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無
法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至4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
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又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
助時之月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有個人資產1,425
,756元。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7
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40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
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
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
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