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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7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113 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 與新湖二路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陳柏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1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佑與徐瑞材(徐瑞材涉嫌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為有罪判決)為朋友關係,徐瑞材 因故對胞弟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張天佑一起教訓徐榮男 。張天佑受徐瑞材邀請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張天佑違反徐榮男意願,強押 徐榮男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徐榮男自由離 去之權利,張天佑即離去。 二、案經徐榮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天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瑞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超商 找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 人是自己走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 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 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徐瑞材、徐榮男都說你有幫忙教訓徐榮男,徐榮男 還說他肋骨受傷是你打的?)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車,之後我 人就走了。」、「(問:徐榮男願意上車嗎?)他是被他哥哥 押上車的,應該是不願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卷第2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你在警詢時稱,你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在楊 梅區楊新路二段70號超商吸煙區休息,你哥哥有帶人過來打 你,並把你帶上車,詳情?)他們說我偷竊,說要抓我,我就 不敢回家,我只能躲在公共場合。我被打後,我有被帶上車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卷 〈下稱偵12610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瑞材 共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 以,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堪以認定。  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徐瑞材就本案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瑞材與告訴人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徐瑞材以前開強制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離去,並迫使告訴人搭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2610卷第81頁)、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徐瑞材為朋友關係,徐瑞材因故對胞弟 徐榮男有所不滿,便邀約被告一起教訓徐榮男。被告受徐瑞 材邀請後,即與徐瑞材、綽號「亞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前,以 不詳方式毆打徐榮男,復將徐榮男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 徐榮男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 迨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之空地涵洞,繼續毆打徐榮男,使徐榮男受有腦震 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榮男趁隙 逃脫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徐瑞 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診斷書乙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辯 稱:告訴人是徐瑞材打的,人是他帶走的,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離開超商的時候是徐瑞材與告訴人一起離開, 我們超商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審理程 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壹、【檔名: 超商前】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2】錄影畫面為超商之門口,有一名身 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往錄影畫面之下 方前進。二、【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2/12/25 18:36:18】A女持續往錄影畫面之下方緩慢前進 ,並於3秒後走出錄影畫面。三、【影片時間00:01:1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 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 現。三、【影片時間00:01: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 2/25 18:37:28】一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 ,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四、【影片時間00:01 :1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0】B男自超 商前所停放小客車間走出,並往超商門口之方向前進。五、 【影片時間00:01: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7:30至18:37:34之間】B男將連帽脫下並突然穿過 草叢奔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並跑離開錄影畫面中。 六、【影片時間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7:34】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綠圈 處),自錄影畫面之左側出現。七、【影片時間00:01:2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12/25 18:36:37】C男經過草叢 後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方向奔跑。八、【影片時間00:01: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22/12/25 18:36:37至18:36 :40之間】C男右手指向錄影畫面下方某處,並持續向錄影 畫面下方快步前進,隨後即走出錄影畫面中。」、「貳、【 檔名:民宅旁】一、【影片時間00:47:0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47:05】錄影畫面為一處空地,畫面 中見有車燈之燈光(紅圈處)。二、【影片時間00:47:0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7】車燈之燈光 處疑似有人影晃動。三、【影片時間00:47:24;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47:22】車燈之燈光忽然變暗,此 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藍圈處)自錄影畫 面之右上方即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 奔跑。四、【影片時間00:4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47:23】D男持續往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方向奔跑 ,並於1秒後跑出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95至103 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B男為被告、C男是徐瑞材,及被告 不認識A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檔名為「超商前」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曾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並未攝得被告 在超商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超商有傷害告 訴人之情事。又依前開檔名為「民宅前」之勘驗筆錄內容, 僅能證明有一名男子自車燈燈光處出現並往前奔跑之事實, 並未攝得被告有出現在該處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該處 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又徐瑞材於警詢中稱:「(問:據徐 榮男於警詢中稱,於111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統一超商水美超市),遭你與夥同綽號『阿佑』 之男子強拉上車後,遭人控制於車內並收走其徐男隨身物品 (內含證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丟包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空地,遭多人持鋁棍、電線等物毆打,徐榮 男趁隙逃逸,並向附近民宅報案使得逃脫,是否屬實?)不 屬實,這件事情只有我打他而已,…。」等語(偵12610卷第1 6至17頁),是徐瑞材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己傷害告訴人,並 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 被告與徐瑞材共同前往超商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 擊,亦無攝得被告在超商及涵洞傷害告訴人之影像,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傷害罪。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119-2024100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提供予 」文字後,增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志』之 人,將之交由」之文字;於倒數第2行之「190萬元,」之 文字後,增列「轉交『阿志』」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 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件),所適用之處罰規定 ,若係現行規定即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低於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法定刑之最高度 ,且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 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 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且:     ⑴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並明示:「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 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 ),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 。是即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 理(如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原本 法定刑之最高度不應受影響,於比較罪名輕重時,應 逕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準。     ⑵現行規定於立法院二讀時,不同黨團推派為代表之立 法委員先後表示:涉及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有給予 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 場小白參與協助,以洗錢財產利益做為區隔,定不同 的刑度、如果是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嗣立 法院表決通過現行規定之條文內容如上(立法院公報 第113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154至158頁)。循此立法解 釋,本案更應適用得易科罰金之現行規定。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未指稱被告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毋庸 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之情形, 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告訴人花致芳施用詐術及因此陷 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 (提供帳戶並提款上交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 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 方法,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及說明亦未足,參照上開見 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 不小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 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自述世上已無家 人、目前靠社會局補助過活、沒有交通工具、連開庭要坐 車也沒錢等詞,顯無賠償之能力,自無必要行調解程序。 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金訴字卷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動機(自稱生活所迫)、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 有小中風、手腳不方便及上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 訊問程序、同年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所供承,就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迨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陳振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 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 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由前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花致芳,假冒區公所承辦人 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身分,向花致芳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販賣、洗 錢等刑案,須凍結財產,致花致芳陷於錯誤,交付其配偶花 陳秀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12 月9日上午9時7分許,操作花陳秀惠所有中國信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2萬元至玉山 銀行帳戶,陳振明旋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以臨 櫃取款之方式,提領前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 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其餘匯入款項則遭詐騙 集團轉帳一空。 二、案經花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進玉山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花致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乙份 1.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遭人臨櫃取款之事實。 5 玉山銀行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49號函暨所附臨櫃取款資料乙份 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係被告持印鑑章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31-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駿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第13頁、不公開卷第3 頁),被告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 多,惡性非重,且父母離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 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 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能產生嚴重之不良影響 ,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227條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犯行,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之 被告年齡、家庭狀況列入考量,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當時係想找人傾 訴,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希望能與A女和解;另本案如非 被告自承犯行,要難單憑A女指訴,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似有未周;又被告行為 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多,被告惡性非重,且父母離 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 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不無可憫,請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 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 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 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復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且於本 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另被告於審理時固表示有與A女 和解之意願,然亦表明其現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支付之能力, 需仰賴家人或朋友代為賠償,迄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 另A女亦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被告坦 承犯行、希望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 予以考量,且A女於本院時仍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中已屬 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 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17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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