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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

2024-12-30

TCDV-113-訴-2225-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陳宥臻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 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 、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 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第2 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 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能 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 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 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 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 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 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 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 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 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 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 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 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 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 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 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 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 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 ),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 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 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 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 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 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 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 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 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 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 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 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 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 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3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第11屆第8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會務人 員黃月卿……,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 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上訴人)個人承擔。」( 下稱系爭監事決議),是兩造於系爭監事會議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承擔應給付資遣訴外人黃月卿所生資遣費或其他相 關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給付,致伊遭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下稱 系爭罰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監事主席地位出席系爭監事會議,系 爭監事決議乃與系爭監事會議同日進行之理事會會議(下稱 系爭理事會議)強行表決通過之決議,伊未同意系爭監事決 議,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及簽到,且依上訴人章程第21 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任免乃理事會權責,就系爭理事會議紀 錄關於伊提案部分實非伊的意思。又同章程第18條規定由理 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伊未阻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穎駿給 付黃月卿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實乃黃穎駿不給付黃 月卿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始致上訴人被裁處系爭罰款,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 明。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之臨時 動議記載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方 之「主席簽名:」處簽名乙節,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查【 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 】;依照上訴人慣例,理事會與監事會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原 則上是聯席會議,在同一會議場所一起召開、報告事項並決 議討論事項。系爭監事、理事會議也是一起召開進行,所以 討論事項乃全體理監事一起舉手表決。被上訴人提議要將黃 月卿革職,並表示如果有問題會負全責,才會於會議紀錄記 載系爭監事決議。上開監事會議紀錄由證人賴盈丞整理後, 有去找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反應就直接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郭正源、賴盈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綜上各節,可見系爭監事決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範圍內,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相 關費用,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範圍包含 系爭罰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查:  ⒈上訴人終止與黃月卿之勞動契約,因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 鍰10萬4,000元。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遭裁處罰鍰2萬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 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1050028935號函文及 後附行政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⒉考諸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給付。雇主違反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 鍰,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7條即明;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時長 定其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可見雇主方為上 揭法規之行為義務主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倘未依法給付,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  ⒊於系爭監事會議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提案主張黃月卿不適任 ,故系爭監事決議約定關於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衍生資遣費 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決議黃月卿職務交由 他人代理,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調解卷第17至19頁), 可彰被上訴人就因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表明願 意負責。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之範圍為何,審諸當時討論內容 乃是否應終止與黃月卿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 範圍,自當以其於系爭監事會議討論時,可預見且明確同意 的內容為限。諸如資遣費係應給付予黃月卿之款項,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可推知被上訴人就依法應給付予黃月卿者 ,應願意負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承諾負責資遣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身為黃月卿雇主, 須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倘黃月卿請求向上 訴人給付依法應取得之款項,上訴人乃法律規定應為給付之 義務主體,如違反該行為義務致生罰鍰,亦係處罰其本身怠 於履行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系爭罰款既因上訴 人未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所致,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決議時所能預見,且有表示同意負責。  ⒋郭正源雖證稱:我之前曾執行理監事會議要資遣訴外人蕭奕 文的決議,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地下理事長,所以決定不 發資遣費給蕭奕文,導致上訴人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我有提 出如果開除黃月卿,可能會產生跟蕭奕文案件一樣被主管機 關裁罰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說有問題他會負全責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惟所謂「負起全責」語義,是否包含上訴人自 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已有可疑。況黃 穎駿於104年6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陳稱:前理事 長郭正源於104年2月16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決 議資遣蕭奕文,該決議亦未送監事會。上訴人未要資遣蕭奕 文,其懷疑是郭正源與蕭奕文私相授受等語,有當日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紀錄可參(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00至10 1頁)。可見蕭奕文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資遣,難認其有權定奪 是否發給蕭奕文資遣費,郭正源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會議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導致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罰款部分,固據其提出支出 憑證存留單(出勤費簽冊)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考諸黃 月卿曾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態度是認為黃月卿要 就回來繼續任職,不然就當作黃月卿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 和預告期間工資,所以調解未成立乙情,業據黃月卿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12頁);系爭理事、監事會議均有決議解任黃 月卿(調解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徵解任黃 月卿乃上訴人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是否給付資遣費,亦非 被上訴人一人可以決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一同出席上開調 解會議,即遽論其拒絕與黃月卿成立調解,而致生系爭罰款 。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監事決議之「其他相關費 用」部分,關於因未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所生行政機關裁處之 罰鍰,亦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其主張系爭罰款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4,000元之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簡上-29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人 劉佳琦 相 對 人 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 不服,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7

TCDV-113-抗-161-20241227-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3-聲再-63-20241227-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誼紋 被上訴人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 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 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 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做充分調查即輕信他人,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其行為輕率,被上訴人應對其行為及 投資決策負責,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上訴人並未由 此詐騙事件獲得任何利益,帳戶也被凍結至今,無法找相對 有保障的工作,已付出相應代價。上訴人面對家庭困境及詐 騙事件,無法正常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無法對原告損失承 擔全部責任,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未考量實際情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新臺幣9萬5,000元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 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7

TCDV-113-小上-17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113年6月26日辯 論庭,法官口中一直講會登記卻筆錄登載不實偏袒被告之疑 。有比對核實之必要及涉及人為干預因素影響司法公正,爰 聲請准予交付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 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6

TCDV-113-聲-20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許武藏 相 對 人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 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其中編號1至3所 示本票均已清償,且時效皆已過期,相對人並未歸還票據,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 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時效皆已過期,惟此係屬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 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 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 ,本院亦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3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31日 CH786552 002 109年7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31日 CH386012 003 109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31日 CH786563 004 112年10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H775219

2024-12-26

TCDV-113-抗-37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 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 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 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 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 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 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 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 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 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 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 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 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 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 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 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 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 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 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 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 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 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 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 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 「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 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 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 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 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 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 。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 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 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 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 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 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 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 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 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 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 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 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 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 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 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 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 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 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 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 ,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 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 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 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 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 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 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 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 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 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 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204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登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黃虹華 追加被告 黃劉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劉麗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劉麗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年前將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原告之女即被告 黃虹華保管,現原告請求被告黃虹華歸還,然為其拒絕,且 系爭權狀現由被告黃劉麗滿持有占有中及拒絕歸還,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虹華:112年間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系爭權狀係經原 告同意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黃劉麗滿保管中,被告黃虹華非 系爭權狀保管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劉麗滿:其叫被告黃虹華將系爭權狀交給其保管,這 樣比較安全,也有跟原告講。其為了這個家庭付出很多,系 爭權狀由其保管比較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可認定。依 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黃劉麗滿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其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11、14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黃劉麗滿就其 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黃劉麗滿稱:我有跟原告講,叫被告黃虹華把權狀拿 給我保管,只是跟原告講,原告沒有講什麼,沒有講同意或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兩造女兒黃 紅禎證稱:我媽媽問我爸爸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權狀 由被告黃劉麗滿保管,被告黃劉麗滿迄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權 狀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劉麗滿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黃虹華非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黃虹華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3號 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4號

2024-12-25

TCDV-112-訴-3272-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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