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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3號 原 告 黃芷萱 被 告 莊凱奕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崇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32元,及均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2,0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LTEV-113-羅小-463-202502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林家丞 被 告 陳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LTEV-113-羅小-493-202502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3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即8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 羅東分局113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30019584號函及附件可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3,303元(包含鈑金 工資費用3,45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853元、零件費用3,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 中鈑金工資費用3,45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6,853元,無折 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 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6年(西元2017年)5月(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5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 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603元(即3,450元+16,853元+3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369=1,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107=1,893 第2年折舊值    1,893×0.369=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699=1,194 第3年折舊值    1,194×0.369=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41=753 第4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5年折舊值    475×0.369=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175=3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LTEV-113-羅小-476-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劉正信 劉正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卓正杉 卓秀珠 卓正昌(原名蔡正昌) 卓正富(原名蔡正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主張,依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90年2月12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鄉梅花段1305-2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305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嗣後,被告另追加主張依 兩造間就7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而對被告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同一筆土地之產權糾紛,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訴均援引原訴訟程序證據資料,顯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58年間兩造祖母卓阿粉購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 ,並借用卓阿粉之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卓連福名義為登記。 74年間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1305-1、1305-2 地號土地。而卓阿粉於90年2月4日死亡後,兩造並書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關於甲方(指被告)所共有座落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6平方公尺)甲方同意移 轉登記給乙方(指原告)」(第1條)、「該筆土地因受限 於土地法令之限制,若無法於簽約後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 意俟法令允許分割或移轉過戶時起二十日內,由甲方無條件 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第2條)等情。至104年間 ,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經重測為783地號土地後,原告始 知該筆土地並未受有法令不可移轉之限制,原告自得依卓阿 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 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原告劉正信;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之簽 訂亦可視為兩造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 前述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將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指定之原告劉正信。為此,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為卓連福所購買,與卓阿粉 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針對78 3地號土地成立贈與關係而簽立,且被告已以113年11月6日 之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更不因簽立 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或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主張,然原 告上述請求權於卓阿粉90年2月4日死亡後或90年2月12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起即得行使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所為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58年間,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以卓阿粉之子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卓連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74年間重測 前1305地號土地間再分割出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而兩造 之祖母卓阿粉於90年2月4日死亡後,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與原告則書立系爭協議書。104年 間,重測前1305-2地號土地再經重測為783地號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第151頁、第175頁至第320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重測前1305 地號土地實係卓阿粉所購入,僅借名登記於卓連福名下。卓 阿粉死亡後,兩造復以系爭協議書就783地號土地約定返還 事宜或另成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除得依卓 阿粉與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 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被告為前述請求外,並得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對被 告為同上聲明之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卓阿粉與卓連福就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或兩造就78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乏證 據足以佐證,而非可採: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 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 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為卓阿粉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卓連福名下乙節,可由783地號土地周圍地即宜蘭縣冬山鄉 鹿埔新段779、780、780-1、781、782、783及784地號(重 測前為梅花段1304-7、1304-1、1304-9、1304-8、1305-2、 1305-1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獲悉,且系爭協議書亦可視為兩造就78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為 證。然查,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上開土地之物權異動情形 僅能證明各土地物權於何時、何人間發生權利變動之狀況, 倘實際上係以登記所示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異動原 因,並無法從中獲悉,是783地號土地周圍地所有權異動情 形尚不足以證明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係卓阿粉借用卓連福名 義為登記,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內容,約定被告應將渠等所共有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僅記載78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外,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何以需負擔前述移轉登記義務之相 關記載,其契約文義所彰顯之意乃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共 有,此亦與原告主張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卓阿粉或原告應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情相悖,是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亦尚不足以證明卓阿粉 與卓連福間或兩造間曾經成立上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難 單憑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遽認卓阿粉與卓連福間就重 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兩造間就783地號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關於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考。  ㈡觀系爭協議書書立時間為90年2月12日,原告於自承簽訂系爭 協議書斯時783地號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移轉之法令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則原告自90年2月12日訂約翌日起 當得行使其權利,無時效不能起算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期間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783地號土地,有民事起訴狀 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請求權顯因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雖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明「該筆土地因受限於土地法 令之限制,若無法於簽約後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俟法令 允許分割或移轉過戶時起二十日內,由甲方無條件提供過戶 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然此僅係兩造為避免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如有客觀不能情事,恐致契約無效,而循民法第2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內容為約定,且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存 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所為清償期 約定,而非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並非可採。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債務,於訂約時客觀上並未受有法令不能履行之限制 ,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清償期約定即屬已到期,故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翌日即屬請求權可行使之情形。至於原告 又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提供過戶所需證件,故請求權時效 無從起算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主動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此非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客觀上障 礙,故原告以此辯稱請求權尚未起算或未罹於時效云云,仍 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 雖業經分割完畢,且無不可移轉之限制,但被告掌握絕對資 訊之優勢,惡意隱瞞783地號土地可以過戶之事實,用欺瞞 手段惡意不告知原告已可行使權利,且不願提供必要文件配 合,如時效仍自訂約後起算,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負移轉登記之標的為重測 前1305-2地號土地,並載明地目旱、面積116平方公尺等情 ,顯然原告於訂約時已知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783 地號土地之事實。再者,78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受有 法令限制,此並非被告等人所能操縱或隱瞞,故原告以此辯 稱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有違誠信云云,亦無理由;另外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主動提供過戶文件等情,然被告縱使 未自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債務,就此如有構成 給付遲延,原告尚非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 亦難認被告係以欺瞞手段影響原告行使請求權。更何況,原 告何時知悉請求權得行使,依前述說明,亦與時效起算無關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以 此主張上述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重測後之104年起算云云, 並無理由。  ㈣縱認卓阿粉與卓連福就重測前1305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或兩造就783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協議書 顯係兩造間為處理上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土地返還事宜而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所表彰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依前述 說明,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而原告再舉證人李阿信,用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上 述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卓阿粉、卓連福間或兩造間分別就重測前1305地 號土地或783地號土地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就系 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卓阿粉與 卓連福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正信等 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1

LTEV-113-羅簡-390-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劉○萱 被 告 王○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12年5月間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112年8月31日獲准核發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內容為禁止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惟被告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至113年3月14日19 時30分許期間,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而撥打伊手機電話 ;並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以撥打手機發送 定位方式,要求伊追蹤其行蹤定位;復於112年12月22日15 時45分許至113年2月11日0時6分許期間,多次以其中國信託 帳戶匯款共11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至530元不 等之金額,至伊中國信託帳戶內,藉此上開方式持續騷擾伊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30日。伊因被告騷擾影響工作,致減少工時 而受有薪資損失42萬元。伊亦因被告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 ,更為此搬家,故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個人薪資減少應與本案無關。就精神賠償 部分應該只要1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12年5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 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 等情。嗣被告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5號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述騷擾方式違 反上述保護令,侵害原告不受騷擾之自由以及自由選擇安全 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之人格法益,且上述騷擾時間非短, 足認已影響原告身心,可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分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稱其受被告前述家暴行為之騷擾,致其影響工作而減少 工時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家庭暴力之情狀,認為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標準,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受害情境下,因身心 尊嚴、以及生活安全環境受有影響,確實會導致無法如常工 作,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當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薪資減 少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依原告於本案所述內容,其主張被告之家暴行為係112年12 月31日止至114年2月28間止。而依原告所提出勞雇雙方協商 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 人:世安中藥房(以下簡稱甲方)、勞工甲○○(以下簡稱乙方) 。緣以方任職於甲方中藥門市部門,擔任中藥行政業務職務 ,緣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每 月薪資新臺幣60,000元。…。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 (即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配合甲方( 即世安中藥房)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5小時,每週4日 ,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30000元」,是原告雖受被告家暴 行為而減少工作,本院認定因被告騷擾而影響工作,以致減 少工時之合理期間應以原告與雇主簽訂系爭協議書實施時間 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警提告之日止。從而,本件原 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共計2個半月。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工時與 薪資均減半計算,則原告因減少工作時數致每月減少工資為 3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7 萬5,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刑事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已不法侵擾原告,造成其心理上產生嫌惡,侵害其自 由權與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27歲,目前碩士就 讀中,工作狀況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 年43歲,大學畢業,有工作,底薪4萬多,已婚,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騷擾行為 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萬5,000元( 計算式:60000+75000=135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1

LTEV-113-羅簡-4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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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朱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 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 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朋友承租房屋,並非基於借貸 法律關係而簽發,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 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其到期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且本 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 :借款斯時全憑對被告之信任,未有任何證人見聞或簽署任 何書面,且若無借款,被告何須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等語。惟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單憑票據之簽發 與交付之事實逕推論此等行為原因必然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 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 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思賢 5萬元 98年8月2日 98年9月2日 TH0000000 2 李思賢 3萬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5日 TH0000000 3 李思賢 2萬元 98年8月19日 98年9月19日 TH0000000 4 李思賢 4萬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1

LTEV-113-羅簡-46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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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楊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自稱「李易洋」之成年男子。 嗣「李易洋」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某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2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李雨柔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討論群組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上官郃」、「線上客服*小Q*在線中2」等人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14時0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2025-02-11

LTEV-113-羅簡-4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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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甘瑋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 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LTEV-114-羅小-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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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蔡美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LTEV-113-羅簡-278-202502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圻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張美惠、王 宗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9,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ILDV-112-訴-326-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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