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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說明「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足見不存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下,兒童及少年若有真摯之同意,因不存 在「性剝削」,不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應可解釋兒童及少年之同意得阻卻行為之不法,以符合刑 法謙抑性格。本件依被害人即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 可證甲女傳送裸照予被告,乃因2人為情侣關係,且已發生 數次親密關係,故覺得傳送裸照給被告並無不可,可見被害 人傳送裸照一事,乃係基於真摯之同意拍攝而傳送給被告, 又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證據可認 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被告詢問甲女提供裸照 ,業經甲女真摯之同意,並無「性剝削」之事實,自應阻卻 違法。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甲女同意,不得阻卻違法,本案被 告係單純得甲女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應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尚有違誤。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再對比同法第32條第1項使兒童及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罪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狀況侵害程度更大,然而侵害 程度比較低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卻無有對價之要件即得處罰之,其法定刑尚較同 條例第32條第1項為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且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情 侶之打情罵俏,要求甲女提供裸露照片,其法敵對意識較低 。被告於原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給甲女, 甲女在原審時是說20萬元同意和解,被告現願意再給付10萬 元,但是甲女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可見被告行為後有積極 處理善後,且被告取得甲女裸照係供自己觀覽使用,並無散 布之事,或持之威脅甲女,並已刪除裸照,其可非難性較低 。綜上,本案應有刑法第59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164至166、169至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證述、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詳予勾稽,先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復說明最高法院闡 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之意旨,並綜合上開證 據,認甲女原並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之意思,係受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話語,引誘甲女拍攝裸 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甲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 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始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甲女顯並非單純於被告 告知後同意傳送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確有 「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 看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甲女係因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乙節, 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末載敘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不予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 褻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及案發時用來接收猥褻電子訊 號之電子設備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及辯護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 捨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被告僅係單純得甲女真摯之 同意,而使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並無引誘甲女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 證據可認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自應阻卻違法等語。惟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 ,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 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 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 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復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性剝削」之 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 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 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及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均已揭櫫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任何對於兒童、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之意旨。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於案 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固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6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 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8頁) ,而被告則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2人年齡相差逾20歲,甲 女在生理及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明顯居於弱勢;稽之,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 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 而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看, 可見甲女於同意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 觀看之性活動之過程中,係因其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 自主決定意思,因被告之引誘手段,致發生判斷上之錯誤, 其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妨礙,被告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 榨甲女,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剝削至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意旨稱被告雖使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惟雙方並無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應阻卻違法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阻卻違法,惟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 「被告對甲女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 存在,不構成性剝削行為」,其意應係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阻卻違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 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 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 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 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 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 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 目的之達成。至於對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 ,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外,亦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的 實現,法定刑之刑度高低,當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而定。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有前揭重要憲法價值與立法目的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重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斟酌現今網路資訊傳播 快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影像內容流傳,對被害兒童及少 年之虐待紀錄將永久流傳,無遠弗屆,就保護兒童及少年性 發展自主之法益所做立法衡量,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殊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與甲女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甲女年僅16歲,因年幼欠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 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 容及2人在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手段,引誘 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女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而拍 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看,使甲女性隱私 遭受非法剝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請求為 無罪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6年11月29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代號B K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等話語,引誘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地址詳 卷)之甲女,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 附表二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予甲○○觀覽。嗣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號, 於111年3月6日發覺甲女行蹤有異而查看甲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女索取拍攝胸部、陰部等處照 片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是情侶,對話紀錄內提到的機車、 金錢等部分,是男女交往時為展現優勢才表現出來,不代表 要換照片,跟提供照片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附表 二所示裸露胸部、陰部等處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嗣被害人母親發覺被害人行 蹤有異而查看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 2、217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時、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02-211頁),且有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1-32、36-213)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又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曾向被害人詢問其年紀, 被害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未滿18歲(見不公開卷第52 、87-88、117、15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案卷第208-209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害人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 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 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 」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 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 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害人自 行拍攝,然依前開說明,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製造」要件。  ⒉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 要傳裸照或私密照給被告,被告有對我說過要來找我,如果 我要延後一天,要傳一張裸照才能延後一天,且也有說我傳 裸照給他,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等承諾,但都沒有實現,我傳 私密照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我才給他,我很少主動給 他,跟被告說「鼻要」,就是拒絕的意思,因為之前有給了 很多次,因為他一直跟我盧,所以我就不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10-211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 錄(見不公開卷第45-212頁)可知,係被告先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要求被害人傳送照片觀其觀覽,經被 害人明言拒絕被告或以著衣之照片應付被告後,因被告持續 要求,被害人始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且後續被告復 傳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傳 送照片予其或與其視訊、外出,亦經被害人明言拒絕;被告 又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被害人始傳 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後續被害人復因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訊息內容不斷要求、引導其傳送照片,被害人始陸 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是 以,可見被害人原並無自行拍攝附表二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電子訊號之意思,係受被告前開訊息舉動之引導、要求、 勸誘,才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 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供其觀看,且被害人顯亦非單純於被 告告知後同意傳送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是依前開說明,堪 認被告確有「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 、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跟被害人交往,被告有跟被 害人索取照片,但是被害人自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217頁)。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覺得發生親密關係而交往,給被告 看一下自己性感照片沒關係」之問題時,答稱:嗯、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被害人復證稱:是被 告跟我要,我才傳照片給他,我很少主動給他,對話紀錄的 「鼻要」是指不要的意思,因為給太多次,我覺得不想要, 剛剛說因為親密關係給被告看我的私密照片沒關係,但是之 前有給過很多次,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盧,我就不想要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較為符合上 開對話紀錄真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 陪他出去,因為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傳照片;被告以如 幫我找工作、解決困難,要我傳裸照給他,但是都沒實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顯然知 悉如在以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原由,被害人 一定會配合,故以上述言語引誘被害人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 ,而被害人亦係基於此原因,即便已經表明不要之意,仍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方願 意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 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先後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參酌被告否認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但已先賠償被害人10萬元、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鐵工、經濟勉持、要 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案發 時用來接收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加以儲存於該電子設備中,且 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被告為A、被害人為B) 出處 1 A:洗澡的時候拍阿 B:阿 A:就說了 這是請求 B:好嘛. A:還有我到家了   好麻?   是指好 還是 指不要 B:口以鼻要嗎 A:不強迫 給你決定 B:(貼圖) A:? B:(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偶不想要 不公開卷第52-53頁 2 A:有想自拍?   現在 B:不要 A:能問為什麼? B:我不想 如果我拍了 你能去7-11嗎 不公開卷第57頁 3 A:有照片看? B:等等啦在看劇 A:... 追甚麼 B:殭屍校園 A:嗯嗯 追劇完再來聊天! B:好 A:嗯嗯 B:嘿嘿 A:?? B:(表情符號) A:???? B:(表情符號) A:要給我照片?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讚符號) A:... B:(表情符號) A:為什麼 我又有被欺負的感覺 B:為啥 A:因為跟我說的不一樣 還有就是不   像你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   給你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跟這個一樣不要衣服 不公開卷第71頁 4 A:如果可以洗洗的時候視訊更 B:阿 A:(表情符號) B:鼻要這樣啦  (貼圖) A:怕羞? B:(表情符號) A:? B:害羞 A:???   話題是我提的 害羞的應該是我 吧! B:(表情符號)   鼻要這樣   (中間對話省略)   A:所以? B:鼻要 A:今天你一共說了幾次不要? 不公開卷第73-74頁 5 A:那去氣旅? 汽旅 B:我不想去 A:??? B:很可怕 A:可怕? B:嗯嗯 A:哪裡可怕 B:會 (中間對話省略)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去除衣服的照片 B:鼻要4 (中間對話省略) A:能視訊讓我看你一下? B:阿 A:? B:鼻要啦我等等要睡搞搞了 A:就看一下下 如果可以看一下裸胸 就更好了 B:不能啦 A:所以要讓我看一下? B:鼻要晚安 (中間對話省略) A:那麼早起? 是想給我照片了? ??? B:沒有,因為我要上課所以早起 不公開卷第78-81頁 6 A:我要把你載回來台北了 B:鼻要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乖乖 A:不然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不知道   要很久 A:那我晚上直接過去載你回來 B:不能啦 齁齁 我不能去台北 A:不然 一張色色的照片 交換延後一天   不能重複 B:(表情符號)   我會很傷心 A:選擇題 B:嗯 A:1.我現在過去接你上來   2.一張瑟瑟照片交換延後一天 不   得重複   3.兩個都選 B:可是我就不能去你那嗎 A:1.2.3.選一個 B:你逼我 A:不是逼 是回報你先前欺負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A:那今天的要先給我? B:不可以 A:?? B:我不洗翻你 A:我說過了 你愛欺負我 我會咬你的喔! B:你又欺負我 A:被我咬到了吧! B:你要咬我 A:要不要試試? B:等等我消失不見 A:那我直接到家裡找你   好啦!   不逗你了 B:(表情符號) A:說認真的 B:(貼圖) A:你的困難我能幫忙 B:我就離家出走 A:(表情符號)   不准 B:(表情符號) (貼圖) A:我只要求一句話 B:鼻要逼我 A:昨晚我跟你說過了 B:嗯嗯 A:你決定 A:怎麼決定 A:我的提議 (中間對話省略) B:我問你歐 A:嗯 B:如果不做你女朋友,是不是不會有  (錢的符號) A:你想說什麼 B:我只是問一下 A:... 你希望我回答你什麼? B:我不知道,想要知道你的真實想法 A:你會對看不到未來的路走下去? B:沒有啦 A:? B:(表情符號) A:??? (中間對話省略) A:想看你的照片了杯 B:(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旁邊長痘逗? B:嗯嗯 不知道為什麼 A:上面? B:一天一張 A:昨天不算? B:不算 A:(表情符號) B:我要毀約 A:?   不懂? B:(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 意思是   我不要給你的意思 不公開卷第90-94頁 7 A:沒照片? B:(表情符號)   忘了 A:?? B:(表情符號)   (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影片) 不公開卷第158頁 8 A:我說我要有臉臉的瑟瑟照片 現在就要 B:鼻要臉臉 A:(表情符號)   我要 B:鼻要 A:我在問一次 給不給 (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B:不給 只有我自己知道很醜! (表情符號) A:我說不會 所以要我生氣? B:但就真的很醜 要拍好看 要很久... A:我要看 我說 不會 B:那要很久我先玩完這局啦 A:??? B:(傳送遊戲畫面照片)   這個 A:... B:等一下啦 (表情符號)   (貼圖)   (傳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 我很厭食   厭世   (貼圖) A:不可以當著啦 B:嗯~ A:(表情符號)   重拍 B:(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照片)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看著看著又想要了 不公開卷第161-162頁 9 A:不過照片要先給我 B:好啦 A:(表情符號) B:你不是看過了還有 還有給你看餒餒過 A:那個不算 B:算啦 A:(表情符號) B:好啦好啦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愛你啦 A:傻瓜 B:嘿嘿怎麼啦 (傳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只有這個? B:是的 不公開卷第181頁 10 A:又欺負我 B:沒有啦 A:給完整啦! 懷寶貝 愛欺負人 B:鼻要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9所示照片) A:臉臉又不見了 (表情符號)   而且寶貝不能那麼用力抓 那個是我在抓的   (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我也要自己抓   (表情符號)   不給你抓 A:(表情符號)   再說一次   寶貝欺負我幾次我都會記下來 B:鼻要   抱抱   啾咪優 A:(貼圖)   (貼圖)   寶貝   不要讓我說那麼多次 B:有   好嗎 A:拜託一次給完整好嗎? B:(表情符號)   阿   好嗎 A:因為這樣每天重複一樣的話   真的有時候會煩 B:對不起   (貼圖) A:我不是生氣 我是在跟寶貝溝通 B:好 A:傻寶貝 B:好啦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8所示照片) 不公開卷第183-184頁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1 甲女衣服上拉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71頁左下方截圖 2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3頁右下方截圖 3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4頁右上方截圖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1部 不公開卷第158頁左下方截圖 5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1頁右上方截圖 6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2頁右下方截圖 (同不公開卷第161頁左上方截圖) 7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1頁右下方截圖 8 甲女鼠蹊部以上(含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3頁右上方截圖 9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4頁左上方截圖

2024-10-17

TCHM-113-上訴-430-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樹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樹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可帆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宋樹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客運 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於路口內等 待左轉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損害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經 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1-54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7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涉犯 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 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宋樹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樹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 彰化客運站」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和三路與 大同街之交岔路口,適有廖可帆(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對 向來車待左轉,宋樹道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 不慎撞及廖可帆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廖可帆受有右手腕及 右手肘骨折併擠壓傷害和撕脫傷併傷口壞死等傷害。宋樹道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可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樹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113月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易-211-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布條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月雲因不明原因與陳胡桂女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陳胡桂女 ,以此方式貶損陳胡桂女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胡桂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懸掛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布條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行為,並以其懸掛前開布條, 所指摘內容均為 真實,且係因神明指示,其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毀 損等行為內容之布條2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陳胡桂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他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5-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 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查本件被告於大眾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懸掛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2面,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域。且被告係以「胡桂女不修德....1.偷我的 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 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等文字指明告訴 人胡桂女對其有竊盜、毀損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 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低陳胡桂女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核為加重 誹謗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 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 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依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指摘告訴人 所為侵害行為,被告僅泛稱係神明指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之內容布條,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 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 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地點,先後懸掛同一不 實內容之布條2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 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 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 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 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 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 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 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 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N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女過 去即有精神科就醫史,雖未能清楚描述當時情況,但從會談 中可知當時應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隨後鍾女搬家,就醫 及服藥皆不規則,而從會談中得知,近十年來鍾女都偶爾會 出現疑似為幻聽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自民國103年鍾女 丈夫過世,及民國112年鍾女兒子溺水身亡,加之女兒皆已 出嫁離家,鍾女陷入獨居,此情況加劇鍾女受精神症狀干擾 情形,此次犯行,鍾女表示是神明告知鄰居破壞、偷竊其物 品,也是受神明指示張貼海報、投稿電子報等,其判斷力與 現實感顯因精神症狀而有受損。但從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來 看,鍾女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且能理解行為適當性與 其後果,如鐘員在會談中曾提及『我知道張貼海報這樣可能 犯法,但是是神明叫我做的,沒辦法』。綜上所述,本院認 為鍾女於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受精神症狀干擾,鍾 女對於事實判斷已有偏離現實情況。」等節明確(見院卷第 63-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民 眾均可共同見聞之道路旁,懸掛為貶低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布 條2面,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併 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子女均已成家、喪偶目前 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布條2面,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布條,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 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布告時間、地點 布告之內容 1 民國110年農曆新年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 今日公布鄭嘉玲和胡桂女你們的名字,是佛祖指示我要做的,佛祖說:今天公佈你們的名字不是吾神意,是玉皇大帝的旨意,吾不敢違背天意,佛祖聽命行示,我為了慎重起見農曆十一月初十晚上六點三十五分我到寺中筊杯,連續5個聖杯。...(略)和胡桂女不修德,自明年正月初九和廿九,玉皇大帝不讓他們拜,你們要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以下為重要部份:...(略)胡桂女: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我已經被你們兩個凌虐二年多,我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對你們的告訴。...(略)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口

2024-10-17

NTDM-112-易-6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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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 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 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古承偉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253至254頁)。本院也認 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詹權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訊,辯稱:我是被詹權財恐嚇才交付本案帳戶,他給 我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封口費,我怕有生命安全才交付 給他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詐欺集團轉匯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如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如上的辯稱,惟其於112年8月10日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的;後改稱是交付給詹權財,詹 權財說會給我生活費4萬元」(偵4779號卷第7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緝,於 113年3月30日訊問時又稱:「我不認識詹權財,但他跟我借 帳戶去匯款我才借他,他說會因此給我4萬元生活費」(本 院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 述如前(本院卷第156頁)。  ㈣證人劉育賢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認識詹權財。」;「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去臺中找詹權財,及在詹權財到你住 處亂的時候,有沒有提關於金融帳戶的事?)沒有。」;「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有無申辦金融帳戶?)知道,因為 詹權財強迫他去辦的。」;「(審判長問:詹權財如何脅迫 被告辦金融帳戶?)這我不太了解,辦簿子的時候我在超商 等他們。」然紬繹證人之證詞,其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 給詹權財之證述前後反覆,先附和被告的辯詞說是詹權財脅 迫被告辦的,後卻說去辦帳戶的時候他不在場,他在超商等 待等語,顯見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至交付帳戶給詹權財之過 程中,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進而證人所稱被告係遭脅迫 一詞,應純屬受被告轉述或自行臆測,而尚難採信。復縱如 被告所述詹權財有對其要脅乙事,證人則證稱:「詹權財曾 於112年9月、10月間到我的住處亂跟噴辣椒水…」,距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已逾7、8個月之久,被告既已交付帳戶 資料給詹權財,若無其他事端,詹權財豈有到證人家中生事 之可能,由此可見,詹權財事後所為,應與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當時之原因已毫無因果關係。  ㈤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為何交付,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避重就輕,所謂「被恐嚇」等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 都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後期 間,被告也都沒有尋求警方之協助,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下係貪圖可以獲取4萬 元之利益,方新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給詹權財,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 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 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 112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後來去工地工作、未婚、薪水約 2至3萬元、有年齡逾65歲的父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稱係為了4萬元之生活費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該筆款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1日始移送至本院,本院已無從審酌,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方彥文 以假投資網站使方彥文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詐稱當沖須大筆資金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 100萬元 2 陳瑞娥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雙寷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4分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方彥文 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51頁) 2 陳瑞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9、49至57頁)

2024-10-17

NTDM-112-金訴-240-202410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NTDM-113-埔交簡-107-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源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妨 害告訴人顏慶恩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述上 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散布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傳述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損害 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王智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源因與顏慶恩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素芳(未提 出告訴)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擴音器接續廣 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 開房」等語,又於113年1月29日18時13分至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慶恩位於南投縣○○鄉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擴音器接續廣播「王素芳住瓊文村 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 之內容2次,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毀損顏慶恩名譽之事 。 二、案經顏慶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擴音器廣播上開內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慶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訊時提出之紙條影本2張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素芳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光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個 ⒈證明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 ⒉證明被曾於113年1月27日、29日,亦曾駕車前往證人王素芳住處廣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開房」等內容。 ⒊證明被告辯稱:伊曾證人王素芳求證傳述內容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㈤ ⒈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偵辦報案人提供監視器影像廣播車廣播內容之譯文、113年1月29日18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擴音器播放內容:「王素芳住瓊文村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多次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易-450-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 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 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 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 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 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NTDM-113-易-221-20241008-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全家KTV」店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隨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 張志維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而於同日23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原交簡-30-202410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雁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緩起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阿輝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料理後,復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之「金城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祖祠路口時,因 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攔停,發現陳雁紅渾身酒味, 遂於113年9月1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執 勤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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