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復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
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
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離婚
,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號
被 告 游建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4月27日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1月1日23時至隔日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1瓶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日8時52分前之不
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在宜蘭縣三
星鄉三星路6段與雙和二路口,因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ILDM-114-交易-1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