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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 、2530、2531、2532、2533、2534、2535、2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未上訴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 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同之手法犯 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仍不思悔悟,再次以詐欺手法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取 得錢財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 無異鼓勵被告繼續以欺罔被害人方式詐取財物,且原審未依 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4罪)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 (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 (共2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後;前揭④至⑦所示之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 應執行刑甲、乙及前揭③所示之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⑦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260至2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 (二)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已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 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被害人,且與本案罪質相同,併參 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犯罪法益相同 之犯行,業已入監接受矯正仍再犯,足認矯正難收成效,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 而已說明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 張累犯之舉證責任。又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2 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 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 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 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害人多達1 0餘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明知自身並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卻多次以起訴書所示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濫用他人信賴及同理心,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俱可徵 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各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濫用他人之信賴及同理心,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癸○○、甲○○達成調解解,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卷第49頁、第53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0頁),然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達成 調(和)解(其中被害人寅○○、丑○○、庚○○、辛○○、壬○○ 、戊○○、丙○○經傳喚均未到庭),又除被害人癸○○部分已 履行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予被害人甲○○(另按被害人乙 ○○尚未屆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先 前在餐廳工作、現與8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6至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 編號3、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分別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 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 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 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 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12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 等未到庭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癸○○及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其餘詐得款項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晴光市場入口處,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寅○○ 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外圍牆,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丑○○ 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癸○○ 111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遭被告騙取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庚○○ 111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出口處,遭被告騙取1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遭被告騙取1,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壬○○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遭被告騙取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戊○○ 111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前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4,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甲○○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子○○ 111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科技大學新生南路側道路,遭被告騙取2萬元、1,600元(共計2萬1,6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己○○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2,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丙○○ 112年3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萬芳店前,遭被告騙取1,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2531號 第2532號 第2533號 第2534號 第2535號 第2536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 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 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 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 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予丁○○(詐欺日期、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 附表所示)。詎丁○○迄今仍未清償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寅○○、丑○○、癸○○、庚○○、辛○○、壬○○、戊○○、甲○○、子○○、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拍攝被告照片截圖乙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之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10萬2,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亦涉背信罪 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 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 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 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子○○、己○○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 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91-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鄭詩潔 呂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 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 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 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 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 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 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 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查:惠承有限公司( 下稱惠承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歐洲E-b 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後,被告鄭詩潔、呂福建確有支付 款項予BTOB TRADING、TIANJIN TEXTILE GROUP IMPORT A ND EXPORT INC.、BOOFA ELECTRIC CO.,LTD 、SHENZHEN SHINEX LOGISTICS CO.,LTD 、ADD AND JOIN CO.,LTD等 廠商,及向達倫紙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購買相關E-bike 材料等情,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買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確有為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而向其他協力廠 商購置相關自行車材料無疑;復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政 衛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張憑單確實有賣給巧連公司,分兩 筆價金,我有收到400多萬元,呂福建收到200多萬等語, 可知聲請人亦確有因彼等間之合作關係獲配利潤,衡以任 何交易或營利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此當為聲請人所深知 ,並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準此,縱令被告2人事後 未能依約如期交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僅係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詩 潔、呂福建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 要難僅因渠等間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推論被告2人必然 自始蓄意詐欺。 (二)聲請人另指訴其所匯款之訂金本應須「專款專用」,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挪作私用,故認 其等涉有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然則:   1.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 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 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 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 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 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 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經查,觀諸聲請人與惠承 公司簽立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內容,其等係 針對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出口期 限為約定,暨以圖表呈現交易模式、計算稅後淨利,全未 敘及有何聲請人之出資款項需應專款專用之明確約定,是 聲請人以該合約書乃係針對客戶「Oude Kazerne NV公司 」450臺訂單之「專案銷售業務」,且係約定「專案結算 」所得淨利之分配,故認聲請人投入之資金須「專款專用 」,被告鄭詩潔、呂福建不得作其他周轉之用途,實已逾 越合約書之文義為擴張解釋,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呂福 建雖稱:聲請人投資的資金我有將200萬元借給大陸的合 作夥伴,約300萬元用到丹麥客人的訂單等語,自承有將 聲請人所匯訂金轉作其他用途,惟與習見之公司營運商業 運行模式並無相違,要難以被告2人使用該等款項未如聲 請人主觀認知或期待,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人既已依約將訂金款項陸續匯入惠承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 聲請人匯出之款項限於供履行前開專案合約之用下,該等 訂金匯款已與惠承公司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屬惠承公司所 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即非持有聲 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 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 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 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 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 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係與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簽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聲 請人提供資金,惠承公司則負責產品開發、接單並確保出 貨品質驗收通過、售後保固及擔保銷售貨款收回,所得淨 利聲請人可獲配60%,其餘歸由惠承公司乙情,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乃係彼此相互合 作,對外銷售自行車賺取利潤,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 則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顯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理事 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顯無受託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可能,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一再指摘電動腳踏車最終係以 聲請人之名義出口,以此逕認被告2人應係受託代為聲請 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容有違誤,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涉 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自-11-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具健身律動專業背景,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相關產業公司,委由被 上訴人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5 日以訴外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 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 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 等訊息(下稱不開幕訊息),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 公司,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之 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其中6128元於原審 所追加),及297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8元 自112年9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 劃,與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出資300萬元,伊 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 ,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全權獨立經營 ,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對伊喪失信任,伊於109 年1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 約。兩造尚未進行合夥清算,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用於支應 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租金裝潢、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 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已用罄;伊並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並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 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於同年 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悅森公司原預 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關閉系 爭店面,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 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係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 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 報酬不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7條約定,兩 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籌設公司 、擔任負責人、全權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依約定比例分 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與指示而設立經營悅森公司, 其係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 (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 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分潤比例,無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 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兩造既為共同創 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 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 合夥。 ㈢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 ,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 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 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 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 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及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 人已提出裝潢及電話網路安裝等相關單據為佐,第6條並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出 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①附表一非設 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 請求返還13萬8135元;②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8萬4928元;③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 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148萬3889元;④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 42條規定,請求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又附表五所列項 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 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既未 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 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經營管理 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既無理由,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以運費6萬元抵銷部分。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 息,為無理由;及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為原 判決漏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 追加給付6128元各本息,亦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 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 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 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 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 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 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 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 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 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 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㈡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 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8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江麗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及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59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購入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擁1/ 2權利,負擔1/2之義務,土地並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系爭 土地於109年間方購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另立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權利義務 兩造各為1/2。後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原告,並約定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後兩造共同尋得買家,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相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約定總價 金5200萬元,經估算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稅金 額約為700萬元,乃約定出賣人(即兩造)共同實拿4500萬 元,7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其後相宇 公司分別匯買賣價款給兩造各25,810,326元,合計有51,620 ,652元後,相宇公司另匯一筆454,375元予原告充當繳納稅 款用。然系爭土地之稅款經申報完稅總額為7,075,027元, 依兩造與相宇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由相宇公司 補貼該超出之75,027元。  ㈢系爭土地應繳之稅賦總計為7,075,027元,然因兩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不同,其中以「江水源」名義應納之 稅額為712,712元(被告已自行繳清),以「江麗枝」名義 應納之稅額為6,362,315元。上開7,075,027元稅賦,扣除相 宇公司已匯給原告之454,375元,尚餘6,620,652元,依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3 ,310,326元。相關稅賦原告已先行提領付清,原告所代墊之 稅金金額為2,597,6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 記1/2應有部分給原告時,合夥契約終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稱稅賦及必要費用雙方各負擔1/2之約定, 參酌第5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未選擇在兩年內移轉1/2應 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日後兩造將各自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時,即應各自負擔稅 賦。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奢侈稅」已明文排除在外而不應由兩造負 擔1/2,且被告係因擔憂原告選擇於兩年內移轉所有權又出 售第三人而應繳納龐大奢侈稅始約定將奢侈稅排除在外。原 告取得權利後2年內出售,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稅賦6,362,315 元即屬奢侈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帶墊款,實 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個 案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時,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13頁、本 院卷25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中司調卷29至31頁)。故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第 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給原告而終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三、兩造間109年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 取得…及將來出售第一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予與第三人 之應繳納土地稅、增值稅、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相 關必要費用(不包含奢侈稅),由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各負擔1/2。」第5條約定:「乙方於登記取 得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移轉其中一半所有權登 記為甲方名義。若因此繳納奢侈稅時,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 應納之奢侈稅,或甲方可選擇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經查:  1.本諸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總價7,637,853 元出賣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簽立「共有協議 書」:雙方所訂110.12.30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本案所移轉 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該案移轉上述標的經移轉完成 後,雙方所共有之土地除繼承、二等親內贈與外飛經雙方隻 同意不得擅自(出讓、抵押、分割等)。」(見中司調卷27 頁)。顯見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買賣及過戶,純係處理其等內部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 狀態,兩造間仍係維持對外須一起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 關係。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發生拘束兩 造之效果。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兩造約定應經雙方互相同 意,可知兩造間目的乃在土地共同出售第三人可獲取更好之 議價空間及更高之價值。否則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時即應各自 負擔稅賦及費用,殊無約定處分土地權利義務各有1/2之必 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奢侈稅當係指兩造 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應有部分1/2 之買賣,此屬兩造內部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如對外出售 時,所需成本(包含稅賦、代書及登記費用等)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1/2,始屬公平。蓋原告如因自己需負擔龐大稅賦 ,且遠高於被告之負擔額度,當可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 人,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時所能商議之更高價 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繳納之稅賦   ,兩造間應負擔1/2乙節,即屬有據。  3.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所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所稱因本 案所移轉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已明指係兩造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論及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之稅 賦負擔問題,故系爭土地其後出售第三人時,當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至於系爭土地出售相宇公司之契約書第 7條(見中司調卷35頁)稅賦約定未提及兩造間之稅賦負擔 ,乃因該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係相宇公司,兩造則係共同出賣 人,該契約書顯無約定兩造間內部如何負擔稅賦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賦1/2,而原告請求以2,597,614元 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83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614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回證見中司調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訴-1746-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債 務 人 黃翊榛(原名:黃艾卿)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466-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債 務 人 黃義松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479-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程文章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7.10)前2 年該日(111.07.10,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產 、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親 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㈣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似漏未提③資料 。  ⒉債務人於97.10.03勞保退保後未加保,陳報現於誼峻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請陳報勞保退保後有無加保其他社會保險(如 國民年金等)、為何未由誼峻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⒊債務人父已亡,請陳報遺產繼承狀況(遺產稅申報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 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 、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回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清-93-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債 務 人 呂俊彥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0-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債 務 人 許庭菱(原名:許菱殷)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資 料。  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投保年資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查詢資料  ⒊請債務人說明:  ⑴依卷內資料,至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家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債務處理事件:   ①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53號裁定 (消債條例第152條之法院裁定認可協商方案,99.11.12 裁定認可。104.11.19清償結案)。   ②債務人配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開始更生裁定 (111.11.29/17:00:00開始更生。111司執消債更字第310 號)。   ③債務人本件聲請。  ⑵請說明自99年起之家庭經濟狀況,何以輪流由其與配偶依本 條例提出協商與更生聲請?如其99年協商已於104.11.19償 畢,其配偶111年聲請更生理由?其為何至其配偶裁定更生 後,始為本件更生聲請。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債 務 人 吳叔俞(原名:吳秀慧)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②③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⒉依聲請狀記載於嘉義有3 門牌建物產權,請附第一類建物( 含土地)謄本,並檢附最新房屋稅資料。其目前居住新營房 屋性質。  ⒊依聲請狀記載須扶養吳天保,並記載叔姪關係,請檢附符合 民法扶養要件證據(含親屬關係表、吳天保確無前順位扶養 義務人之要件)。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4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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