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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罪質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聲-4084-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 原 告 陳慧育 被 告 孫翠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之用,仍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所有由其保管於合作金庫銀行開 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 華」,向伊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 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伊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11月8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原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其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 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234-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 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 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 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 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 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 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 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 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 、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 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 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 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 ,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 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 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 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 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 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 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 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 ,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 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 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 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 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 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 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 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 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 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 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 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 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 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 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 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 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 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 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 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 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 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 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 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 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 (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 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 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 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 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 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 ,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 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 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 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 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 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 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 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 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 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 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 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 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 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 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 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 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 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 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49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正本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4行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5行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2025-02-11

TYDM-113-金訴-1162-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更正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正本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4行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5行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2025-02-11

TYDM-113-金訴-932-20250211-2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林詩珉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附民-211-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正本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4行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5行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2025-02-11

TYDM-113-金訴-640-20250211-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 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 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 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 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 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 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 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 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 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 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 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 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 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 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 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 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 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 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 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 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 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 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 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 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 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2025-02-10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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