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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韡誠(即黃美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美嘉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聲請代黃美嘉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 (訴字卷第75至77頁),就原告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詢問 兩造意見,黃美嘉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訴字卷 第9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各2分之1 ,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亦無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狹長長 方形,僅西側臨大勇路183巷,相鄰處約不及3公尺,系爭土 地如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臨路之部分,寬度約 僅3公尺之半數,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 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 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 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 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 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⒊系爭土地現無人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 平方公尺,係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⒌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業於65年7 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面 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現無人占有 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1 頁、訴字卷第7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 業於65年7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 筆土地之面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係屬 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9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1079500號函、現 況照片(雄司調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57至58、63頁) 為佐,足見系爭土地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積應難以有效利用,且 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亦 同意變價分割,業經其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0頁),堪認 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 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 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 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 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1

KSDV-113-訴-846-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堯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欣 被 告 陳瑞旭 陳黃熙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被 告 陳燕然 陳燕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足 被 告 許陳瑞玉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菊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 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列陳吉松為共同被告,陳吉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 月2日死亡,陳吉松之弟陳清亮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 許陳瑞玉、妹陳瑞菊,有陳吉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為憑(調字卷第159-161頁、第181-195頁),並經本 院依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吉松之繼承人即許陳瑞玉、陳瑞菊 承受訴訟(調字卷第177-17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本 院卷第51-5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各地號名稱分別稱各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7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區塊A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現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區塊B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00、00 號建物東側均占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日後均面臨拆除 問題,本件分割無須將00號建物、00號建物納為考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法囑 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暨 由原告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估價報告書)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下稱甲案) ,甲案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堯階、陳瑞旭、陳黃熙華、陳燕然、陳燕熹、陳榮聲 、陳榮欣、陳燕足(下稱被告陳榮聲等8人)則以:同意甲 案,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亦不同意被告陳許瑞玉 、陳瑞菊(下稱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出之乙案。  ㈡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則以:不同意甲案,00號建物為被告祖厝 ,目前仍有被告家屬居住使用,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吉雄將 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等等,惟前開處分並未經 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所提分割方 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 、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下稱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503-51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 許陳瑞玉等2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0地號土地南接「○○街」道路,東臨水泥溝蓋及道路,西臨他人建物,0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進出;00號建物為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東側屋內外堆放紙箱、寶特瓶等回收物品及雜物,西側有延伸搭設雨遮,00號建物屋內擺設神明桌,但未放置神明及祖先牌位,另放置桌椅、三層櫃、一張床、化妝櫃、衣櫃、晒衣架、椅子、冰箱等家具;00號建物北側有00號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屬部分磚造、部分鐵皮之平房,據原告稱00號建物為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函囑永康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陳堯階、陳燕然、陳燕熹、陳榮欣、陳燕足、許陳瑞玉等2人於112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43頁、第15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 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 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 取得(本院卷第519-520、523頁)。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 出乙案,其等欲分得祖厝位置等語,姑不論00建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 分割,故00號建物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 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則毋庸顧及。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中間,如 欲完全保留,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有畸零地產生 ,亦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 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 益。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僅38.3108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面積不足以令00號建號 全部獲得保留,且乙案之分割線非屬筆直,分割後之土地形 狀並不方正,不利於0000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乙案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原告、被告陳榮聲等8人均不同意依被 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且不同意依乙案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5%,則審酌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不宜依乙案分割。  ⒊原告所提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所 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 方整,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又被告 陳榮聲等8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 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案即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 間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 數額為鑑定,經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 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 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 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 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 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 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即被告 ,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附表二: 原告方案即甲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0000(全部) 21.34 421.41 原告楊木全單獨取得 0000(部分) 400.07 乙1 0000(部分) 377.95 498.05 被告陳堯階(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旭(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黃熙華(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欣(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聲(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然(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熹(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足(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菊(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被告許陳瑞玉(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乙2 0000(全部) 120.10 附表三:原告方案即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即被告 應補償人即原告楊木全 1 被告陳堯階 847,996元 2 被告陳瑞旭 847,996元 3 被告陳黃熙華 847,996元 4 被告陳榮欣 847,996元 5 被告陳榮聲 847,996元 6 被告陳燕然 847,996元 7 被告陳燕熹 847,996元 8 被告陳燕足 847,996元 9 被告陳瑞菊 282,666元 10 被告許陳瑞玉 282,666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7,349,3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2025-03-20

TNDV-112-重訴-141-2025032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2025-03-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聰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事務所位於屏東,實際管理土地較為 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金錢補償 被告,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並已向原告表示對前開分割 方案無意見。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補償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都市計畫土 地道路用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 (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無法就本件協議分割,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其現況為道路,為臺南 市安南區城北路871巷、城北路871巷87弄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空照圖可憑(本院 卷第27-29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依系爭 土地周圍道路用地之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買賣價格每坪約11,0 00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核算價值2, 035,440元,原告願以2,300,000元補償被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調字卷第25 -26頁),經合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提出書狀,亦 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之必要,本院審酌 原告就找補數額計算之依據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據,未見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 ,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 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本件應無 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乃3筆土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有上開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爰以原告補償金額2,300,000元及3 筆土地各別面積,分別核算各筆土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五、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則應 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8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4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2,957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02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8,023元 合計:2,300,000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郭聰德 2分之1 被告林致佑律師即陳林金宿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3-20

TNDV-114-訴-14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其請求本金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 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詎伊於113年1月12日及 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板 磁磚及天花板(下分稱系爭地磚、系爭天花板)均遭被告毀 損。伊於113年2月27日雇工修繕,迄113年3月22日修復完畢 (下稱修復期間),應認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 3年3月22日,下稱延誤期間)始交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4萬9,480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費用1萬5,750元,惟系爭地磚係因113年1月10日遭遇寒流導 致熱脹冷縮而破裂,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修復費用過高,附表編號3至6之 支出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3年1月14日終止,並約定 被告應於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於113年1月12 日及翌日會同被告人員察看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地板磁磚破損。㈢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費用 等節,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萊爾富便利商店終止租賃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系爭房 屋113年1月12日與113年2月1日受損狀況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94頁)、蒙田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裝潢 修繕施工保證金退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人禾 御亨外牆工程行開立之室內修繕工程收據與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㈠項「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契約標的 物之使用,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重大過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者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 者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房屋因被 告之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者,被告對於原告始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且該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和之侵權行為 責任中亦應為一體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相互影響, 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之目的。故系爭地磚 倘非因被告重大過失而致毀損滅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注意於撤場時就地 磚進行防護避免損害,客觀上可預見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及現場中重機器設備時可能噴濺、重壓地板磁磚導 致毀損,竟疏未注意進行防護而造成系爭地磚損害,自應 賠償系爭地磚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地磚係因被告疏於施作保護工程致於撤場過程中遭 毀損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磚損害之發生 時間均在被告管理持有中,證據顯然偏在被告一方,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誠信原則及公正裁判原則。惟由卷 附113年1月12日點交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0至94 頁、第256至260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騰空系爭房 屋,僅兩造對系爭地磚發生損害原因各執一詞,可見系爭 地磚所受損害情形自113年1月12日後並無變動,且被告於 113年1月12日起即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地磚破損 之原因,非不能依該地磚所顯示之碎裂型態及殘留跡證予 以分析認定,堪信是項證據並無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亦有 能力調查,且依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具 長期性、累積性、專業知識性之一般損害賠償事件類型以 觀,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乙節,並無可採。   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地 磚損害發生之原因。其先說明「地磚膨鼓」及「人為破壞 地磚」之定義,前者係指「地磚鋪貼工程的材料包含:磁 磚、砂漿、基材這三項,所以會產生磁磚與砂漿、砂漿與 基材這兩個臨界面。這兩個臨界面會因為材質的熱膨脹係 數不同而產生剪應力,造成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或內縮 力,當接著面的抗拉力不足時,就會發生崩離現象,也就 是磁磚膨鼓現象」,除熱膨脹因素外,「結構接界」、「 外力影響」、「空隙率」、「臨界面面積比」、「材料特 性」均為造成磁磚膨鼓之關鍵因子。其中磁磚鋪貼時,磁 磚背襯區的膠泥應採直向式鏝佈,若不規則式鏝佈會造成 臨界面容易出現空隙,採取正確鋪貼工法之之空隙率較低 ,臨界面面積比越高,越不容易崩離。後者則指「遭受正 常、非正常之人為因素導致地磚毀損;正常因素包含拖移 、踩踏等一般日常使用情形;非正常則泛指蓄意、非蓄意 之過當使用情形。並說明市面產出之地磚均應已達一定程 度載重力,再加諸地磚背襯區空隙率正常情況下,足可負 載一般日常使用行為,故若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應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若為非正常人為破壞地磚行為,應可 於地磚面顯現相關重拖痕、局部撞擊痕等,但在有正確地 磚空隙率之狀態下,即便有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應顯現 為局部撞擊痕跡。如若地磚出現不規則塊狀破裂狀態,則 主因可能為空隙率過高之膨鼓現象」。再分別檢視兩造提 出之事證,由原告提出之事證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鏝佈 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因此空隙率會大幅增 加,使得地磚臨界面比值低,對於不規則向的推擠、拉扯 或內縮力的剪應力之抗拉力較差,並顯見有出現大塊未破 損或邊角僅微損的地磚,呈鬆脫或崩離於砂漿層與基材層 的樣態,推知地磚有膨鼓現象的徵狀。由被告所提事證亦 可見地磚背區的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形(膠泥 佈路明顯,未壓貼填實),且清楚可見地磚背襯區的膠泥 鏝佈方式採不規則式,非正確的直向式鏝佈,接著強度明 顯不足,甚至可輕易翻開地磚,同時目視即能辨識地磚背 面幾乎未有黏著之水泥砂漿,同樣顯現為地磚出現膨鼓現 象的徵狀。復針對原告於鑑定時所提出之人為破壞地磚因 素作鑑核,查閱雙方提供之相關事證內容,均未見有足資 證明地磚有人為破壞之明確事證。佐以其發現與原毀損地 磚交界的落地窗邊緣之石材地磚區有出現石材地磚膨鼓情 形,且相鄰邊緣有滲漏水痕跡,並顯現已有碳酸鈣結晶( 白華現象,俗稱壁癌),將持續產生不規則向的內應力而 破壞地坪舖面結構,以致目視可見之石材膨鼓現狀,可說 明系爭房屋之地磚可能存在與地磚膨鼓有相關性的潮濕因 子(白華現象)。最終作成結論,認本件地磚毀損原因符合 地磚膨鼓的多項徵狀,且未查有人為破壞事證,故推知應 為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5至10頁)。該鑑定機關係依原告聲請而指定(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復經本院命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 及辯論,原告亦陳明不再聲請補充鑑定或通知鑑定人到庭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該鑑定報告書已詳細說明 其鑑定所憑之證據及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可採。   ⒋原告雖以鑑定人將外力影響列為地磚膨鼓之成因,但又排 除因非正常人為導致系爭地磚毀損,且鄰近住宅或辦公大 樓也無因天氣溫差大而發生破裂之狀況,系爭房屋垂直牆 面大理石材並無任何一片掉落,平面大理石材也平整,僅 落地窗邊緣大理石材下面接縫處因外面風吹日曬而風化白 華,鑑定人亦表示無法確定此與原地磚毀損是否有直接因 果關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0數年均未發生地磚破裂,反 而是搬遷後才造成嚴重破損狀況為由,主張該鑑定報告結 論與理由矛盾等語。但查:    ⑴鑑定人已說明市售地磚均已達一定程度載重力,於地磚 背襯區空隙率正常之情況下,一般性搬運之拖行或踩踏 ,不致造成地磚毀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是地 磚背襯區空隙率之高低,對於地磚可否承受外力不致破 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該屋地磚背襯區之膠泥經鑑定 人檢視後發現鏝佈方向為不規則式及未壓貼填實,非正 確的直向式鏝佈,造成臨界面比值低及空隙率偏高的情 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可見系爭房屋所採地磚 鋪設工法非屬正確,且本件查無非正常人為破壞行為對 於地磚面造成之重拖痕或局部撞擊痕(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9頁),故鑑定結論未認定系爭地磚係遭非正常人為 行為破壞,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⑵又,「外力樣態也有對剪應力產生正面幫助的情形,例 如長期重壓於磁磚上的物品或設備,其重力能幫助磁磚 對抗剪應力,使磁磚維持穩定。但長時間的重壓所產生 的剪壓力平衡,在重壓條件移除 (搬走物品或設備)時 ,因剪壓力平衡的改變而出現崩離現象。常見許多使用 多年的磁磚,在搬家或變動室內擺設後,就出現磁磚 膨鼓,原因即是外力樣態產生的平衡關係被改變所致。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此適足以釐清原告對於 系爭地磚何以於系爭地磚於租賃期間未出現膨鼓現象, 卻於被告移去機器設備後發生之質疑。另系爭房屋所採 地磚鋪設工法非屬正確,業如前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鄰近建築同有未採取正確地磚鋪設工法卻未發 生地磚膨鼓之現象,則原告僅以其他房屋鄰近建築之地 磚未出現膨鼓為由,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即難憑 採。    ⑶至於鑑定人提及「無法確定原地磚毀損與落地窗邊緣的 石材膨鼓之關連性是否為直接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0頁)乙節,旨在說明因落地窗邊緣的石材(大 理石)處於結構交界處,且與系爭地磚為不同材質,依 現存事證無法判斷系爭地磚毀損原因是否與不同之結構 交界直接有關,惟因「潮濕」(滲漏水)亦為影響地磚 膨鼓之因子,而由落地窗邊緣的石材發生白華現象,據 此推論系爭磁磚所處外在環境確實存有造成膨鼓現象之 潮濕因子。原告徒以鑑定人前開意見,指摘該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仍無可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及時通知系爭地磚破損,仍應依民法第4 37條第2項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 款負有清理雜物之義務,破損後之地磚該當該款約定所稱 之雜物,被告未予清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    ⑴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 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地磚 發生破損之具體時間。依被告所陳,系爭地磚則係於11 3年1月10日破損。衡以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將於113年1 月14日終止,被告為點交返還房屋須將系爭房屋騰空, 再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常見使用多年之磁磚在搬家 後出現磁磚膨鼓現象乙情,系爭地磚於113年1月10日破 損乙節,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16日律師函 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北一營運處高級專員楊世凱代 理貴公司與本人聯繫後...要求在113年1月12日上午請 屋主去現場了解地板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可徵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系爭地磚發生破損後,即 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至現場察看,堪認被告就系爭 地磚破損乙節,已盡及時通知義務。    ⑵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款固約定「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 乙方(即被告)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 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該款約定所 稱之「雜物」,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能之所有物,或 該雜物留置在系爭房屋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始符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基本原則。系爭地磚破損為地磚原材料、 工法所致之膨鼓現象,已如前述,該破損原因既不可歸 責於被告,且該地磚原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而為原告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令 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清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取。   6.依上說明,系爭地磚係因該地磚原材料、工法所致之膨鼓 現象以致毀損,並非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致毀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賠償其附表編號一系爭地磚回復工程費用27萬3,000元乙 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編號二系爭天花板回復 工程費用1萬5,750元乙節,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損害,雇工於113 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2日施作修復工程,應按每進場施工 日繳交裝潢施工清潔管理費100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計1,6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保 證金退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惟被告 就系爭地磚所受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陳;又,系 爭天花板回復工程所需施工期間為2日,有卷附禾御亨工程 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支出之社區清潔管理費 200元(計算式:100×2=2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可取。  ㈣附表編號4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 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 因系爭地磚及系爭天花板遭被告毀損,至113年3月22日修復 完畢,被告遲延68日(113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始可 認已履行返還責任,致其受有延誤期間3個月社區管理費支 出14,031元、水費41元、2月份電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 18元等情,雖提出存款憑證、蒙田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 管理費收據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 6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起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 上開款項本為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所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即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系爭租約 亦未就上開費用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如何負擔設有約定,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附表編號四管理費14,031元、1月份水費41元、2月份電 費1,282元、3月份電費1,418元,不能准許。  ㈤附表編號5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24萬2,358元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 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延誤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 所受68日之租金損失共24萬2,358元(計算式:系爭租約 之每月租金10萬6,923元÷30日×68日=24萬2,358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8頁)、蒙田 大道117號1樓施工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等件為 憑。惟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 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 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 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原告並未就其確有於系爭天花板 回復工程完成前,已有他人預計向原告承租而因該工程尚 未施作完畢以致無法承租之情事,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因 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能取得預期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50 元(即附表編號2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費用1萬5,750元、 附表編號3社區清潔管理費2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併予敘明。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 項目 細項 金額 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金額 1 系爭地磚回復工程 工程款 26萬元 × 稅金 1萬3,000元 × 小計 27萬3,000元 × 2 系爭天花板回復工程 工程款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稅金 750元 750元 小計 1萬5,750元 1萬5,750元 3 社區清潔管理費 1,600元 200元 4 修復期間之附加費用 水費 41元 × 2月份電費 1,282元 × 3月份電費 1,418元 × 管理費 1萬4,031元 × 5 延誤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失 24萬2,358元 × 總計 54萬9,480元 1萬5,950元

2025-03-20

SLDV-113-訴-660-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為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85年9月13日死亡)、丙○○○(女,民國15年9月4日,已 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之養女,惟乙○○、丙○○○已歿,聲 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丙○○○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乙○○、丙○○○收養為養女 ,而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以照顧 其獨居之生母,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 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 誤(見卷附同意書及本院114年3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丙○○○間之 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9

SLDV-113-司養聲-160-20250319-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文通知相對人因 生活無法自理已由該局安置照顧,並要求聲請人善盡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未登記結婚,聲請人自幼即 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致聲 請人未曾感受母女親情,現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與聲請人父親沒有辦理結婚,聲請人約 2歲時,我就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後沒有再去 探視聲請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對於本件聲請沒 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 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所生之女,惟相對人與丙○ ○未曾有婚姻關係,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由丙○○認 領,嗣相對人於82年12月25日與第三人丁○○○結婚,原設籍 在「臺中市○○區○○路○○○村000號」,至100年7月18日與丁○○ ○離婚後,即輾轉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桃 園○○○○○○○○○及「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聲請人則於84 年5月18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設籍在「南投縣○○鎮○○路○○ 巷00號」祖父戊○○戶內,迄今均未遷移戶籍等情,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及戶籍遷徙紀錄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38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滿2年,即與第三人共組家庭,且長 期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及桃園市新屋區,聲請人則自幼與祖 父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核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於聲請人約2歲時,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祖父扶養,之後未 再探視聲請人及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吻合(本院卷第27 至29頁),堪信相對人僅短暫照顧聲請人1年餘,嗣於聲請人 成年前長達18年期間,均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提供 聲請人成長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 屬重大,至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兩造始因本 件聲請而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時再次見面(本院卷第29頁), 倘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受安置時起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 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 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9

SLDV-114-家調裁-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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