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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安全帽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4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戊○○管領之川味涼粉 、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騎 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監 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誤 。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卷 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149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之統一鮮 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物 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197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廖 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 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 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 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 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丁○○管領之印表機1 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並 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見15 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面貌 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符, 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被告 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身 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牛 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他 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見 戊○○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本, 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戊○○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己○○外送箱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係 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鑰 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色 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各 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 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149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丁○○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 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 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 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 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之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格 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6 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丁○○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遭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刮痕 、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 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無訛 。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32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丁○○住處外自來水水龍 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840-202410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8時5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國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龍前往乙○○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由李國龍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辣椒水噴罐,步行侵入乙○○上開住處;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李國龍侵入乙○○上開 住處後,見乙○○站在住處門口,遂即將乙○○往門內推,並拿 出辣椒水噴罐朝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乙○○因肢體障礙而跌 倒在地,李國龍則對乙○○稱「你的錢在那裡」、「我要錢」 等語,之後李國龍則以不斷對乙○○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控制乙 ○○,帶乙○○至其住處內各處不斷翻找、搜刮財物,過程中李 國龍則對乙○○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在跑路 」、「趕快」、「黃金也可以」、「提款卡也可以」等語。 乙○○則因行動不便及遭李國龍不斷在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導 致乙○○感到眼睛刺痛睜開不易、呼吸困難,並受有化學製劑 、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 害,其遭李國龍以此等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乙○○不能抗 拒,全程配合李國龍。迨因李國龍先前見乙○○將其包包放置 在其停放住家門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遂往該機車走去,徒手掰開機車坐墊,強取機車置物 箱內乙○○有所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及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之後搭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報警, 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 巷口,攔停李國龍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3萬5600元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0頁),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 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 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 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 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一個人下車,因 為告訴人欠「葉守禮」錢,「葉守禮」已經跟告訴人要很多 次,所以就由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一進去就問告訴人有沒 有欠「葉守禮」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話,直接帶我進去家中 ,我以為告訴人要拿錢給我,但是告訴人突然拿起包包攻擊 我,我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1次,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 人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露出來,我就掰開坐墊,拿走裡面的 包包就跑,告訴人就追出來,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跌倒,我 想去扶告訴人,但是我還是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與其他證 人之證述及物證相佐,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何況被告尚在假釋中,沒有必要了1、2萬元而 涉險犯強盜重罪。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及普 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在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包包(內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蒙面),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 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40頁)、證人即行車經過時之目擊證人王鳳玫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91頁至第26 3頁、第279頁、第309頁)、被告做案及逃逸行車路圖、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01頁至第3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以不斷對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具有肢體障礙: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走廊那邊 過來,他就第一次用辣椒水控制我,他就好像有壓在我肩胛 骨那邊,他就給我推到我家裡,就把門關起來,第一次就噴 我辣椒水,我站不住,所以我跌倒,然後我是裝義肢,遭被 告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被告一直向我催錢,要拿錢 ,他就朝我噴了好幾次辣椒水,問我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 說他要跑路了,說他的朋友要接他,我的屁股因為有摔倒痛 得要死,每次摔倒都是自己摔下去,被告也沒有抱著我,沒 有把我拉起來,就杵在那邊看我那邊動作,他就很靠近我, 反正我在房子裡一個多小時都在那邊演,他就噴了二十幾次 ,都在那邊演,他就是要拿錢等語。是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要 告訴人拿出錢給被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跌倒,在告訴人爬 起來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旁近身觀察,應可知悉告訴人係 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再輔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具有輔助輪 之機車,此類型機車客觀上可知悉為一般為肢體障礙人士因 行動不便所使用,及告訴人住處浴室馬桶兩旁裝設有扶手等 情,故可認定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務過程中,知悉 告訴人係肢體障礙人士,應堪確認。  2.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8時50分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 、只露出眼睛,在門口就噴我辣椒水,又把我往後推,之後 又噴我辣椒水,把我用力拉起來,又噴我第三次辣椒水,跟 我說「我欠錢、我要錢、我要跑路」等語,之後就帶我到住 處房間搜刮財物,被告總共對我噴了20幾次的辣椒水,一直 搶我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機會給我出去外面等語(偵 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躲在牆角外面,屋子後面,他就用那個辣椒水,把 我推、推、推,推到家裡面,之後就把門關上,然後我是裝 義肢,他就把我推倒,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他第一次 朝我的臉噴辣椒水,我的臉很辣,且那天我沒有戴口罩,也 沒有戴眼鏡,我就慢慢爬起來,他就問我說「你的錢在哪裡 」,我應該是回答說我沒有錢,他就第二次噴我一樣的辣椒 水,他自己也有在咳嗽,他就給我拉起來跑到房間那邊去, 他就把我項鍊也搶,我就跟他說「項鍊沒有用,你不要這樣 子,阿姨也有年紀了」,他就跟我講說他要錢,我說你要錢 不應該拿我的錢,我也沒有賺錢,我是殘障人士,我只有微 薄的力量,一個月才一萬多塊錢,他又從我房間那邊推、推 、推,他就抱著我,沒有給我空間,我跟被告說你在我旁邊 都把我抱住,連行動都不能,之後就走到廚房,他就在廚房 那邊又噴了好幾次辣椒水,我眼睛都張不開,好痛苦,他又 給我推到浴室那邊,在拖延時間,他就說「給我錢」、「快 點我要錢」,我又走到客廳,也是在拖延我的時間,他那時 已經七、八次都是噴辣椒水,他自己也受不了一直咳嗽,整 間都是辣椒水,走過的地方各處都是辣椒水,我全身都是辣 椒水,當時警察也趕快拿毛巾幫我擦,我的手也全部腫起來 ,真的好痛,整個過程中被告大概我20多次的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進入其 住處後,不斷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不斷在其身旁控制其 行動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確 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雖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發生過程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對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內搜刮財物時,不斷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一事 始終證述如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矛盾、重大 瑕疵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辣 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憑 認。  3.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亦無力對其反 抗,加上被告不斷近身靠近告訴人並持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 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 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去搶告訴人的,我當時是 載孫秉賢到現場,他說要去收欠款,我的車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家附近云云(警卷第7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於113年3月27日8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當時車上有 孫秉賢,(經檢察官提示孫秉賢照片)我百分之百確定孫秉 賢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因檢察官查詢孫秉賢 相關資料,發現孫秉賢在案發之時間係在臺東戒治所行觀察 勒戒(偵卷第111頁),後至本院羈押庭時即改口供稱:車 上之人為「葉守禮」,是「葉守禮」進去告訴人家,當時是 我開車等語(偵卷第149頁)。之後警員提訊被告,被告又 供稱:實際強搶告訴人財物的人是我,是「葉守禮」開車載 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復經警員請被告描述犯案過程,被告 稱:車上「葉守禮」有拿借據給我看,叫我下車到告訴人住 處,只要有看到裡面有人,就直接討要欠款,「葉守禮」說 那間只有一個人住,我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機車 旁,將手裡的黑色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關起來,我進到 告訴人住處後,就跟告訴人說,「守禮」要我來跟你索討欠 款1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欠這個人錢,跟「葉守禮」也不認 識,於是我就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搜刮,我先從客廳、臥 室開始搜刮,要求告訴人主動把客廳、臥室的櫃子抽屜打開 ,讓我看看有沒有錢,我就走到騎樓,當時辣椒水就已經放 在我褲子口袋內,於是我就把辣椒水噴罐拿出來,朝告訴人 噴,因為我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 內,於是我就徒手掰開機車坐墊,我搶了黑色包包就朝我車 子方向跑,「葉守禮」就開車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32頁至 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究係「孫秉賢」、「葉守 禮」或其他人開車接應被告,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迴 護該共犯之情。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對告訴人家中從 客廳、臥室逐一搜刮財物之過程描述,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遭被告控制搜刮家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其於本院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⑴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體態及當時穿著 等情,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業已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搶取財物之人係其本人,復有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其上開車輛影像在卷可佐,告訴 人於警詢上開指認所述之差異,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傳 聞證據,本院尚無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王鳳玫相佐,證人王鳳玫於 警詢證稱:告訴人跑出屋外對外求援時,係呼喊「有小偷, 我的東西被偷走了」,並非稱被搶或有強盜,若被告確有強 盜行為,應該不會說「有小偷」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知悉其財 物遭人拿走,故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核與一般常情 無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單憑以「文字」、「語言」 來認定被告所犯何罪,而非以事實及證據認定,本院無從憑 採。 ⑶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有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 匙及錢包,然上開物品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若有搶其手機 為何不直接帶走,手機亦屬可變現之物;被告若有取走機車 鑰匙,為何要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被告之生 物跡證,有許多不同之原因,可能包括採得樣本之量不足、 物品遭破壞、遭污染等原因不一而足,警員未能在上開物品 檢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屬 捏造虛假。再者,被告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主要目的係害怕告 訴人對外聯繫甚至報警,並非要取其手機之價值。又被告並 不知悉告訴人房間鑰匙、機車鑰匙所對應之房間、機車為何 ,且被告正為犯罪行為,何來時間逐一嘗試對應用以開啟房 間、機車之鑰匙為何?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為臆測、質疑, 本院無從採信。 ⑷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從客廳拿起一支榔頭走出門外, 並揚言用榔頭打壞我的機車等語,惟警察拍照時,榔頭係在 屋內客廳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榔頭應該會在屋外云云。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放在客廳 右邊抽屜下方的榔頭,是後來我有把榔頭搶回來,放在警察 拍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綦 詳被告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上情亦與常 情無違,辯護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稱:我在跑路,有人接應我, 快點、快點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緝,恐係告訴人杜撰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告訴人為一般普通民眾,無法律相關專業,已如前述,就一 般人之觀念,「跑路」並不等同於「通緝」,亦有可能被仇 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遭索債而無力支付而逃避索債,與 是否被「通緝」無涉,辯護人據此指謫告訴人之證述係杜撰 而不可採信,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⑹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過程,被告要求 告訴人將家內抽屜打開,逐一搜刮客廳、臥室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所自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 處客廳、臥室物品凌亂情形與被告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之情 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 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本院事實之認定,尚非如辯護人所辯,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 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就告訴人之證述細微末節部分加 以質疑、臆測,用以打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質疑 ,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構成傷害、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構成之犯罪, 本院業已論述如上,其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 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色包包,且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物及對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業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卷內相關物證 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灑人之皮膚 、臉部眼睛,即會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已如上 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兇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 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 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辣椒水噴罐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造成告訴人眼 睛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辣椒水噴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 所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有告訴人住處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辣椒水噴罐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 遂行強盜犯行,業已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過程,近身控制告訴人並不斷以辣椒 水朝告訴人面部靠鼻子、眼睛處噴灑,使其當下難以呼吸、 眼睛難以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 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等情,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328條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 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 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於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具有肢體障礙 之弱勢情境,為奪取財物,竟心起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 持辣椒水侵入告訴人住處,以辣椒水控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住處搜刮財物,並強搶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一生中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 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甚至誣指共犯 ,誤導警方辦案,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就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稱:因 為這個案子我身心受創,這個傷痛別人無法感受,這種侮辱 ,我從來沒有過,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給被告很痛的教訓等 語(本院卷第34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撫養父 母、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告訴人住處所強搶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3萬3000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存摺等物,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關於現金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現 金3萬5600元中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存摺等物,告訴人可至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罐1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1支、小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乳 膠手套1袋、繩子1條、黑色口罩1片、黑色口罩1袋、彈性褲 襪1件、手機1支、上衣1件、褲子1件等物,均非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訴-69-20241016-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盤查我的原因是以我有做出左顧右盼, 反覆操作ATM的行為,但我並沒有這2項行為,警方為了業績 污衊我,未經我的同意偷看密碼搶奪手機直接翻拍,警方違 法逮捕、違法搜索。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延押庭後 我沒有收到法官開的押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證據都 不能作為我案件的證據,這份起訴書沒有法定能力,113年9 月20日法院開庭已超過5日前即9月18日的規定時間,所以11 3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庭也沒有法定效力,請還我清白,宣告 羈押無效等語。我已與臺籍配偶結婚相當時日,與配偶家眷 、公公婆婆感情緊密,斷無任意棄丈夫及家人不顧,且我在 親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文書及行政人員,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 及穩定收入,推論我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並不妥適,應 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所附 各項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自陳109年來台自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有8張提款卡,且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家庭關係及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泛稱其無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 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非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且原審已釋明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 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實難謂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著鴨舌帽、口罩在便利 商店內左顧右盼,反覆操作ATM機臺提領現金而上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現金27萬7600元及8張金融卡、2支手 機,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當時有上開可疑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經盤查及同意搜索,復查扣鉅額不明 款項、多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自不得謂違法逮捕。抗告意旨 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扣押處分之 準抗告或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衡情自非原 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再依刑事訴訟 法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羈押係以裁定延長之,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於113年7月15 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被告延長羈押2月,於法 有據,被告爭執偵查中延押未收到法官開的押票云云,顯有 誤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0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於 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時間問題,被告 爭執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接押訊問逾5日前之規定時間云云 ,顯將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之訊問庭,誤以為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之延長羈押,亦屬誤解,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即屬有 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1-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 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 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 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 ,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 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 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 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 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 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 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 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 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 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 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 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 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 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 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 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 。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 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 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 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 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 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 ,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 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 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 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 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 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 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 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 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 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 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 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 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 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 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 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 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 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 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 、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 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 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 :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 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 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 ),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 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 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 ),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 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 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 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 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 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 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 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 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 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 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 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 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 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 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 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 、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 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 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 ,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 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 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 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 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 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 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 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 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 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 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 (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 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 :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 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 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 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 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 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 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 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 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 ,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 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 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 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 ,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 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 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 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 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 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 ,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 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 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 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 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 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 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 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 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 ,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 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 )。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 (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 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 」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 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 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 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 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 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 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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