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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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無 法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至4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 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又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 助時之月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有個人資產1,425 ,756元。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7 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40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 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 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 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1

SLDV-114-救-1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原法院裁定命伊於   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5,170元,因伊一時無法 籌措繳納。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一時無法籌措繳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20

TNHV-114-聲-2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市 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然則,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乃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非可據此作為認定其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低收入戶 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 系爭本案訴訟費用之情事。況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英文家教, 時薪為新臺幣(下同)793元,足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5-202503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ROHMA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 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為假結婚 、未曾共同生活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0

KSYV-114-家救-4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 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 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 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 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 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2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仕倫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 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20

CHDV-114-救-8-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 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 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 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 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 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17-2025032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傅玠瑜 傅雅倩 傅秋萍 共同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相 對 人 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 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傅玠瑜、傅雅倩、傅秋萍於110至112 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傅玠瑜、傅雅倩於前 揭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聲請人傅秋萍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8,3 16元、340,547元,名下僅有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 有聲請人三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20

PCDV-114-家救-52-20250320-1

營救
柳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 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9

SYEV-114-營救-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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