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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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王○林 聲 明 人 王○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林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維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昆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王○林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蕭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王○○),現仍生存且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 憑。基此,聲明人王○維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即子輩繼承人王○ 林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蕭○○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王○○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王○維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繼-2019-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於柯阿淑,且未終止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存 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 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634-202502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然聲請人已於99 年8月20日被曾○○、許○○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 而,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 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則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8

SCDV-114-司繼-44-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潘佳慧 被 繼承人 彭珪銘(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潘佳慧為被繼承人彭珪銘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 年2月7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 。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 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彭清標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潘董秀雀於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455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此有彭 清標之個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 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4-司繼-456-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6、A03、A05、A07、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 4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6、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其他子輩繼承人, 亦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 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1之女)、A07(A01之 子)、A02(A03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06之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年 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 A05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作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145-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 聲 明 人 林○山 聲 明 人 林○伸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婕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明 人 林○順 聲 明 人 李○峰 聲 明 人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 ,聲明人迨至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期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山、林○ 順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聲明人林○山具狀陳報, 林○山、林○順於113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林○雲死亡之事 ,且皆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為 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林○ 山、林○順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人林○山 、林○順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林○伸 、林○婕、李○峰、林○賢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蔡○○ 、蔡○○、蔡○○、林○○係被繼承人曾孫女,均為第一順位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林○山、林○順因逾期被 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仍為被繼承人林○雲之繼承人,則聲 明人林○伸、林○婕、李○峰、林○賢、蔡○○、蔡○○、蔡○○、林 ○○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97-2025020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被 告 林吉秀 潘斐章 潘小燕 潘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潘則佑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受告知人 潘則佑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火受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5頁)。嗣經原告 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原告補充分割方法、被代位人名稱,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 上陳述,另就代位分割之標的增列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潘則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264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潘則佑 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潘火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 火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潘則佑 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潘則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潘則佑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潘則佑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潘則佑有系爭債權,潘則佑為被繼承人潘火受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函附該所111年成地字第0128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函所附被繼承人潘火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152頁至第194頁;本 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潘則佑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2.查潘則佑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潘則佑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潘則佑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尚屬公平、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潘則佑請求就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潘則佑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公同共有之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7.15平方公尺) 8分之1 2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7.34平方公尺) 同上 3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23平方公尺) 同上 4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19平方公尺) 同上 5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7.13平方公尺) 同上 6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2.71平方公尺) 同上 7 存款 新港區漁會:9,081元 全部 8 存款 成功鎮農會:6,686元 全部 9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則佑 (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吉秀 同上 同上 3 潘斐章 同上 同上 4 潘小燕 同上 同上 5 潘燕瑩 同上 同上

2025-02-08

TTEV-112-東簡-190-202502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35號 聲 請 人 許○○ 吳○○ 法定代理人 袁○○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 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 人丙○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子女中尚有甲○○、乙○○未為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KSYV-113-司繼-7835-202502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明 人 A03 A06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A07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1、A02、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因形 式要件不備,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明人A03為被繼承人之母、A06為被繼承人 之胞姊、A07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方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明人A03、A06 、A07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5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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