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仙
訴訟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李懿珊 現於法務部○○○○○○○○○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詮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凱
被 告 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李懿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817元。二、
被告李懿珊與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友公寓)及詮鈦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鴻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3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鴻友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懿
珊與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保全)
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保誠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被告
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公寓、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被告中
友保全應連帶賠償15萬元。六、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更正、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懿珊前任職被告中友保全(任職期間民國108年9月至
109年8月)、被告鴻友公寓(任職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10
月)、被告保誠國際公寓(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並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
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被告鴻友保全、被告保誠國際保全與被
告中友保全則分別聘用被告李懿珊為大鵬新城社區會計,卻
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李懿珊竟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
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132萬2,699元,其後返
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其任職合計30個月,以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返還金額。故任職被告中友保全時合計侵
占金額47萬5,952元;任職被告鴻友保全時合計侵占60萬1,8
45元;任職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合計侵占金額24萬4,902元,
扣除返還21萬1,832元,餘33,070元。另被告李懿珊領取之
薪水應返還以達到回復原狀(參酌民法第213條規定),以人
力銀行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被告中友保全應返還49萬
6,000元,被告鴻友保全應返還37萬2,000元,被告保誠國際
保全應返還12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
7萬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84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7,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懿珊則以:不爭執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
之金額仍餘111萬867元亦不爭執。被告李懿珊現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還款。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中友保全則以:被告李懿珊並未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
間任職被告中友保全,與其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其個
人犯罪也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毋庸負責。另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友公寓、鴻友保全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懿珊長期侵占,財務委員均未注意異
常,足見原告有監督上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保誠國際保全、保誠國際公寓則以:被告李懿珊非被告
保誠國際保全員工,與其並無僱傭關係。保誠國際公寓於受
任管理原告社區期間善盡管理員之責,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懿珊前在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
月止,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萬2,699元,其後歸還21萬1,832元,仍餘111萬867元之
事實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懿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為訴訟經濟考量,優先判斷原告之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
於錯誤,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97頁)即
「原告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然原告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後,經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準備書(二)狀暨減縮聲明狀自認「原告知被告李懿珊侵占
一事約在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00頁),則關於原告於11
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已為自認,其後否認改稱原
告係111年7月8日始知悉,實乃自認之撤銷,且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準備書狀所為自認確與事實
不符,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改主張接任被告李懿珊之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帳目
不合,於同年6月初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6月11、12日才告知保誠王明智協理,協理再告知原
告,故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知被告李懿珊侵占,並未逾
兩年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36、237頁)
。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與王明智協理於111年6月20日、11
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
43頁),然渠等間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兩人在上開時日有關被
告李懿珊侵占之談話內容,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原告遲至111
年6月20日或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開會時間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
頁),然其中臨時動議記載「保誠保全介入已追回部分款項
21萬1,832元」等語,而21萬1,832元係於111年6月23日匯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
豈有可能於111年7月8日始知悉。原告雖聲請傳喚顏姓秘書
作證,然其待證事項為:「顏姓秘書於111年5月知悉,但同
年6月初與訴訟代理人回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1、12
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處理這件被告
李懿珊侵占事情」(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證人所能證明
之事項至多僅有其知悉及何時向訴訟代理人回報之事實,然
此均發生於111年6月初之前,核與上開已經罹於時效之判斷
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於原告所主張訴訟代理人於11
1年6月11、12日左右跟王協理用LINE回報,王協理說他要去
處理被告李懿珊侵占事情,原告於111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
李懿珊侵占一節,均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項,非其所能證
明,且秘書發現帳目不合一事非同小可,攸關社區權益甚鉅
,衡諸常情當會即刻回報,豈有可能延至111年7月間原告始
知悉此事,與常情顯有違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
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其自認。準此,原告所
自認其於111年5月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即應採為本院
判斷之基礎。
㈣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
告雖主張111年5月間尚不知悉確切損害金額為何,後經會計
師查帳方確認金額,而應自111年10月18日(會計師報告提出
日期),或111年8月11日(刑事案件遞狀日)起算時效,然
原告業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不以明確損害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法未合,
不足為採。
㈤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懿珊侵占一事,雖
不知確切損害金額為何,仍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則原告於11
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懿珊與被告鴻友公寓及被告鴻友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9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中友保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3,8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懿珊與被告保誠國
際保全及被告保誠國際公寓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7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204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