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宜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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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4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於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鼎香鋪店門口竊取三線香1箱,又於同日17時1分許, 在上址店內售貨架竊取香爐1個,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 上址店內,向謝昱瑩佯稱: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係店內 所購買,因尺寸不合要求退貨退款,並將上開三線香1箱、 香爐1個交予謝昱瑩,致謝昱瑩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0元與商琳。嗣謝昱瑩發覺有異,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嗣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昱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暨照片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7-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薇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雨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童 宜松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童宜松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童宜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童宜松獲得 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童宜松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林雨薇願給付童宜松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分五期償還:民國114年3月25日給付貳萬元;114年5月25日、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1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被   告 林雨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將 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向童宜松佯稱:為其好友謝天祥,因有急用須借款 等語,致童宜松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童宜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雨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2歲,自陳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  ㈢觀諸被告傳送「要寄提款卡嗎」、「提款卡是要寄給你們嗎 」、「提款卡補助是什麼意思」、「請問家人的提款卡也可 以嗎」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 、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 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與該人聯 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被告甚已忘記該人之姓 名為何,且該人明知被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 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 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 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 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 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 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 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審金簡-558-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沒收部分㈡及附表三編號1、6、7「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審金訴-1525-20250307-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彤(原名廖文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原載「下午3時25分許」,應 更正為「下午5時21分前某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原載「交 易明細截圖」,應更正為「匯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廖宥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安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蕭意宜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蕭意宜,另被告與告訴人廖哲磊則因金額認知差異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告訴人林安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按期履 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8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1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 號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 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廖宥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廖宥彤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意宜(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佯稱欲出賣電冰箱,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交付價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元 偵卷頁62、63~81 2 廖哲磊(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佯稱其中獎,然其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須匯款開啟功能等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偵卷頁62、83~101 3 林安祺(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7-11賣貨便官方人員,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保證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0,123元 偵卷頁62、103~115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12-202503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石茂強」(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9頁 及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石茂強前科並無任何相關犯行, 且其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有石茂強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次犯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 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25包(含包裝袋25個) 黃色潮濕粉末25包,驗前總毛重12627.31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06公克,取樣0.14公克,餘重12321.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7.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游輝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陽明知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擬伺機販賣,然 尚未尋得買主前,游輝陽即為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65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 基本事實,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 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 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毒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 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 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經搜索後雖扣得分 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然經鑑驗其餘經分裝之毒 品後,鑑驗結果均與扣案之25包毒品成分相異,是以尚不得 因扣得分裝工具即認被告有分裝後,取之販賣之情事,且觀 諸扣案毒品翻拍照片堪認包裝完整未經拆封,故被告稱原計 畫將扣案毒品出售,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語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游輝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現場編號 物品外觀、數量 備註 1 1-1至1-25 黃色潮濕粉末25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

2025-03-07

TYDM-113-審簡-1881-202503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政從與告訴人江山富於民國112年10 月間,均任職於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兩人於同 年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辦公暨停車處所發生口角,江山富即先出手 毆打謝政從(江山富涉嫌傷害部分,因謝政從撤回告訴,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政從 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江山富,使 江山富受有右側眼臉鈍傷、雙手手肘及雙足膝部擦傷、頭部 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審易-3531-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6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耀新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附民-256-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1號 附民原告 卓敬勳 附民被告 余秉成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21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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