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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張稷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宗桐 被 告 鄧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適有原告張稷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頸痛合併頭暈、疑頸部揮 鞭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350元、交通費用41,455元、車輛折損 100,000元(含鑑定費用1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2 ,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4,350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4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需租車往返,請求交通代步 費用共41,455元,業經其提出格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要南北往返,衡情自難以其他交通工具 滿足其業務接洽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折損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 90,000元,車 輛鑑價費用另支出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112年6月12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68號函(下稱系 爭鑑價函)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99頁),汽車鑑價協會查 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 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 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112年3月車價行情,正常車況價值約59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5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 經維修後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 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鑑價協會於鑑估系爭車輛 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 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 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 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函復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 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 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 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鑑價協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 合理,自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90,000元,堪可採信。另按當事人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 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0,000元,有鑑定協會之收 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2,4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02元(醫療費用44 ,350元+交通費用41,455元+車輛折損90,000元+鑑定費用10, 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05,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請求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部分,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2101-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起訴書誤載為楠梓 區,應予更正)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 校路23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適有洪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翊庭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明峰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翊庭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洪翊庭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 翊庭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當變換車 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 ,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 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攤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2月17 日假釋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642-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通興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被告劉通興起訴請求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78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 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劉通興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31頁),從而,劉通興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對劉通興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2743-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大腦梗塞性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1月2 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 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亦不 佳,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子 ,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監宣-698-20241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全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 車道起步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趙柏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西向東慢車 道直行,亦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柏源受有四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 二、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趙 柏源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車頭與車身已經在分隔島內,我就暫停先看 快車道的左側有無來車,我就聽到一部機車聲響很大,沒有 聽到煞車聲,就直接從後方撞上我的汽車右後保險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CS-7693號自用小客車,在前 開地點,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起步 駛入快車道時,與同向沿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NQC-1925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四肢、 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佐,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告訴人沿新莊一路西向東直行至案 發處,被告旋自新莊一路路邊慢車道起駛進入道路,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被告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新莊一路,以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 而肇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前開規則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 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 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 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 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自身之肇事 責任。被告所駕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定明,前已敘及,被告之路權劣於告 訴人,自不得以其已緩慢起步,告訴人應加禮讓為由置辯。 又被告係於新莊一路緊鄰之路旁起駛,並非自快車道起駛, 告訴人嗣緊接而至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 堪認其起駛之地點為新裝一路之路旁慢車道。至告訴人疏未 遵守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就 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情詞,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四 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等節,有 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交簡-1126-20241119-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84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債 務 人 謝宜真 謝聖偉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秀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曾趙月雲發支付命令, 惟曾趙月雲係被繼承人曾秀萍之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債務人謝宜真、謝聖偉未拋棄繼承,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趙月雲即非繼承人,債權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18184-20241112-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美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6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935-202411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詹凱迪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山街5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已支出如附表所示122,776元,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7,224元)、醫療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 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醫療費用僅同 意給付111年1月4日長庚醫院急診費用950元,其餘醫療費用 、膝支架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均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給付,且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 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原告「主訴」於111年1月受傷後才有相關症狀,故前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8日博人 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再次 函詢該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客觀且具體之醫學上依據後,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111年1月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經本院 MRI檢查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經關節鏡手術檢查發現另有內 側半月板破裂,MRI及關節鏡檢查均為客觀且具體之判斷依 據,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5月3日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審諸博田醫院前開二次回函之 結果,該院雖回復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檢查為其判斷之客 觀依據,然前開檢查應係認定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結果之判 斷依據,博田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檢查結果如何認定系爭 B傷害與系爭A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前開回函可知該院 主要係以「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多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同年10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9 個多月後始為關節鏡手術,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 當時間後始在博田醫院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尚難認原告所 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支出之950元不爭執,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17、19係因系爭A傷害在長庚醫院中 醫科為針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顳頷 關節疾患、睡眠疾患、焦慮症、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 針對系爭A傷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中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所 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0至27、28、29至42、67至70、71至72 、73、110至111、127至129、130至133所示醫療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爭訟中之壓力,造成顏面神經疾患及胃食道逆流及 精神症狀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胃食 道逆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54、55、56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針對系爭A傷害所為之治療支出,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記載其係針對原發性廣泛性股骨關節炎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費用係就系爭A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5至109所示費用為針對系爭B傷害開刀後 肌肉萎縮所為之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12至126所示費用係因 系爭B傷害在博田醫院就診而為之必要支出等語,然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前開費 用難認可採。  ⑹又原告除主張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主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7,224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⑺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 950元+50元=1,000元)。  ⒉膝支架費用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需支出膝支架費用1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然系爭B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800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則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3個月完全 不能工作,且因系爭B傷害需開刀而受有無法接案之損失5萬 元等語,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存摺、 見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而前開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 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 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13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500)×1/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542= 1,4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1,4 58元+1,000元=2,4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3,458‬‬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等語,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所辯原告 超速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濱山街 北往南行駛至濱山街50巷巷口時欲左轉,原告自濱山街由南 往北行駛而來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濱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50巷巷口時,被告自50巷西 向東駛出碰撞其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9頁),而兩車係在濱山 街與濱山街50巷巷口交接靠近50巷邊界處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前開 所述發生碰撞處及兩車行進方向係原告直行車、被告轉彎車 等情,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長庚醫院 111年1月4日 950元 2 111年3月9日 50元 3 111年5月10日 347元 4 111年5月12日 100元 5 111年5月17日 258元 6 111年5月18日  100元 7 111年5月19日  100元 8 111年5月23日 394元 9 111年6月10日 200元 10 111年6月14日  1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100元 12 111年6月16日  100元 13 111年6月21日  100元 14 111年6月23日 150元 15 111年7月5日 200元 16 111年7月8日  100元 17 111年7月18日  595元 18 111年9月9日  850元 原告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9 111年11月4日 400元 20 明誠馬光中醫 111年5月28日 150元 21 111年5月30日  100元 22 111年6月1日  100元 23 111年6月6日  100元 24 111年6月11日 150元 25 111年6月13日  100元 26 111年6月17日  100元 27 111年6月22日  10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 1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  100元 31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2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3 111年12月2日  100元 34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5 112年1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2月7日  100元 37 112年2月8日  100元 38 112年2月9日  100元 39 112年2月10日  100元 40 112年2月11日  190元 41 112年2月24日 100元 42 112年3月1日  100元 43 112年3月7日  150元 44 112年3月9日 100元 45 112年3月23日  100元 46 112年3月25日  100元 47 112年3月27日  100元 48 112年3月29日  150元 49 112年3月30日  100元 50 112年4月13日 100元 51 112年4月15日  100元 52 112年4月20日 1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100元 54 112年4月24日  150元 55 112年5月2日  100元 56 112年5月2日 100元 57 112年5月4日  100元 58 112年5月29日  150元 59 112年7月6日  150元 60 112年7月12日  100元 61 112年7月19日 100元 62 112年7月16日 100元 63 112年8月21日  150元 64 112年8月23日  100元 65 112年9月20日 150元 66 112年9月21日  100元 67 明誠馬光中醫附加整復 111年6月6日  500元 68 111年6月8日  500元 69 111年6月13日  500元 70 111年6月17日  900元 71 佑昌中醫 111年8月30日  3450元 72 佑昌中醫 111年9月13日  1925元 73 心悅診所 111年6月7日  150元 74 家康診所 111年4月28日  未列 75 祐康復健科 111年10月28日  420元 76 111年10月29日  270元 77 111年11月1日  270元 78 111年11月2日  270元 79 111年11月3日  270元 80 111年11月4日 270元 81 111年11月5日  370元 82 111年11月7日  270元 83 111年11月8日  270元 84 111年11月9日  270元 85 111年11月14日  270元 86 111年11月16日  270元 87 111年11月18日  2350元 88 111年11月19日  50元 89 111年11月21日  50元 90 111年11月22日  50元 91 111年11月23日  50元 92 111年11月24日  50元 93 111年11月26日  50元 94 111年11月30日  50元 95 111年12月1日  50元 96 111年12月2日  50元 97 111年12月5日  50元 98 111年12月6日  2250元 99 111年12月8日  50元 100 111年12月12日 50元 101 111年12月15日 50元 10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03 111年12月22日  50元 104 111年12月21日  50元 105 111年12月27日  50元 106 111年12月28日  50元 107 112年1月3日  50元 108 112年1月9日  50元 109 112年1月14日  300元 110 博田醫院 111年3月12日  250元 111 111年3月14日  230元 112 111年3月15日  230元 113 111年3月15日  155元 114 111年3月22日  330元 115 111年3月22日  50元 116 111年9月16日  230元 117 111年10月8日  90663元 118 111年10月15日  779元 119 111年10月15日  80元 120 111年10月22日  430元 121 111年10月22日  120元 122 111年11月2日  350元 123 111年11月2日  100元 124 112年2月17日  230元 125 112年3月3日  330元 126 112年3月3日  50元 127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1月1日  290元 128 111年11月9日  290元 129 112年5月5日  390元 130 鳳山齊祥中醫 111年7月11日  100元 131 111年7月14日  50元 132 111年8月5日  50元 133 112年1月12日  100元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122,776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131-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水德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由西往東」更正 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水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以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鄭水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德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馬卡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 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馬卡道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貿然左轉馬卡道路, 適同向左後方之陳貞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尾碰撞乙車車頭,陳貞妃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和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 以兩段方式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交簡-14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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