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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1-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彥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余彥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青年一路某酒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   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愛三街口,因交通 違規遭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855-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2-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0時30 分許起至21時許止」、第7行「明華路242號前」更正為「明 倫路與瑞豐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陳義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國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甲蝦燴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19

KSDM-113-交簡-273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合法發還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參茸藥酒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全盈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的參茸藥酒1瓶(市價 新臺幣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副店長曾俊 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張簡水透且扣得上開 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9

KSDM-113-簡-4818-2025021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事實 ㈠至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 、壹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陸仟玖佰元、貳萬參 仟柒佰元、壹萬貳仟陸佰元(分別為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參與以「施佳君」為首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1 4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安排車手報班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等分工,而與下列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楊弼勝、張宥禎(上2人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 審結並判處罪刑)、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上3人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1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假冒為公務員「張警 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話費 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 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 乙○○收取信封袋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並持往附近某處置於路邊花盆,丁○○與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 取走信封袋,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 )日18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 ,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⑶同日1 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 劉作軒持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⑷同日19時5 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7040 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 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由周子傑交給丁○○,丁○○再將 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財物共計29萬4075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8822元之 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1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 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從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 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丁○○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清 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己○○收取上開裝有現金及 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丁○○,丁○○ 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 共計約35萬元並予隱匿,丁○○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3%即約 為69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㈢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鄭凱元、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 月22日12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 用及涉有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丁○○即指 示鄭凱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 處前,向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款 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楊弼勝住處而上繳予 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手「施佳君」,藉此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丁○○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 約為23700元之報酬(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㈣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張佑誠(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刑確定)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 領存款交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 付。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 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庚○○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交予另名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予丁○○,丁○○再將款項交給楊弼勝匯予上 手「施佳君」,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42萬元,丁○○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3%即約為12600元之報酬。嗣庚○○察覺遭騙 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 示庚○○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庚○○乃依員警 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 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由丁 ○○報班,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張佑誠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 場逮捕張佑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丁○○與楊弼勝(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 刑)、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 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足認丁○○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 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張介欽檢察官」撥打 電話予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 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 現金78萬元後,丁○○即對趙○于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身分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 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 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 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元(已發還戊○),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 丁○○而洗錢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丁○○亦因 此未能分得報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惟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 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 ,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 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 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 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 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 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 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 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原以楊弼勝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7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81號判處罪刑) ,嗣再以楊弼勝與被告丁○○共同涉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 ,因而以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對楊弼勝及被告丁○○為本 案之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楊弼勝部分已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然審諸上開 說明,得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牽連 關係為追加起訴者,僅為原起訴之人即楊弼勝,尚不及於被 告丁○○。蓋丁○○與「原起訴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 關係,其雖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毋寧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丁○○之本案追加起訴程式雖有 不符,然本院審酌該追加起訴部分與楊弼勝之追加起訴部分 仍具有事證之關連性(同一詐欺集團對相同被害人犯罪), 且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已耗費相當時日 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如逕以上開程序瑕疵駁回本案追加起訴 ,仍須由檢察官重行提起公訴,並非使丁○○可以從此不受追 訴,反而不利於追加起訴制度所欲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 訟經濟等利益。況丁○○就此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就本案直接 判決,不主張追加起訴程序的瑕疵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 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參照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 42號判決所示同一意旨,應認為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瑕疵已 經治癒,本院自得就丁○○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偵 查中亦坦承除上開事實㈣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弼勝、張宥禎、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 犯劉作軒、周子傑、林偉銘、張佑誠、趙○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庚○○、乙○○及被害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戊○取回78萬元)、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趙○于、李輝鴻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己○○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影本、鄭凱元與 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丁○○、鄭凱元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 丁○○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茲就被告行 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 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而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之修正。  ③綜上,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利, 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縱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最高 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㈤之洗錢 部分為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併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並匯予上手「施 佳君」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有如前述,情節較正犯 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 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 成告訴人等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嗣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 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未見絲毫收斂,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 欺集團之上揭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強烈,更 應嚴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 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上開事實㈤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被害人戊○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 ,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上層收水之角色地位、各 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勝就上開事實㈠至㈣取得之報酬分別為8822元、6900 元、23700元、12600元(事實㈤部分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收取後均轉交集團上手楊弼勝,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 後已轉交上手,不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3-訴緝-57-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榮前為張育豪之養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志榮因張育豪數度向其催討返還 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3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持菜刀朝張育 豪揮砍,致張育豪受有右臉眼旁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臂撕 裂傷約3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養父張耀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養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表示 :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吵伊,事出必有因,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然被告本件係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 ,事後亦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應受相當之處罰, 且本件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9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補充 更正為「21時許至23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德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德昌路與德昌路59巷口前,因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97-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4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洪志清與金志龍(後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 洪志清駕車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或楊世良自行前往,或楊世 良與不知情之吳勝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洪志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楊世良被訴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部分前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蕭榆蓉、林詣聆、陳俊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 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 澤、蔡振揚、KABUA LEANORA JOSEPHINE、徐振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勝雄、洪志 勇、洪志清、金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蓉、林詣聆、陳俊 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 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澤、蔡振揚、KABUA LEANOR A JOSEPHINE、徐振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王素霞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馨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榆蓉提供之銀 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 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購物APP「蝦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詣聆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 陳惠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APP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賣場截圖、告訴人葉齡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家輔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電話照 片、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照片、放置 金融卡之包裹及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李慧瑩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聖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巧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偉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紓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解連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手 機通訊紀錄、簡訊截圖、告訴人李旻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振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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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 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 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志清、金志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9、10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 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 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 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 多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9, 95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6元×2 %=2,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4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2,947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計算式:14萬×2%=2,8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 款金額共29萬7,42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共15萬32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 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萬9,8 24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6元(計算式:9萬9,824元×2%= 1,9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匯款金額9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 9萬9,999元×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9,000元,多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599元(計算式:2萬9,988元×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1 萬8,000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7 萬3,108元),應為1,462元(計算式:7萬3,108元×2%=1,46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1萬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1萬5,01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2%=300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 為1萬8,155元(計算式:2,999元+2,800元+3,000元+3,000元 +1,996元+1,999元+599元+1,462元+300元=1萬8,155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4日15時49分,經由FACEBOOK結識張馨文,以暱稱「楊浩晨」,假冒買家向張馨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張豪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金志龍提領、楊世良陪同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9分 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 ⑷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 ⑸112年3月14日17時54分 ⑹112年3月14日18時29分 ⑺112年3月14日18時30分 ⑻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⑹、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⑻4,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蕭榆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2日14時,經由FACEBOOK結識蕭榆蓉,以暱稱「萬哲安」假冒買家向蕭榆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3 王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素霞,以暱稱「李雪梅」假冒買家向王素霞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0時22分 ⑵112年4月22日0時30分 ⑴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87元 游靜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2日1時13分 ⑵112年4月22日1時14分 ⑶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至36分間,共提領6筆 (起訴書漏載⑶之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⑴、⑵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⑶係在不詳地點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共6筆,共計提領12萬元 4 林詣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販賣的商品違規,需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並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5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OB嚴選」員工並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到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PP,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⑴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 ⑵112年4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5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13分間,共提領7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萬元,共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6 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露奇亞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陳惠珊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多了10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葉齡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葉齡淑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一筆9900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1萬2,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蔡家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02分,透過電話聯絡蔡家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2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4月25日18時08分將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各1張、元大商業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2樓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0時1分 14萬9,998元 林宇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0時14分 ⑵112年4月25日0時15分 ⑶112年4月25日0時16分 ⑷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⑹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⑺112年4月25日0時24分 ⑻112年4月25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5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9 李慧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透過電話自稱「妍霓絲」網路客服人員,而後以LINE暱稱「李國展」、「吳志億」向李慧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4日16時44分 ⑵112年4月24日17時0分 ⑶112年4月24日17時1分 ⑷112年4月24日17時3分 ⑸112年4月24日17時4分 ⑹112年4月24日17時5分 ⑺112年4月24日17時7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8,999元 ⑺8,456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聖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透過FACEBOOK結識王聖博,以暱稱「YanYang」假冒買家向王聖博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新的洗錢防制法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17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8分 ⑴4萬9,981元 ⑵3萬9,123元 ⑶3萬1,234元 陳秀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21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 ⑷112年4月25日17時23分 ⑸112年4月25日17時24分 ⑹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⑺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⑻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⑼112年4月25日17時53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⑹至⑼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 曾巧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8分,假冒網路賣場「鴻頂菓子」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曾巧枚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2 邱偉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假冒網路賣場「仁和匠心」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邱偉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自動存款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8時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 ⑴4萬9,912元 ⑵4萬9,912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6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3 葉紓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向葉紓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並匯款,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4分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元,應予更正)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14 解連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3分,假冒FACEBOOK商家,透過電話聯絡解連瑜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完成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2萬9,988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提領、吳勝雄陪同 ⑴112年4月25日18時4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5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15 李旻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透過電話聯絡李旻澤並佯稱:已下訂18條牙膏,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8,000元 16 蔡振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43分,自稱蝦皮賣場「米特3C-網路部」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蔡振揚並佯稱:已於賣場申請會員並達晉升資格,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做對接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9分 2萬5,123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5時,假冒FACEBOOK個人賣家,以LINE暱稱「Eva」向KABUA LEANORA JOSEPHINE佯稱:先轉帳商品金額,收到款項後會即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 1萬8,000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徐振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自稱露天拍賣「米特3C」廠商,透過電話向徐振華佯稱:廠商人員誤升等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 1萬5,013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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