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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岦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岦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 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11月27日彰院毓刑智113聲1240字第1130031270號函( 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4

CHDM-113-聲-1240-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 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 「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亞潔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燕輝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 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朱麗銘提出之詐騙者LINE 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 CONG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金簡-436-2024121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 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 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 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 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 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 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 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 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 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 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 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 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 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 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 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 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 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 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 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 ,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 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鈞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FI NECO公司外務專員王宣鈞」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祥』、『俊宏』、『琳琍』、TELEGRAM暱 稱為『麥坤』、『鑫超越-薛金』等人員所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以網際網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洗錢」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民國」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依『麥坤』指示,」,更正 補充為「依『麥坤』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FINE 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工作證( 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附有偽造FINECO公司收訖章印文之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 之經辦人、存款存戶、身分證號、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 、新臺幣(大寫)等欄位分別填載「王宣鈞」、「楊東榮」 、「楊東榮之身分證號碼(詳卷)」「113.10.9」、「8500 00」、「850000」、「捌拾伍萬」等資料,再」。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以下所載「偽造FINECO,……,下 稱本案收據】」,更正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㈦補充證據「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手寫資料」。  ㈧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群長照推廣協會研習證明、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失智症共同照護中心教育訓練證明書、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結業證書、母親王陳 剓華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 書」。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 明被告係任職於「FINECO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填載經辦人、存款戶名、身分證號、 日期、金額(含數字及大寫)等,用以表示其代表「FINECO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告 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FINECO公司」及楊東榮,所 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王宣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麥坤」等成 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 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 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 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被告除了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無從認定其尚有該當第 3款之要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均予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楊東榮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前次交款後,已查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再次 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參被告前開提出之量刑證 據)、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 被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 勞動之方式代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應於 本案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併予敘明)。  ㈨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但本院考量目前臺灣 詐欺盛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 當、合法財富,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 ,以及行動電話1支,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工作證2張(盛寶、萬佳)、存款憑證1張(盛 寶)及契約書2份,雖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詐欺所用之 物,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因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報警處理,亦未交 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榮於警詢中證 稱:其之前報案遭受騙,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其,並持 續慫恿其投資,其即配合警方一起誘捕該次派來的車手, 其與對方於113年10月8日,約定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 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對方會派人過來收取款項, 當天其並未交付款項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 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而報警處理,被告亦當場 遭警方逮捕,並未自告訴人處收取任何款項,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訴-924-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21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 火車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並取得現金2萬元之代價。嗣取得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 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以: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以每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取得丁 功訓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人員,即以假投 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至丁功訓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 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本件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時,由被告當庭收受繕本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本人親筆簽收之簽名在卷可憑,被告迄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8

CHDM-113-簡附民-283-20241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氏莉告訴被告許家駿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7

CHDM-113-交易-409-202412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INH CONG HU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 緝到案,現又因逃逸外勞遭收容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另案之收容將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見卷附 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878號裁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3

CHDM-113-金簡-436-20241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王瓊珠告訴被告許嘉家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2 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易-635-20241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清水告訴被告劉益任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易-53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7、16344、16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7,800元、200元,雖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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