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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嘉琪 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4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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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此 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7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小-7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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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其中新臺幣3,83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4,381元自民國10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7

TCEV-114-中小-4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坡與告訴人阮心瑜為朋友,於民國 107年間,告訴人為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被告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待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改以自 己名義續約。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 月30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填寫本案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並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 偽造「阮心瑜」之署押各1枚,據以表示為告訴人本人同意 續約,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遠傳電信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門號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 人收到本案門號之繳費帳單,報警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 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心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本案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事宜,並於「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等 文書上簽署「阮心瑜」之名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及簽名有經過 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也提供他的身分證件給我辦理,我沒 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名義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 嗣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 門市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並於「續約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之署名「阮 心瑜」各1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心 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續約專 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堪 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辦理本案門號 之續約,並於前述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行使等情。然 查:  ⒈證人阮心瑜固於警詢證稱:我遭被告冒用名義續約本案門號 ,我曾經幫被告辦理本案門號,當時有說好等被告取得身分 證就要改用自己的名字,但我發現本案門號還是我的名字, 且「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上的「阮心瑜」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稱係遭被告冒用名 義辦理續約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在被告拿 到身分證後,我有和被告說本案門號說要改用他的名義,但 沒有提確切要去辦理的時間,本案門號到期後,我不記得被 告有沒有和我提要用我的名義續約這件事,也不記得有無授 權被告去辦理續約,或有沒有拿我的證件給被告去辦理續約 本案門號之事,但我知道本案門號110年6月間會到期,是被 告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訴字卷 】第134至137頁),而就是否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 辦理本案門號續約、有無提供證件予被告等關鍵事項,均改 稱不復記憶,證述有避重就輕及前後不一之情,已有明顯瑕 疵可指。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方辦理 本案門號續約,且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語,歷次 辯解均相同。又參諸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姜詩宸到庭證 述:110年間我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工作 ,一般續約流程是本人提供第一證件身分證和第二證件如健 保卡、駕照,如果是代辦的話,就提供本人、代辦人的雙證 件和代辦委託書,代辦的話也會在電話聯繫本人確認是否要 續約;本案門號是我辦理續約的,但詳細過程已經忘記了, 我也不記得被告或告訴人有無辦理本案門號的續約等語(見 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可知辦理手機門號之續約,無論係 本人自行辦理或由他人代理為之,均須提供門號申請人之個 人證件資料供門市人員檢視確認;而證人姜詩宸雖已無從具 體記憶本案門號辦理續約之經過,然從本案門號已順利完成 續約之客觀事實觀之,堪認姜詩宸當時應有確認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資料方據以辦理,則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並 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本案門號續約等語,尚非無稽,已 有所憑。  ⒊再佐以證人阮心瑜證稱:當時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收到 遠傳電信催繳電話費,被告又找不到人,如果沒有被催繳電 話費的話,我不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 可見告訴人提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積欠電話費致其遭催繳 所致,與被告是否冒用其名義續約本案門號無涉。則從告訴 人前述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本案 門號之續約,誠屬有疑。    ㈢從而,告訴人雖曾指訴被告冒用其名義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 ,然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姜詩宸之證詞、相關續約文件等 ),均無從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觀本案門號辦理續約 之流程、所需之身分證件,已足認被告前述辯解可採,尚難 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之續 約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本案門號續約文件 上簽署「阮心瑜」之署名進而交付予店員行使,自難謂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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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黃羿喬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2459-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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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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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蕭陽駿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 本院民事庭於114年2月24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在監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確定證明書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因未能送達予 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 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6

TYDV-114-司執-178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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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733元自民國10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7,201元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6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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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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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羿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2459-2025022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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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蘇偉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素如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974元) 1 利息 7,988元 109年9月12日 113年11月5日 (4+55/365) 5% 1,657.78元 小計 1,657.78元 合計 2萬632元

2025-02-20

TCEV-114-中補-5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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