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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黃國峯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113年11月6日 712元 NA223117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 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SCDV-114-司催-8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湯品壹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湯品1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軍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湯品1碗(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軍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軍緯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52-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SA PRAWUT (中文名:巴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SA PRAWUT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為本案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於11 2年12月27日再度修正同條項第三款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同條項第四款「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就法定刑之科刑範圍部分則未為修正。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期於11 0年12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於同日,亦即經通報為行方不明 ,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 可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併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THONGSA PRAWU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武)             男 00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SA PRAWUT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ONGSA PRAWUT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4

CHDM-114-交簡-421-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4 年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惠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芳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時,因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3-24

CHDM-114-交簡-56-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施仲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仲軒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近午夜起,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上野燒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孟全(越南籍,年籍不詳)離開。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張哲睿等人衝突(施仲軒、張哲睿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仲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4

CHDM-114-交簡-10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吾人島早餐店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張家榆所有之現金(含零錢)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張家榆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71-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洪信田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提起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黃國棟、陳文展主張: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被告裕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附表所 示A地、B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史佳穎,其後裕堂建設公司債權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A屋、B屋,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7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國棟拍定取得A 屋,陳文展拍定取得B屋,而分別與裕堂建設公司成立A屋、 B屋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為A地、B地之承租人;詎史佳穎出 賣A地、B地予洪信田時,竟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優先承 買,故起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以同一條件承買A地、B地。另雖史佳穎於出賣A地、B地前, 其為該地之出租人,對A屋、B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史 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同時亦將其對A地、B地之優 先購買權讓與洪信田,因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 有優先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9-163頁),經核上開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雙方是否各自對A屋、B屋及A地、B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史佳穎、洪信田提起反 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國棟、陳文展與史佳穎、洪信田分別主張自身對A地、B地 及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黃國棟、陳文展亦主張其 2人對於A地、B地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雙方對於對 造所為主張均予爭執,則黃國棟、陳文展對於A地、B地,及 史佳穎、洪信田對於A屋、B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影 響得否請求對方以同一條件出賣,堪認黃國棟、陳文展及史 佳穎、洪信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棟、陳 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國棟、陳文展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A 屋、B屋坐落之A地、B地信託予史佳穎,並民國103年1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A地、B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史佳穎 ,該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此自 108年1月18日起,A地、B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裕堂建設公司所 有。  2.黃國棟、陳文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7年9月20日分別 拍定A屋、B屋,其2人繳清價款之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 棟、陳文展,並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2人收受,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黃國棟、陳文展即為A屋、B屋 所有權人,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屋、B屋分別 對A地、B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詎史佳穎竟將A地、B地出 賣予洪信田,雙方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07年10月25日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洪信田,史佳穎卻 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A地、B地,故 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國棟、陳文展就A地、 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A地、B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3.裕堂建公司與史佳穎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裕堂建公司仍 為A地、B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終 止,裕堂建設公司自應塗銷A地、B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另信託契約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裕堂建設公司應受拘束,因而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地位,並於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A地、B地 買賣價金後,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2人;若認裕 堂建設公司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史佳穎係居於 A地、B地出賣人地位,而將該土地出儥予洪信田,史佳穎亦 有權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移轉A地、B地所 有權予黃國棟、陳文展。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 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 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及史佳穎與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 共同給付裕堂建設公司1880萬元後,裕堂建設公司應將A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2 .備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 同給付史佳穎1880萬元後,史佳穎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  ㈡被告則以:  1.裕堂建設公司辯以:對本件A屋、B屋拍賣程序及A地、B地買 賣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但認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2.史佳穎辯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為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 屋、B屋所有權,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序,該時序如下:    ①為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 史佳穎,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    ②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並由黃國棟、陳文 展分別拍定。    ③107年10月9日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④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 國棟、陳文展。    ⑤107年10月25日史佳穎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 田。   ⑵依上開黃國棟、陳文展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及洪信田取得A地 、B地所有權之先後時間,可知史佳穎係在107年10月9日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黃國棟、陳文展取得A屋、B 屋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後 ,顯然史佳穎、洪信田買賣A地、B地時,黃國棟、陳文展 尚未取得A屋、B屋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其等就A地、B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  3.洪信田辯以:   ⑴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所有權後, 而於110年7月22日將A屋、B屋信託予謝仲瑜,黃國棟、陳 文展已非A屋、B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⑵黃國棟、陳文展於起訴狀中自承依謝仲瑜與史佳穎、洪信 田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下稱系爭228號事件),其2人於該案已提出史 佳穎、洪信田簽立之A地、B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本件引 用之;再佐以洪信田前向黃國棟、陳文展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受理(下稱系爭302號 事件),黃國棟、陳文展亦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A地、 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知黃國棟、陳文展應於109年底已知 悉A地、B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卻遲至112年9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喪失A地、B地優先購買權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史佳穎、洪信田反訴主張:  1.首先A屋、B屋拍賣時,史佳穎雖為A地、B地之信託人,但仍 無礙史佳穎為A地、B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A屋、B屋時,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故「土 地所有權人史佳穎」與「房屋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間 ,就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仍可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因此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9月20日拍定 A屋、B屋時,史佳穎就就A屋、B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史佳穎對A屋、B屋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甚明,其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行使對A屋、B屋 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自屬違誤。而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而買受A屋、B屋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史佳穎,應由本院執行處撤銷 A屋、B屋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通知史佳 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為適法。另史佳穎於107年9月20日拍賣 A屋、B屋時,其為A地、B地所有權人,不因嗣後信託關係消 滅而影響史佳穎就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行為,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權利,併予敘明。  2.其次,若認史佳穎已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 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史佳穎 已非A地、B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但史佳穎、 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B地買 賣契約),但在簽立A、B地買賣前,史佳穎、洪信田於107 年9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預約(下稱A、B地買賣預約),之 後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下稱A、B地買賣 增補契約),由上開3份可知,洪信田有意參加A屋、B屋之 拍賣,若拍定則史佳穎依約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以便 A地、B地與A屋、B屋同一歸人所有,但洪信田暫給付買賣餘 款480萬元予史佳穎,並約定若史佳穎無法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則洪信田無庸給付該筆480萬元款項,可認史佳穎因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其 將優先購買讓與洪信田,由洪信田自己行使之意思存在,因 此洪信田基於A地、B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史佳穎讓與之優先 購買權,自得請求確認其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史佳穎 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 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㈡黃國棟、陳文展則以:  1.本件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行使A屋、B屋優先購 買權存在,但史佳穎為信託受託人,其與A地、B地實際所有 權人即裕堂建設公司相同,自不能對A屋、B屋行使優先購買 權,因本院執行處遂駁回史佳穎之請求;又洪信田委由訴外 人郭全林代參與投標,雖因出價較低而未得標,但其與史佳 穎均明知A屋、B屋已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A屋、B屋與A 地、B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2人卻簽立A、B地買賣契約,顯 然是為了逃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行為破壞 土地與房屋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自不應予保護其2人之 不法行為,況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避免遭有人士利 用,以倒填土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送件或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基地出賣時」之時間點,是以本件應認定黃國棟、陳文展於 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2人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時即對A地、B地發生優先購買權,始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  2.其次,黃國棟、陳文展為A屋、B屋所有權人,若其2人取得A 地、B地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仍可取得同額 之買賣價金,A屋、B屋與A地、B地同歸一人所有,增加房地 利用價值,不會有任何紛爭,對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並無 不利;反之,若認定所謂「基地出賣時」係「私權買賣契約 簽立時」,無論簽約日期是否真實?簽約行為是否為惡意? 均無法調和各方權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史佳穎、洪信田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為A地、B地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 、B地信託予史佳穎,約定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7日止,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 、收益、出租、處分、設定」,並於同日即103年1月17日辦 理信託登記完畢,有A地、B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信 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9-21、31-37頁)。  ㈡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有A屋、B屋之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29頁)。  ㈢裕堂建設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執行債權人謝仲瑜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裕堂公司 所有A屋、B屋,該公司以107年度雄金職字第221號辦理,並 於107年9月20日拍賣,由黃國棟拍定A屋、陳文展拍定B屋, 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之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之卷證(含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 行單、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重訴 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15-145頁)。  ㈣「形式上」史佳穎於107年10月3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約定買賣價金2360萬元,並於同日即107年10月3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 書,其中第2項約定,將史佳穎就A地、B地之地上物優先承 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或以其他方法取地上物所有權,依雙方 合意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 補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 重訴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81-99頁)。  ㈤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地、B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 第57、59、113-118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㈥A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黃國棟拍定後,黃國棟於107年11月20 日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0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A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3、39頁)。  ㈦B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陳文展拍定後,陳文展於107年11月19 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B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4、44頁)。  ㈧謝仲瑜代位債務人即裕堂建設公司,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 穎、洪信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塗銷 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謝仲瑜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67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 ,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 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 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 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地、B地及A屋、B屋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房屋於10 7年9月20日由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定拍賣程序拍定, 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 所有權;而A屋、B屋拍定時,史佳穎為A地、B地受託人,雖 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准許,遂與洪信田 於107年10月9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A屋、B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 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1 15-146頁),此情堪認屬實。  3.由上開A、B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黃國棟、陳文展與裕 堂建設公司間之A、B屋買賣契約係於107年9月20日拍賣成立 時(民法第396條規定參照),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 22日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A屋、B屋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可認A屋、B屋及A地、B地原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屬不同人所有, 並由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推定自 該日起,黃國棟、陳文展(房屋受讓人)與裕堂建設公司(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參照);然而此之前,史佳穎身為A地、B地之信託 受託人,其有權處分A地、B地(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因此史佳穎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 亦於同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認,A地、B地(即基 地)出賣予洪信田時,黃國棟、陳文展僅是A屋、B屋之拍定 人而已,其2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A地、B地之法定租賃 的承租人,故對於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一事,自 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4.另黃國棟、陳文展主張:本件不應以A地、B地出賣時即107 年10月9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而應以其2人登記為 A屋、B屋所有權人之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等語,然 而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 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考 量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係在基地出賣時,使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使基地與其上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倘若以A地 、B地(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為出賣日,此時法 定租賃關係已推定成立,若准許A屋、B屋所有權人再行使對 其2人對A地、B地優先購買權,將使A地、B地之所有權變動 頻繁,也將使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喪失信心,也 容易造成法的不安定性,則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尚難 採認。  5.至黃國棟、陳文展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 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向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等語,然查史 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登記時,亦一併塗銷信託登記,有A地、B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0-41頁);又黃國棟、陳文展於 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 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所述,黃國棟、 陳文展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 第66條規定參照)。  2.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穎 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裕堂建設公司與史佳 穎間之A地、B地之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又觀諸 A地、B地異動索引所載,A地、B地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洪信田時,該地信託登記之註記已於異動時一併 塗銷(本院卷第34、41頁);是以黃國棟、陳文展前開請求 ,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1.史佳穎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查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 穎,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裕堂建設公司既將其財產即A地、 B地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史佳穎所有 ,則史佳穎取得管理或處分A地、B地之權利,實際上其與A 地、B地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地位無異,因此在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史佳穎自不能行使對A屋、B屋之優 先購買權;況史佳穎目前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其 請求確認對A屋、B屋有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  2.洪信田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 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 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A屋、B屋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0日拍賣時,A地、B 地所有權人為信託受託人史佳穎,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 處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但未獲准許,其後於107年1 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史佳穎雖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 人,實際上與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無異,不得行使A屋 、B屋優先購買權之結果,之後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洪信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A屋、B屋出賣(拍賣)時,A地、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受 讓A地、B地所有權時,同時也受讓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 權,其後洪信田登記取得A地、B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 優先購買權,是以洪信田前開主張,尚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黃國棟、陳文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裕堂建設 公司、史佳穎、洪信田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而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史佳穎、洪信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 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㈠A屋、A地 1.A屋:所有權人黃國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2.A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㈡B屋、B地 1.B屋:所有權人陳文展、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3-21

KSDV-113-重訴-143-20250321-2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黃國蘭 被 告 潘霆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交簡附民-28-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0號 原 告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黃義鈞 被 告 林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即 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近新民街出口B34柱子附近),不慎 擦撞訴外人洪素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洪素珠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41萬元(減損40萬元、鑑定費1萬元)、零件認證費4萬元 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450,000元,而洪素珠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汽車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賓士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7-59、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63-95頁)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從停車格駛出來,正要直行出去停車場,在路口就發生碰 撞了,是我本人所有(即肇事車輛)。當時我的車前沒有車 子,對方是從我的旁邊出來的,我看到旁邊一個黑影過來, 我馬上踩煞車。我遭到撞擊的部位是駕駛座門、保險桿,大 燈還有輪蓋,不會到非常嚴重,所以只有板金擦傷及凹陷, 還可以開。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將我的車子正要駛出我的停 車格(146號)直走,行駛不到幾秒鐘後,接著我就看到一 台車從我右邊開過來就碰撞到了,車子是我老婆所有(即系 爭車輛)。當時我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因為我剛起步,我有 踩煞車。撞擊部位主要在車頭部分,車頭的保險桿及引擎蓋 幾乎都毀了,當時行車速度約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約8秒,大約於播 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本應隨時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路況與天候欠佳、視線不良 等客觀上無從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系爭 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 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883元(均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頁),至113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6年3個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90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30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90萬元等情,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車輛鑑定報告表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35-1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300,000-900, 000=40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 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 35、12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 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 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04,090元(4,0 90+400,000=404,09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左前方狀況之 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且依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內容,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所示(本院卷第128頁。錄影畫面全長 約8秒,大約於播放第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輛右前方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認原告、被告應各 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 為242,454元(計算式:404,090×60%=242,454,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83×0.369=15,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83-15,086=25,797 第2年折舊值    25,797×0.369=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7-9,519=16,278 第3年折舊值    16,278×0.369=6,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8-6,007=10,271 第4年折舊值    10,271×0.369=3,7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71-3,790=6,481 第5年折舊值    6,481×0.369=2,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81-2,391=4,090

2025-03-21

TCEV-113-中簡-43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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