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吳天寳 被 告 蔡旻樺 洪淑芬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萬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3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1+307/366) 5% 11萬327.87元 小計 11萬327.87元 合計 131萬328元

2025-02-25

CHDV-114-補-12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續行辦理租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木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間續行辦理 租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原法院追加原告楊壽寶等22人(下合稱抗告人 等),於原法院提起訴訟,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 理租賃(相對人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抗告人等)。2. 如第1項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判決,請相對人另為適當之安 置。3.請求相對人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見原法院卷 第23頁)。觀諸前揭聲明,尚無從特定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 對其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履行何具體內容之給付義務,不 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又抗告人等 所提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曉諭上開聲明未特定 ,並請其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仍稱:伊認為 聲明已經特定,訴訟標的如歷次書狀所載,伊認為已經寫得 很清楚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堪認原法院業就抗告 人等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令抗告人等補充,已盡 其闡明義務。又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等起訴不合法,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 、15、101至105頁),復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426條、 租賃契約第6條主張損害賠償及確認租賃權益等語(同上卷 第81頁)。惟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 定自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 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 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 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 是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 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25

TPHV-113-抗-1185-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靚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 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無從 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2-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萬1,309元(超時加班費4萬5,699元、銷售獎金6,200元、 資遣費3萬5,254元、短付薪資1萬5,992元、勞退6%差額2萬3,604 元、投保薪資差額3萬1,080元、失業補助賠償差額3萬3,4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銷售獎金、失業補助金賠償差額外, 其餘項目共計15萬1,629元(計算式:19萬1,309元-6,200元-3萬 3,480元=15萬1,629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 ,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280元(計算式:2,800元-1,52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6-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8,033元(老年給付差額59萬6,789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7萬6,224元、加班費差額42,500元、扣薪2,100元、短 付薪資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外,其 餘項目共計12萬1,244元(計算式:71萬8,033元-59萬6,789元=1 2萬1,24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9,560元-1,260 元=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另原 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8-2025022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建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PD60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 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加 計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7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警政署訂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呼氣值每公 升0.15至0.18毫克且未肇事,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件舉發 員警沒勸導就舉發,也未提供異議紀錄表,原處分應撤銷等 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 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 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4

TPBA-114-交抗-8-20250224-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4

TYDV-114-再易-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饒宸威(即饒光耀)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萬29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 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5萬1419元 1 利息 95萬1419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96/365) 16% 4萬37.8元 2 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最高連續計付3期 1500元 小計 4萬37.8元 合計 99萬2957元

2025-02-24

CHDV-114-補-149-2025022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 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 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 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 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 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 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 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 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 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 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 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 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 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 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 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 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 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 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 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 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 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 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24

TYDM-113-刑補-24-20250224-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3號 原 告 何昌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惟查,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 前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 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 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無從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 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