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