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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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06號 債 權 人 程依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俊凱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 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 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 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 當事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債權人所 持之前開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故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尚不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據此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含有法院核定之 前開調解書正本到院,該通知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4806-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7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569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17公克、0.3446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380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76、77、7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前已就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扣案毒 品部分裁定沒收銷燬。茲就尚未裁定之113年度聲沒字第77 、78號部分補為裁定,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俊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之聲請部分:   查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17公克、 0.344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3805 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52號函檢附之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19-20頁)。足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玻璃球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㈢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之聲請部分:    查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0.5697公克),經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 藥字第1101209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卷第53、5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1

HLDM-113-單禁沒-92-202410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指證,查獲許姓犯嫌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則被告供出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俊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6日8時2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151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11

KSDM-113-簡-2510-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洪辰祐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辰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兼)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兼)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 ,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倘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到案後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係高維 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T」)、洪瑋婷,但依憑卷附相關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堪認共犯潘柏全 、鄭○宏(名字詳卷)早於110年12月23日即供出、指認高維 廷及洪瑋婷為本案毒品來源,並指證上訴人本案犯行,警方 乃著手調查追緝,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高維 廷、洪瑋婷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 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並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科處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素行、參與角色分工、販 賣毒品次數及對象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 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 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潘柏全(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自不能以潘柏全之量 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違法或不當。㈡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 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 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4、135頁),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陪同潘柏全前往,未參與販 毒等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2-202410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緒(原名:黃俊凱、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施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23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緒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沒收之;又犯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 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現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施名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緒(原名:黃維緒、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自黃柏憲(已歿)處取得具 殺傷力之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制式子彈4顆而持 有之。 二、林宏諭與張永軍、黃維緒均為朋友關係,林宏諭與張永軍因 金錢糾紛及張永軍毀損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名下車輛而交惡, 林宏諭遂密謀伺機報復張永軍,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與張永軍相約前往高雄市某處,謀以黑吃黑之方式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林宏諭並因知悉黃維緒持有A槍, 遂於同年1月8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黃維緒 表示借用A槍及子彈,黃維緒應允後,基於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A槍及子彈4顆出借林宏諭,林宏諭即基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連同其於前1日某時, 在張永軍住處外收受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張永軍所涉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接續收 受而持有之。嗣林宏諭在雲林縣○○鎮○○000號張永軍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與張永軍會合,由張永軍駕駛懸掛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宏諭,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時,張永軍原欲進入該服務區,詎 林宏諭知悉張永軍所有之黑色LV包(下稱本案LV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240萬元),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A槍先後朝副駕駛座窗外及張永軍所在駕駛座腳踏墊 處各開1槍,要求張永軍交付本案LV包內之現金210萬元,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永軍不能抗拒,而將A車臨停於該 服務區入口匝道槽化線上,張永軍復應林宏諭要求駕車至臺 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寮,與林宏諭友人李玟賢會面,並應林宏 諭要求以本案LV包內及其身上現金為林宏諭償還積欠李玟賢 之115,000元款項。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張永軍駕車與林 宏諭返回本案租屋處,林宏諭乘張永軍下車之際,迅即駕駛 本案車輛並挾帶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離去。隨後,林宏諭將 本案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天宮,復聯繫不知 情之黃維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並於 次(9)日凌晨0時23分許,將A、B槍及所餘子彈2顆交付黃 維緒,黃維緒除收回其持有之A槍及子彈外,又另基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B槍(含彈匣)而寄藏之。 三、施名珊為林宏諭之女友,其明知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係不法 取自張永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部分現 金用於生活開銷。嗣警方調查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之另案(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詢問黃維緒、施名珊,經黃維緒 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之警詢中自白供述,並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 面草叢中查扣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另經施名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 四、案經張永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前開犯行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 諭交付160萬元部分:查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對上揭犯罪事 實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之事實,業於 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232卷 第101至104、171至172頁;偵2278卷一第23至47、161至168 、273至282頁;偵2278卷二第17至24、89至91、107至119、 141至149頁;本院卷第77至94、165至185、277至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軍之證述(偵1233卷一第389至397頁 ;偵1233卷二第65至73頁;偵2278卷二第23至33、39至4193 至103頁;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證人李玟賢、潘勝岳、曾 義傑、楊耀翔、張龍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233卷一第 399至405、415至417頁;偵2278卷一第211至213、227至232 頁;偵2278卷二第125至139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 78卷二第7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偵2278卷二第 151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233 卷二第9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19至224頁 )、被告林宏諭(暱稱:全庄頭ㄟ希望)與被告施名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78卷一第283至367頁)、國道公 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78卷二第3至5、 17至21頁)、本案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2278卷二第1 75頁)、被告林宏諭與律師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1233卷 一第203至204頁,錄音光碟1份存放在偵2278卷二光碟存放 袋內)、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2278卷一第111至139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偵2278卷二第13 至1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05頁)、被告 林宏諭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21頁)、現場槍枝照片2 張(偵1232卷第51頁)、證人李玟賢與被告林宏諭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2278卷一第233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278卷一第10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3年1月8日偵查報告1份 (偵2278卷二第51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55 至25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20張(偵1232卷第53至66頁)、被告林宏諭之數位證物 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49至 103頁)、被告施名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 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林宏諭提供 之手機側錄檔譯文、被告林宏諭與告訴人談話錄音節錄譯文 各1份(偵2278卷二第123至124、185至188頁)、告訴人與「 賢哥」之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2278卷二第189頁至193頁 )、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1232卷第21 至27頁;偵1233卷一第231至237頁;偵2278卷一第169至185 、215至2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4 號、113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1232卷第135、141、149、155至157頁)、法務部檢查 書類查詢系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 、2458、2706、276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A、B槍及制式子彈2顆可佐(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34,2-1、2-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黃維緒、林宏諭 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 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犯行明確,足以認 定。另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後,將部分 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嗣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 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等情,亦可認 定。  ㈡被告施名珊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 軍,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施名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據 張永軍報案指稱遭你男朋友林宏諭持搶並將渠裝有新臺幣 238萬之LV包包及身上2萬元搶走,你是否知情?)知情。 (問:你如何得知?)林宏諭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就有告知 我說,他要跟張永軍去高雄搶別人的東西,但他沒有告知 我是要去搶什麼東西,我當下有勸說他,他說中途有什麼 變化的話他會隨機應變,案發後回來他跟我說中途他有跟 張永軍擺明要將錢帶走,沒有要去高雄,張永軍也沒有反 抗,還跟他一起開車回雲林,回雲林後他就請朋友去載他 ,他便坐計程車來彰化跟我會合。」等語(偵2278卷一第 16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林 宏諭有跟你說過他搶來的過程?)林宏諭跟我說他在臺南 的時候就有跟張永軍表明他要把張永軍的錢拿走,但是他 没有傷害張永軍,張永軍也没有反抗,他們就從臺南開回 雲林,林宏諭就把張永軍的車子開走,錢好像放在車上, 林宏諭後來就請他朋友去載他,後來他又改搭計程車到彰 化找我,然後把錢給我。(問:你涉嫌贓物罪,你是否承 認?)我承認。」等語(偵1233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 被告施名珊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星期,即獲被告林宏諭告知 欲與告訴人一同行搶,而案發後又經被告林宏諭告知其取 走告訴人的錢,被告施名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贓物 犯行認罪,則其於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時,其主觀上 顯已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至 明。   ⑵又證人即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我記得那 天把錢交給施名珊時,詳細記不清楚,但是我一定不會讓 施名珊知道是什麼錢,可能就呼弄過去,我就說是工作的 錢,施名珊也不會過問太多,平常我的錢也交給施名珊保 管,施名珊不會問太多,我也不會說太多。」等語,後又 改稱:「(問:你到底跟施名珊講這個錢是什麼錢?)那 天回來我是跟被告施名珊說跟張永軍討到他砸她車的錢, 等於是修理車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已屬 前後矛盾。再被告施名珊復供稱:「林宏諭要去高雄跟張 永軍工作,他出發之前有跟我講,但是他事後他跟張永軍 拿這筆錢,過程我不知道他們是搶奪或是討論或是講好的 ,他帶這筆錢回來,是事發之後、他被張永軍傷害後,可 是他也沒有跟我說這是搶奪還是講好的,他說張永軍就是 還我這筆修車的錢,還有他跟張永軍之間債務的問題。( 問:但是你修車的錢,根據林宏諭所述是30、40萬?為何 給你160萬呢?)是,但是張永軍有欠林宏諭錢,但是林 宏諭有欠我錢。(問:林宏諭欠你多少錢?)70、80萬元 。(問:70、80萬加上30、40萬也不過才100到120萬元之 間?)他說跟張永軍去工作,是工作所得,因為他平常工 作所得都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 與證人即被告林宏諭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達 160萬元,亦與其供述之金錢來源數字相左。再被告林宏 諭於取得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後,隨即返回與被告施名珊 同居之彰化縣居處,再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中市某汽車旅 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將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交付被告 施名珊等情,為被告林宏諭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 4至286頁),而被告林宏諭何以於返回與被告施名珊同居 之彰化縣居處後,又迅即與被告施名珊同乘計程車至台中 市某汽車旅館?依證人即被告林宏諭證述:「(問:為何 要坐車去台中汽車旅館?)因為我車子被張永軍砸掉了, 沒有車。(問:你們為何不在租屋處要跑去台中的汽車旅 館?)因為當下感覺意識到張永軍在尋仇,先避一下風頭 。」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則於此倉促避仇之情狀下 ,被告施名珊與被告林宏諭同行至當時居處以外之他縣市 汽車旅館躲避,又於該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之大 額現金,其何有可能對被告林宏諭所交付之現金係屬來源 不法諉為不知!徵之其前述經被告林宏諭告知欲與張永軍 共同行搶,並取走張永軍之金錢等情,其顯然明知被告林 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而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應足認定,其所辯不知來源不法或係 告訴人賠償修車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之違禁物,茲分述被告黃 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論罪如下:   ⑴核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另就犯 罪事實二關於B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 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手槍為犯罪 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 持該非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 該非制式手槍,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 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 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 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 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 手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 其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維緒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其非法出借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前 後相隔1日,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具有顯然區隔 ,且先後出借、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態樣、原因及來源未 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 意旨認被告黃維緒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時間密接,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等語(本院卷第322、340頁),參以上述,尚無可採。   ⑵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係事先謀議強取告訴人張永軍財物,則其持 有A、B槍及子彈即係所犯強盜犯行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⑶核被告施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B槍)犯行部分,其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 許之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犯行,並供述B槍之來源及去向,復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 號對面草叢中查扣B槍,而被告林宏諭則於次(14)日警詢 筆錄中坦承交付B槍給被告黃維緒之情,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 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2278卷一第25、273至274頁;偵123 2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B槍)犯行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A槍)犯行部分,並未具體供述來源及查獲;另被告 林宏諭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A、B槍)犯行部分,其中A 槍部分非因其供述來源及去向而查獲,另B槍部分非因其供 述去向而查獲,此觀之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即明,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雲檢亮廉1 13偵1232字第1139023527號、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 23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145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 61頁)在卷可參,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 得列為量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維緒無故持有、出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頗大,本不宜輕縱,而其持有槍彈之原由,係取自友人 遺留之物及被告林宏諭交付寄藏等情;另被告林宏諭則因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向他人取得並持用槍彈為強盜犯行,其 等所持之槍彈數量均非大量;又被告施名珊因與被告林宏諭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受告訴人毀損車輛之損失,致失慮收 受贓款。復酌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各別持有、出借、寄藏之 槍彈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 內容及執行情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所提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 199至239、316至320頁之量刑調查),再酌被告黃維緒、林 宏諭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維緒並配合警方查獲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均稱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施名珊則 有所辯,未能坦白供述,尚不能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黃維緒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為 持有、出借及寄藏槍彈等罪,衡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黃維緒之教化 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 其改過遷善。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顆(另1顆 子彈業經送鑑定擊發,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林宏諭因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10萬元,因告訴人 業與被告林宏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並當 庭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林宏諭、施名珊請求損害賠 償,且除扣案之10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不再請求(本院卷 第168、291至292頁),則本院自應就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宏諭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餘款11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諭既因上開和解而 免責,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07

ULDM-113-重訴-4-2024100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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