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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許守志。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美月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萬貳 仟肆佰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出版社 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許守志、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㈡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嗣撤回 原告泰聯公司對東立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 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泰聯公司撤回對被告東立 公司之訴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為之,被告東立公司表 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准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㈡項,則屬擴張訴之聲明 ,且擴張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租賃契約,無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許守志所為訴之變更,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泰聯公司、許守志主張基於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0號之廠房其內部分空間( 範圍詳附圖,下稱林口廠房)之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黃 美月、東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 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被告雖具狀答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 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租賃標的 包含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非屬單純建築物定期租賃,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別,請求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等語,惟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係相對於「 基地租賃」、「土地租賃」、「耕地租賃」而言,且使用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卻無庸使用其所坐落土地,實難想像, 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應包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及其基地之租賃在內,被告所言顯然侷限文義窄化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尚難採納,另徒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甚高亦難使本院認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將林口廠房出租與被告黃美月,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期間屆滿後,二造以相同條件續訂新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然為節稅計,將租金分拆 於2份租賃契約,而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1 4萬元,另以原告泰聯公司為出租人、被告東立公司為承租 人,訂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 下稱臺北市房屋)之租賃契約2分,租賃期間與2份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均同,每月租金則為10萬元,然臺北市房屋實則由 原告泰聯公司另租他人,被告東立公司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 房屋之事實。待租期屆滿,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無法就 重訂林口廠房契約內容一事達成共識,如此被告黃美月即應 自林口廠房遷離,詎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 益,依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返 還租賃物、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按月給付租期 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 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許守志、泰聯公司。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 之違約金。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口廠房租賃契約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為各自 獨立簽訂之契約,簽訂該2份契約之當事人間均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而當初磋商租賃契約內容時,原告泰聯公司 表示林口廠房及臺北市房屋均為其所有,希望一併出租,又   林口廠房原由訴外人正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 )承租,租賃期間即將屆至,希望被告黃美月承租,被告黃 美月因而延續正裕公司承租條件,取每月租金147,000元之 整數即14萬元,故林口廠房之每月租金應為14萬元,而非24 萬元。被告黃美月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林口 廠房租金2,016萬元,溢付840萬元,故被告黃美月已預付租 金至117年5月,並繼續使用林口廠房,故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期限未至,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許守志自不得請求被 告黃美月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並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按 月以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縱認被告黃美月應給付違 約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許守志主張其與被告黃美月就林口廠房訂有租賃契約, 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益等語,為被告黃美 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限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每月租金24萬元,被告 黃美月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24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黃美月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㈠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萬元,為節稅將租金 分拆至2份租賃契約內,1份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人與 承租人為原告許守志及被告黃美月),每月租金14萬元,另 1份為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原告泰 聯公司及被告東立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合計24萬元, 原告泰聯公司、被告東立公司自始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契約 之意,被告東立公司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2份(第1份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 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出租人 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被告東立公司,第1份租賃期間 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合約書1 1份(出租人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訴外人信實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實保經〉,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11 4年5月31日止)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65頁、第67至81頁、 北簡卷第53至85頁)。觀諸原告許守志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見 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 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就臺北 市房屋被告東立公司與信實保經之承租期間重疊等情,既臺 北市房屋有一屋二租之情,卻未見被告東立公司、信實保經 、原告泰聯公司3者間產生糾紛,甚且信實保經早於被告東 立公司承租臺北市房屋前之96年5月間即已與原告泰聯公司 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應可推認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 司就租賃物並未同時使用收益,故原告許守志主張臺北市房 屋由原告泰聯公司出租與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司與原告泰 聯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僅為節稅而簽 訂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即非無憑,再佐以被告抗辯就 林口廠房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租金2,016萬 元,溢付840萬元等語,可推知被告就林口廠房每月支付租 金24萬元(計算式:2,016萬元÷84個月〈105年5月起至112年 5月止計7年,即84個月〉=24萬元),其金額恰為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間臺北市房屋租賃契 約二者之每月租金總額,被告雖以溢付一詞交代,然租金為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被告按月溢付租金顯與交易 常情不符,且溢付總額高達840萬元,更徵異常,故綜觀被 告東立公司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行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泰聯公司及被告 東立公司)之租賃期間完全相同、該2份租賃契約之每月租 金總額與被告黃美月因使用收益林口廠房給付與原告許守志 之每月租金相同等情,認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 為2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等語,應屬可採。既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 萬元,則無被告黃美月抗辯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因被告黃美月 溢付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存在,是林口廠房之租賃 期間應於112年5月15日期滿。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所 載(見重簡卷第83至87頁),可見出租人於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前之112年4月間,即欲重擬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內 容,然未能與承租人達成共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曾數次要 求搬遷等情,故本件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即無出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不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如此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即於112年5月15日屆滿,翌日起被告黃美 月即不得繼續使用收益林口廠房。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應將廠房遷讓 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原告許守志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明確。本件原告許守志固請求被告黃美月將「新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 返還,惟經本院詢問原告租賃標的物範圍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略以「契約書上寫新北市○○區○○村○○○000號,然此非 戶政編訂門牌,戶政編定門牌應為2-2號,原告自行將2-2號 內除自用部分外之空間編為2-3號租給承租人,原來租給正 裕公司的地方後來就租給被告黃美月使用」等語(見北簡卷 第113頁),參諸原告許守志與訴外人正裕公司之89年2月16 日租賃契約書附圖中,正裕公司承租範圍坐落之土地地號可 明顯辨識者為260(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6頁),又現 今林口區太平二段256地號於110年12月1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 260,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另參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98年5月19日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書第8條復特別約明本約延續原告許守志與正裕公司 原租賃契約而來等語(見重簡卷第37頁),可見依卷內證據 得以確定屬被告黃美月承租範圍者為現今256地號土地。至 於原告其餘請求之「新北市○○區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房屋(如附圖)」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測量以明 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範圍後,原告仍暫不聲請測量(見北簡 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許守志就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範圍並 未具體特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明是否可採,故除256地 號土地外,原告許守志其餘請求騰空遷讓範圍難以准許。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林口 廠房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 之翌日起,應及將租賃標的物交還原告許守志,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廠房時,原告許守志得向 被告黃美月請求按照房租租金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等語( 見重簡卷第61頁),據此,原告許守志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 租賃契約期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林口廠房之 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據。又本院 審酌上述違約金條款訂立目的,應在促使被告黃美月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儘速遷讓返還租賃物,使原告許守志可繼續使用 收益租賃物,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交易常情,認原告許守志 向被告黃美月請求按月以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無不當,被告黃美月抗辯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尚難採 憑。  ㈤原告泰聯公司自陳與被告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僅 係為節稅而簽訂,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由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 益臺北市房屋、被告泰聯公司因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益臺北 市房屋而收取對價之意等語,如此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 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泰聯公司自難據契約對被告 東立公司為任何主張,故原告泰聯公司請求被告東立公司返 還林口廠房、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守志本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地號之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704元 合    計        540,704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4297-20250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曾定宏(原名曾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76-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江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2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瓉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原告於起 訴狀上所載聲明僅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並未明確表明其 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亦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 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27

TPEV-114-北簡-9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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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另國外交易手續費130元」,嗣於本院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8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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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薛羽紋 被 告 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5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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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李冠穎 被 告 劉家忻(原名劉晃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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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小-52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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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冠彰 被 告 楊琬琳 兼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錦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錦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錦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琬琳名下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1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 與原告,雙方銀貨兩訖,然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板橋監理所 辦理機車過戶時,因機車車身號碼處鏽蝕,無法比對是否為 行照所載車身號碼,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被告2人補正車身號碼,被告均未補正。因被告於出售 機車時表示係代女兒即被告楊琬琳為之,故原告先位主張機 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若認原告與被告楊琬 琳間並無機車買賣契約,則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 與被告楊錦旗間,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機車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琬琳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錦旗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錦旗。依機 車買賣契約,被告楊錦旗已盡賣方責任,機車過戶一事應由 原告處理,況且重刻車身號碼所需證件及車輛亦已提供原告 ,原告可自行處理後辦理過戶。又車身號碼鏽蝕為中古車常 見問題,通常檢查後即可發現瑕疵,原告取得機車8日後始 告知車身號碼鏽蝕,已逾被告楊錦旗所需承受利益及危險之 期,且時隔多日難以判斷鏽蝕何時造成,原告收受機車時並 無發現此問題,故車身號碼鏽蝕是否被告楊錦旗造成尚有疑 問,況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楊錦旗未保證 機車無瑕疵、隱瞞車輛狀況,應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 ,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楊錦旗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無庸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琬琳間等語,為 被告楊琬琳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 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楊琬琳 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因 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被告楊錦旗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車身號碼鏽蝕屬物之瑕疵,得據此解 除機車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楊錦旗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機車買賣契約標的為普通重型 機車,依現行法規於機車車齡5年以上辦理過戶、變更車體 顏色、因重大交通事故修復引擎時,均須至監理所驗車,此 際若因車身號碼鏽蝕致無法辨識機車同一性,即無法通過檢 驗進而為相應變更,如此機車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嚴重減損 交易價值,此觀市場上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交易價格之低 廉自明,故車身號碼鏽蝕當屬物之瑕疵。而機車車身以金屬 製成,按現今科技、商業發達程度,如不具備相當耐用性, 在市場上無任何競爭力可言,故車身號碼鏽蝕非朝夕可成, 考量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被告楊琬琳取得機車日期為10 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機車行照)、原告與被告楊錦 旗交易機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原告辦理機車過戶不果日 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時序,可見被告楊琬琳持有機車期間將 近7年,原告則於取得機車後8日即辦理過戶,以被告楊琬琳 、原告持有機車期間、使用機車情況觀之,車身號碼鏽蝕應 於被告楊琬琳持有期間發生,易言之,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即 存有車身號碼鏽蝕此物之瑕疵。而依被告楊錦旗所提事證, 未能證明原告知悉此物之瑕疵或怠於為發現物之瑕疵通知之 情事,如此被告楊錦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楊錦 旗雖抗辯辦理機車過戶為原告之責,被告楊錦旗已盡契約責 任,無須為無法過戶一事負責等語,然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源 於機車具備車身號碼此物之瑕疵,被告楊錦旗抗辯無法過戶 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等語,顯然混淆概念,容有誤會。  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 則其購入機車目的應為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利潤,然機車所具 物之瑕疵將使之無法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 述,如此機車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原告解除機 車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之機車 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買賣契約既 不復存在,則被告楊錦旗受領機車價金12,000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旗返還12,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琬 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請 求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21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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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原 告 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莊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姵涵、 李詩楷、莊華隆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民國113年4月8日答辯 狀,原告收受後認該狀內容不實且與案件基礎事實並無關聯 ,意圖唆使法官配合被告不法企圖迴避調查發現真實駁回上 訴,且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該3份判決為510號等判決) 佐證法官可不依證隨意判決、圖利一造之冤錯假案恐嚇原告 ,使原告極為驚嚇可以致人自殺或被自殺,被告稱原告行使 合法權利之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係拖延 訴訟、意圖延滯訴訟等語,妨害原告名譽,涉及犯罪,導致 原告身心痛苦、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2、3項、第195條第1項、第21 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㈠按武器平等原則乃是強調立法者在規範各種案件的訴訟程序 上,應儘可能的給予被告充分的防禦資訊以增強防衛的能力 ,尤其是應使雙方擁有同等攻防的機制,此不僅涉及比例原 則,也同屬平等原則的適用。這些都構成了正當法律程序的 內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 、蔡憶鈴、廖姵涵、李詩楷(下稱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程 序中具狀針對原告上訴意旨提出答辯,係在行使防禦權,使 法院注意案件中有利其等之事證及法律主張,自難予以指摘 。  ㈡再者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提出之113年4月8日答辯狀內容 略以,於「答辯事實及理由」欄段落中,係以510號等判決 內容佐證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欲藉由聲請法官迴避方式拖 延訴訟,故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結論無誤,以捍衛另案原 審程序合法性,復提出其認為原告於另案原審程序中合乎「 聲請法官迴避意在延滯訴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等規定之諸般行為,以論證另案原審判決「經聲請法 官迴避卻未停止訴訟程序」、「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均屬 合法;於段落中,則首先敘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於法 有據,原告於另案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就本院107年度兒調字 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 之事實為爭執,與被告黃旭田等6人均無關聯,亦未就被告 黃旭田等6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 證,故另案原審判決認原告不得對被告黃旭田等6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誤,況且原告上訴意旨亦未針對另 案原審判決認其主張不備之處更行主張或舉證,仍持續對本 院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少抗字 第10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爭執,上訴應無理由;於段落中 ,則係對原告另案112年2月7日「聲請行準備程序事」狀表 示意見,認所聲請調查證據與侵權行為主張無關,縱調查亦 無助證明原告主張等語。是觀被告黃旭田等6人於另案113年 4月8日答辯狀內容,係在逐一回應原告各項上訴理由,具體 提出之事證僅有510號等判決,然該3份判決內容亦未見遭竄 改情事,是被告黃旭田等6人具體答辯內容並未逸脫作為訴 訟主體應有之程序權保障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㈢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 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 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律師法第 1條、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 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莊華隆律師於另案擔任被告黃旭 田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為當事人為訴訟攻防, 屬合法行使權利,於具體行為實施上,亦未見有枉法情事, 自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㈣又另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均屬合法行 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旭田等6人所為侵害何等權利 ,故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旭田等6人損害賠償, 且原告其餘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亦不生影響判決結論之結果, 不予一一論駁等語,核與另案113年4月8日答辯狀主要意旨 無違,據此更徵被告於答辯狀所持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㈤綜此,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被告所為均屬合法行使權 利,並無違法之處,自難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26

TPEV-113-北簡-8309-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8號 原 告 王勝宇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 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1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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