   費,然被繼承人未為給付,爰依據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遺產內,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5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家親聲 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離婚登記資料內附之資料相符(見家親聲卷第21、85 至87頁)。相對人2人雖辯解如上,主張其業已詢問被繼承 人父親、弟弟,被繼承人業已給付云云,然就此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即為附表乙、丙、丁   ,及上述㈤之子女扶養費。其中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丁 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229,000元之喪葬津貼)並 得先自遺產中取償後,其餘方得為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附表 丙、丁編號1,及子女扶養費之遺產債務,則不得先自遺產 中取償。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而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   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   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   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   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   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 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目的在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   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   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   。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   形成判決始能確定。而法院實務上雖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   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   ,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   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   並不生效力,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 人之債務(即附表丙、附表丁編號1)。至於被繼承人如對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否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按民法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其他繼承 人需另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取得款項後再請求分割之滋擾。 倘被繼承人對於其中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得 反面解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扣償,造成該繼承 人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結果,此對非為繼承人之被繼承 人其他債權人豈稱公平,準此,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 務,於遺產分割時,除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 費用外,應認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併此說明。  ㈢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之於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即   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共11,986,540元。應先自遺   產取償之附表乙編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09   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   23,750元。則將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後,尚餘7,933,78   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㈣又因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價值多以不動產為主,其餘現金、出 資、黃金(附表甲編號3至15、18)之價值合計僅為747,146 元,故被告戊○○得先自遺產先行取償之管理、喪葬費用之方 式,僅得將編號1、2、16、17之不動產均變價後,再先行取 償。剩餘之7,933,781元,再按照原告、被告2人之應繼分平 均分配,即原告、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 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因無法整除 ,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取得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又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對被繼承人確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之遺產, 原告乙○○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聲請 人甲○○依據民法第1153條、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訴請相對人 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5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乙○○與其他 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法 附表甲編號1至18 一、附表甲編號1、2、16、17之不動產、15   之出資額、18之黃金全數變價,與現金   合計為11,986,540元。 二、由被告戊○○先自遺產取償之附表乙編   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   09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   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23,750元。 三、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尚餘7,933,   78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四、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原告乙○○、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1人取得1元)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141-2025022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 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 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 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 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湯皓詠、周邵平,嗣湯皓詠、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 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 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 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 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 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 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 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 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 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 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 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 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 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 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鄭宇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 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 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張偉康(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緝-2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7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5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皇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資料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職務。嗣陳皇安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素如、黃建豪,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陳皇安所提供 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一銀帳戶或第五層收款帳戶之華銀帳 戶內。陳皇安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郭素如、黃建豪 察覺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素如、黃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皇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詹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本案係被告與李皓翔、 陳松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犯之共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華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 受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詳附 表)及陳松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之款項,再由被 告或先轉匯至其華銀帳戶(李皓翔款項),或直接(李松澤款 項)自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他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5頁 ,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素如、黃建豪行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被告本案一銀及華銀帳戶,再由被 告將之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郭素如部分: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至46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銘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8頁)。   ⑷陽信銀行帳戶(戶名:杉赢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 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 至7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3至86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⑺杉赢冷泡茶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9頁)。   ⑻熱塑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黃建豪部分:   ⑴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黃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黃建豪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3至63 頁)。   ⑶陽信銀行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代表人:古宥翔),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89至92頁)。   ⑷聯邦銀行帳戶(戶名:許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8頁)。   ⑸陽信銀行帳戶(戶名: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 至82頁)。   ⑹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松澤,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2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皇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3至105頁)。   ⑻宥發企業社基本資料(警卷第87頁)。  ⒊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持用 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使用者資料截圖(警卷第17至33、10 7至108頁,偵卷第11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偵卷第12至31頁 )。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自己從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之前在賣車,之前工作都與幣商無關,才剛接觸虛擬貨幣,伊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才剛認識的「詹姆士」告知,不知悉客戶為何要伊跟買幣,也沒有追蹤一般交易平台虛擬貨幣之價格,因為伊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並不知道礦工費為何、伊只做買空賣空,伊出售的虛擬貨幣是市價加上0.2、虛擬貨幣來源是「詹姆士」,「詹姆士」要求提領現金交付,收款後不會給伊收據,且「詹姆士」點完錢就把錢拿走,過2、3個小時後才會將虛擬貨幣透過虛擬錢包給伊,伊不知道「詹姆士」的本名跟公司名稱,「詹姆士」要求伊用飛機軟體與「詹姆士」聯繫,紀錄都會不見,「詹姆士」有設定自動刪除(本院卷第95至100頁),是被告甫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詹姆士」,對於「詹姆士」之公司為何也不知悉,更無法確認其來源是否合法,竟動輒將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詹姆士」,且亦未於交付金錢當場收受虛擬貨幣,更配合「詹姆士」以可由「詹姆士」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與其聯繫,此種方式倘該「詹姆士」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付鉅額款項給「詹姆士」後,更未向「詹姆士」領取收據,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自陳其出售給買家之交易匯率為市價再加上0.2元,則買家若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市價之虛擬貨幣,甚且直接向「詹姆士」購買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對於領款交付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其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向其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吳銘章之台新銀行)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其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並表示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指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宥發企業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告訴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一銀或華南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薛仁貴」、「詹姆士」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薛仁貴」、「詹姆士」、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薛仁貴」、「詹姆士」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3,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100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奉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郭素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郭素如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源通」、「研鑫」向告訴人郭素如介紹虛設之「研鑫」、「源通投資」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銘章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82萬9000元至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02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熱塑公司(負責人:李皓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2日14時5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7萬元。 2 黃建豪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建豪於112年3月1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雯靜」向告訴人黃建豪介紹虛設之「鼎盛」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8萬元至宥發企業(代表人:古宥翔)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匯款99萬6112元至許哲瑋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49萬6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至陳松澤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67萬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9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62萬6000元至至上開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65萬8000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登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指 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應更正為「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施登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曾雅如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 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美金1萬美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且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施登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住○○市○○區○○○○○街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富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 0日上午7時47分許,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嗣施登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曾雅如,致曾雅如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曾 雅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我在網路看到領包裹的工作,可賺500元,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品云云。 2 證人廖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廖于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入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至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領取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上開銀行帳戶廖于勝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遭詐騙後,匯款至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曾雅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0日17時9分 4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63-202502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甲○○、丙○○、乙○○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 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甲○○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他 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辯 。  ㈡丙○○、乙○○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丙○○、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49 、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推 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甲○○於原審陳稱:王添 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向銀 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象中 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可見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事 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乙○○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丙○○ 、乙○○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丙○○、乙○○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丙○○ 、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 (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判 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重家上-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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