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詹凱迪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山街5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已支出如附表所示122,776元,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7,224元)、醫療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
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醫療費用僅同
意給付111年1月4日長庚醫院急診費用950元,其餘醫療費用
、膝支架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均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給付,且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
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原告「主訴」於111年1月受傷後才有相關症狀,故前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8日博人
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再次
函詢該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客觀且具體之醫學上依據後,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111年1月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經本院
MRI檢查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經關節鏡手術檢查發現另有內
側半月板破裂,MRI及關節鏡檢查均為客觀且具體之判斷依
據,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5月3日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審諸博田醫院前開二次回函之
結果,該院雖回復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檢查為其判斷之客
觀依據,然前開檢查應係認定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結果之判
斷依據,博田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檢查結果如何認定系爭
B傷害與系爭A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前開回函可知該院
主要係以「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多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同年10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9
個多月後始為關節鏡手術,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
當時間後始在博田醫院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尚難認原告所
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支出之950元不爭執,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17、19係因系爭A傷害在長庚醫院中
醫科為針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顳頷
關節疾患、睡眠疾患、焦慮症、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
針對系爭A傷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中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所
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0至27、28、29至42、67至70、71至72
、73、110至111、127至129、130至133所示醫療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爭訟中之壓力,造成顏面神經疾患及胃食道逆流及
精神症狀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胃食
道逆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54、55、56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針對系爭A傷害所為之治療支出,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記載其係針對原發性廣泛性股骨關節炎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費用係就系爭A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5至109所示費用為針對系爭B傷害開刀後
肌肉萎縮所為之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12至126所示費用係因
系爭B傷害在博田醫院就診而為之必要支出等語,然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前開費
用難認可採。
⑹又原告除主張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主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7,224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⑺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
950元+50元=1,000元)。
⒉膝支架費用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需支出膝支架費用1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然系爭B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800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則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3個月完全
不能工作,且因系爭B傷害需開刀而受有無法接案之損失5萬
元等語,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存摺、
見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而前開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
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
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13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500)×1/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542=
1,4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1,4
58元+1,000元=2,4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3,458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等語,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所辯原告
超速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濱山街
北往南行駛至濱山街50巷巷口時欲左轉,原告自濱山街由南
往北行駛而來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濱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50巷巷口時,被告自50巷西
向東駛出碰撞其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9頁),而兩車係在濱山
街與濱山街50巷巷口交接靠近50巷邊界處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前開
所述發生碰撞處及兩車行進方向係原告直行車、被告轉彎車
等情,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長庚醫院 111年1月4日 950元 2 111年3月9日 50元 3 111年5月10日 347元 4 111年5月12日 100元 5 111年5月17日 258元 6 111年5月18日 100元 7 111年5月19日 100元 8 111年5月23日 394元 9 111年6月10日 200元 10 111年6月14日 1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100元 12 111年6月16日 100元 13 111年6月21日 100元 14 111年6月23日 150元 15 111年7月5日 200元 16 111年7月8日 100元 17 111年7月18日 595元 18 111年9月9日 850元 原告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9 111年11月4日 400元 20 明誠馬光中醫 111年5月28日 150元 21 111年5月30日 100元 22 111年6月1日 100元 23 111年6月6日 100元 24 111年6月11日 150元 25 111年6月13日 100元 26 111年6月17日 100元 27 111年6月22日 10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 1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 100元 31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2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3 111年12月2日 100元 34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5 112年1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2月7日 100元 37 112年2月8日 100元 38 112年2月9日 100元 39 112年2月10日 100元 40 112年2月11日 190元 41 112年2月24日 100元 42 112年3月1日 100元 43 112年3月7日 150元 44 112年3月9日 100元 45 112年3月23日 100元 46 112年3月25日 100元 47 112年3月27日 100元 48 112年3月29日 150元 49 112年3月30日 100元 50 112年4月13日 100元 51 112年4月15日 100元 52 112年4月20日 1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100元 54 112年4月24日 150元 55 112年5月2日 100元 56 112年5月2日 100元 57 112年5月4日 100元 58 112年5月29日 150元 59 112年7月6日 150元 60 112年7月12日 100元 61 112年7月19日 100元 62 112年7月16日 100元 63 112年8月21日 150元 64 112年8月23日 100元 65 112年9月20日 150元 66 112年9月21日 100元 67 明誠馬光中醫附加整復 111年6月6日 500元 68 111年6月8日 500元 69 111年6月13日 500元 70 111年6月17日 900元 71 佑昌中醫 111年8月30日 3450元 72 佑昌中醫 111年9月13日 1925元 73 心悅診所 111年6月7日 150元 74 家康診所 111年4月28日 未列 75 祐康復健科 111年10月28日 420元 76 111年10月29日 270元 77 111年11月1日 270元 78 111年11月2日 270元 79 111年11月3日 270元 80 111年11月4日 270元 81 111年11月5日 370元 82 111年11月7日 270元 83 111年11月8日 270元 84 111年11月9日 270元 85 111年11月14日 270元 86 111年11月16日 270元 87 111年11月18日 2350元 88 111年11月19日 50元 89 111年11月21日 50元 90 111年11月22日 50元 91 111年11月23日 50元 92 111年11月24日 50元 93 111年11月26日 50元 94 111年11月30日 50元 95 111年12月1日 50元 96 111年12月2日 50元 97 111年12月5日 50元 98 111年12月6日 2250元 99 111年12月8日 50元 100 111年12月12日 50元 101 111年12月15日 50元 10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03 111年12月22日 50元 104 111年12月21日 50元 105 111年12月27日 50元 106 111年12月28日 50元 107 112年1月3日 50元 108 112年1月9日 50元 109 112年1月14日 300元 110 博田醫院 111年3月12日 250元 111 111年3月14日 230元 112 111年3月15日 230元 113 111年3月15日 155元 114 111年3月22日 330元 115 111年3月22日 50元 116 111年9月16日 230元 117 111年10月8日 90663元 118 111年10月15日 779元 119 111年10月15日 80元 120 111年10月22日 430元 121 111年10月22日 120元 122 111年11月2日 350元 123 111年11月2日 100元 124 112年2月17日 230元 125 112年3月3日 330元 126 112年3月3日 50元 127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1月1日 290元 128 111年11月9日 290元 129 112年5月5日 390元 130 鳳山齊祥中醫 111年7月11日 100元 131 111年7月14日 50元 132 111年8月5日 50元 133 112年1月12日 100元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122,776元
FSEV-112-鳳簡-13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