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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鄭欽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標等十六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惟查此判決主文並無諭知訴訟費 用如何分擔。又查此判決附表雖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惟各比例之總和不等於1。故本件無法依上開判決裁定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聲-68-2025010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余文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余文彬(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 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文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余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文彬欠繳所得稅計7,206元 ,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債 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繼字第10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文彬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文彬已 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可能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余文彬滯欠所得稅,提出本件之 聲請,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 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繼-144-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聖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聖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0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聖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巿新興區民生一路56號18樓之7),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聖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聖發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家催-65-20250102-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育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育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育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育緹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家催-62-202501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蔡許朱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 51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1,8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相對人與訴外人邱顯燿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6年 裁全字第363號、379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1,400,000元及1 ,8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事件,已遭鈞院撤銷確定,該事 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 內催告訴外人邱顯燿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述之擔保金云云,並提 出本院106年裁全字第363號、37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 第510號、513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訴外人邱顯燿經催告後,已於20日 內對相對人蔡許朱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71號損害賠償事件),顯見其已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30

CYDV-113-司聲-72-2024123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呂國霖 相 對 人 李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旺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4,162(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64,16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何晨華即何春 蘭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30

CYDV-113-司聲-73-2024123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棟欽 相 對 人 何宜岱 楊漢森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何僊海(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地政規費92,510元、戶 政費用45元,共計117,01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 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正本可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何棟欽   2/9 26004 何宜岱   1/9 13002 楊漢森   5/54 10835 何僊海  連帶負擔1/9 連帶負擔13002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10835 康茂守   5/54 10835 康茂能   5/54 10835 楊乃嘉   5/162 3612 楊永在   5/162 3612 楊乃誠   5/54 10835 柯月梅   5/162 361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30

CYDV-113-司聲-74-20241230-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池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業 經聲請人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定21日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 定及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7

CYDV-113-司聲-69-20241227-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康雯儷即廣星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星音響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2日 。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辦理廣星音響 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茲因公司帳戶中有一筆勞退金尚 待主管機關同意領回,方可提領,故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 完結清算,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之理由及相關文件,及查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等民事案卷,核無不合,爰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仍應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符限期完 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7

CYDV-113-司司-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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