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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復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 竟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 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離婚 ,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號   被   告 游建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4月27日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1月1日23時至隔日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1瓶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日8時52分前之不 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在宜蘭縣三 星鄉三星路6段與雙和二路口,因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8

ILDM-114-交易-19-202503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撞 擊林宗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林宗漢傷害),致林宗 漢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自陳為律師(見偵卷第13頁), 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林宗漢修復車損之賠償金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前無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有所悔悟,且已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 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以律師為職業,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1杯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宗漢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55-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明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宋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治自民國113年3月20日11時許起,迄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屏東縣恆春鎮「三姊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龍泉路段,因手持香菸且行跡不穩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3-18

PTDM-114-交簡-41-202503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睿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撞 擊謝宗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宗憲及所搭載之乘客周 依潔受有傷害(謝宗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周依潔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致謝宗憲之普通重 型機車受損,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謝宗憲、周依潔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等 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1 3頁),及前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   被   告 詹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洋自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租處飲用高粱酒4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與新村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謝宗憲(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使謝宗憲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手肘內側擦傷,搭載之乘客周依潔(受傷之部分未具 提告)受有頸部挫傷、下巴擦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7時39分許,對詹睿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謝宗憲、周依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 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壢交簡-26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果腹 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同為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持其所有之側背包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側背 包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價值 尚屬低微,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錢(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梁酒0.6公升 1瓶 580元 2 燻腸紅醬義大利麵 1盒 79元 3 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 1個 59元 4 府城塩水風味意麵 1盒 79元 5 鮪魚肉鬆手捲 1盒 59元 6 金門38度高粱酒 1瓶 5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陳蘭芳經營 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高梁酒1瓶、義 大利麵1盒、三明治1個、意麵及手捲各1盒等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856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到櫃檯時僅交 付iBON結帳單後離去。嗣陳蘭芳發現店內物品短缺,遂報警 查獲上情。 二、林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22 日8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 市,竊取郭珈榕店所經營超商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 值500元)得手並藏入側背包內,嗣於櫃檯結帳時僅交付香 菸一包之價金後離去,同日下午4時30分郭珈榕清點貨架發 現短缺遂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蘭芳、郭珈榕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 (一)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統一超商金樹門市113年9月14日 出具之被竊物品價格明細表,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25張、車輛行車沿路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 照片4張在卷可佐。 (二)113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113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受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便利超商-好棒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消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18

PTDM-114-簡-14-2025031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志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13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 故使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江志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東源村 屏199縣道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屏199縣 道11公里南側路段時,不慎與宋家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宋家元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江志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家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18

PTDM-114-原交簡-5-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3時46分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駕車自摔送醫後,經抽 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15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1.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肇生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清 ,並考量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被   告 張盛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 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一代佳人KTV飲用啤酒及 高粱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6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 路與太平路口,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張盛勛送醫救治後,為警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 可書委託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31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7

PTDM-113-交簡-1296-2025031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之記 載應更正為「高粱酒」、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6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 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並補充「被告尤順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 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雖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回收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 還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原交易 字第90號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尤順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平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5-03-17

TCDM-114-原交簡-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易字卷第19-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 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燦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7

TPDM-114-簡-348-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上午6時4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 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曾隆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田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迄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康煒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康煒受有傷 害(未據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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