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8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9月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迴轉道
處,因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駛之過失,撞擊被告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6
3,092元(工資費用47,434元、零件費用115,658元)。又原
告係經營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41日,
以新北市計程車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所得1,795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73,595元,以上共計236,68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43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1,084元(計算式:83,650元+
47,434元=13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1日,致41日不能
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計
算式:1,795元×41日=73,59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679元(計算式:13
1,084元+73,595元=204,67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4,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58×0.369×(9/12)=32,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58-32,008=83,650
PCEV-113-板簡-327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