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冠彰
被 告 楊琬琳
兼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錦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錦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錦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琬琳名下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1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
與原告,雙方銀貨兩訖,然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板橋監理所
辦理機車過戶時,因機車車身號碼處鏽蝕,無法比對是否為
行照所載車身號碼,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被告2人補正車身號碼,被告均未補正。因被告於出售
機車時表示係代女兒即被告楊琬琳為之,故原告先位主張機
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若認原告與被告楊琬
琳間並無機車買賣契約,則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
與被告楊錦旗間,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機車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琬琳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錦旗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錦旗。依機
車買賣契約,被告楊錦旗已盡賣方責任,機車過戶一事應由
原告處理,況且重刻車身號碼所需證件及車輛亦已提供原告
,原告可自行處理後辦理過戶。又車身號碼鏽蝕為中古車常
見問題,通常檢查後即可發現瑕疵,原告取得機車8日後始
告知車身號碼鏽蝕,已逾被告楊錦旗所需承受利益及危險之
期,且時隔多日難以判斷鏽蝕何時造成,原告收受機車時並
無發現此問題,故車身號碼鏽蝕是否被告楊錦旗造成尚有疑
問,況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楊錦旗未保證
機車無瑕疵、隱瞞車輛狀況,應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
,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楊錦旗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無庸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琬琳間等語,為
被告楊琬琳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
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楊琬琳
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因
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被告楊錦旗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車身號碼鏽蝕屬物之瑕疵,得據此解
除機車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楊錦旗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機車買賣契約標的為普通重型
機車,依現行法規於機車車齡5年以上辦理過戶、變更車體
顏色、因重大交通事故修復引擎時,均須至監理所驗車,此
際若因車身號碼鏽蝕致無法辨識機車同一性,即無法通過檢
驗進而為相應變更,如此機車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嚴重減損
交易價值,此觀市場上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交易價格之低
廉自明,故車身號碼鏽蝕當屬物之瑕疵。而機車車身以金屬
製成,按現今科技、商業發達程度,如不具備相當耐用性,
在市場上無任何競爭力可言,故車身號碼鏽蝕非朝夕可成,
考量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被告楊琬琳取得機車日期為10
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機車行照)、原告與被告楊錦
旗交易機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原告辦理機車過戶不果日
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時序,可見被告楊琬琳持有機車期間將
近7年,原告則於取得機車後8日即辦理過戶,以被告楊琬琳
、原告持有機車期間、使用機車情況觀之,車身號碼鏽蝕應
於被告楊琬琳持有期間發生,易言之,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即
存有車身號碼鏽蝕此物之瑕疵。而依被告楊錦旗所提事證,
未能證明原告知悉此物之瑕疵或怠於為發現物之瑕疵通知之
情事,如此被告楊錦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楊錦
旗雖抗辯辦理機車過戶為原告之責,被告楊錦旗已盡契約責
任,無須為無法過戶一事負責等語,然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源
於機車具備車身號碼此物之瑕疵,被告楊錦旗抗辯無法過戶
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等語,顯然混淆概念,容有誤會。
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
則其購入機車目的應為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利潤,然機車所具
物之瑕疵將使之無法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
述,如此機車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原告解除機
車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之機車
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買賣契約既
不復存在,則被告楊錦旗受領機車價金12,000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旗返還12,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琬
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請
求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1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