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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徒手猛 力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第6列關於「左手 臂擦傷併瘀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臂擦傷併瘀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吳昱萱即為恭紀念醫院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瘀紅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送往苗栗 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就 診,嗣該院護理師吳昱萱將陳燕檢傷完畢並將其推往急診室 門口以方便看護時,陳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傷害之犯意,自病床起身後,徒手猛力拉扯負責吳昱萱, 致吳昱萱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併瘀紅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 法妨害吳昱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昱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更正為「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即 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9行 所載「交予」更正為「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出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 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係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為犯 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影響文 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 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芷琳聯繫,並將戴芷琳加入通訊軟 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 向戴芷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芷琳陷於錯誤,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柏亮。再由鄭鈺樺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戴 芷琳將新臺幣195萬元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並交付前述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葉柏亮」)交予戴芷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柏亮。鄭鈺樺復依依指示,將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收取告訴人戴芷琳現金195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芷琳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3號) 證明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大發國際股票投資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79-20241209-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邱梓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工程人員、家中有父母 需其扶養、工作不穩定(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7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其向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新臺幣(下同)500元,餘額僅剩80元後,隨即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吳思賢、張敏芳及黃柏文等人,致吳思賢等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不詳詐騙份子持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吳思賢、張敏芳及黃柏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梓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使用,辯稱遺失云云。 ㈡ 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思賢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匯款資料) 告訴人張敏芳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柏文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邱梓欣申 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邱梓欣於113年1月9 日提領500元後至告訴人吳思賢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間,並無測試匯款或領款之紀錄。 3.告訴人吳思賢等人在113 年1月10日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並無匯款之紀錄。 ㈥ 被告邱梓欣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 被告邱梓欣於113年1月9日 至113年1月11日止之行蹤位置,與其於113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述不一致。 二、核被告邱梓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告訴人吳思賢、張敏芳及黃柏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吳思賢 113年1月9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4分 2萬9,985元 二 張敏芳 113年1月7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4分 5,000元 三 黃柏文 113年1月7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5分 4萬元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2-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2行之「總提領金額2%」更正為「總提領金額1%」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 98頁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 明確,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元(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元 、6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元×1%=600元), 並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陳可頡、「阿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松」把風,陳可頡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茂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可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提款影像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可頡、「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原因:另案被告陳可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0號(申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陳可 頡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2-03

MLDM-113-訴-402-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宏 翁明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明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3年3 月11日」及同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3月11日」,均應更正 為「110年3月11日」;同欄一第7行所載「再將該門號卡交 予翁明杰」,應更正為「再將該門號卡交予翁明杰,並取得 翁明杰所轉交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同欄一第10行所 載「以本案門號作作為」,應更正為「以本案門號作為」; 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使李立煊繫於錯誤,因而111年5月 20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應更正為「 使李立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吳國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翁明杰,再由被告 翁明杰轉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因而供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 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宏於偵查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1日辦5支門號交給翁明杰,我拿到1000元 等語(見偵6025卷第48頁),可知被告吳國宏因本案門號所 取得之2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   被   告 吳國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宏、翁明杰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得預見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不詳地點,先由吳國宏 申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 話卡,再將該門號卡交予翁明杰,再由翁明杰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之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後某日,以本案門號作作為驗 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u5lnsya6we帳戶(下稱:本案蝦皮 帳戶)使用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話向李立煊佯稱網路 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使李立煊繫於錯誤,因而11 1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隨即再 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將李立煊之匯款退回本案蝦皮 帳戶錢包。 二、案經李立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販售門號予被告翁明杰之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向被告吳國宏收受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煊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吳國宏於110年3月11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蝦皮u5lnsya6we帳戶資料 使用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宏、翁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門號電 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366-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安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 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應更正為「(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0 日至101年8月9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 年6月30日」;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 、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應 更正為「左肱骨上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右拇指掌指關節脫 臼、多處挫傷、左橈神經及左臂神經叢損傷」;證據部分應 增列「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8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879號 函」、「被告徐安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 間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且迄未重新考照等節,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因未重新考照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1項第1款與第2款 所規範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相類,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未重 新考取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並與告訴 人陳秋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其過 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7646卷第3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43至53頁之收據),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徐安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遠(駕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 中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三民路中南街 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時,應 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隔,適陳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同向右側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秋香受 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 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安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本件犯罪事實。 4 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秋香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627-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向」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 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㈢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蔡岳宏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行至警局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至警局報案並坦 承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梁瑞美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骨盆擦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勢,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以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2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須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 3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岳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三山52號前之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974巷前之三 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梁瑞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97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突遇蔡岳宏搶先左轉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梁瑞美受有頭部損傷、骨盆 擦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梁瑞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騎機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梁瑞美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梁瑞美受有頭部損傷、骨盆擦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騎機車行經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0-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怡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 未能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並未扣案,衡情該 玻璃頭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7月18日20時35分許,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怡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怡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1-29

MLDM-113-苗簡-14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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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62 3號卷第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楊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憓樺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人,知悉申請補助之程序 需提供資料確認、審核,且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如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高額補助,即有可能為詐騙犯罪 者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使用之手段,詎其 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 1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額340元 後,隨即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 商頤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給「齊*霏」 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要購買商品 需要配合開設賣場及進行驗證之方式詐騙顏萍徽及張家恩, 致顏萍徽、張家恩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顏萍徽於1 13年5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88元至本案帳戶、㈡張家 恩於113年5月14日22時43分、46分及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 ,985元、4萬7,047元及2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顏萍徽、張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憓樺所涉犯上開嫌犯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萍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楊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14-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SETIAW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SETI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WAHYU SETIAWAN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職移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4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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