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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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再 由該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睿恩」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許,在FACEBOOK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 讓票售票」內發布可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嗣經范○ 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范○偉為未滿18歲之人 )向「郭睿恩」聯繫後,「郭睿恩」復佯稱:可代購BLACK PLNK門票,且其可從中抽代購費云云,致范○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包含林俊佑等人交付而為其持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第三人向 范OO購買門票),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俟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 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案經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俊佑於警詢中證 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7號、第1439號、第2249號 少年裁定(不付審理)、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95號、113年9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32695號函暨各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睿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郭睿恩」之人,利 用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及於購票之心態, 在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引誘 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正在大 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本來有工作,做零售業店員,直到去 年車禍後就沒做了,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用存款賠償。未婚 ,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獲有35,800元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許 5800元 111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800元 2 112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合計3萬36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112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23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25日22時51許 2600元

2025-03-11

TNDM-113-訴-72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簡淑真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330-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永福 吳永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彬 參 加 人 顏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2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251-2025031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於同年月 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18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114年3月6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金訴-2858-202503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號 原 告 邱佳琪 劉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黃奕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為鄰居,因發生多次糾紛,自原告擔任113年 度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基於散布不實言論之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月10日及4月14日在「國泰環翠天廈 F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22人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公然發表子虛烏有且不實之言論中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向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 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定第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核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被告 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原告二人時常循求法律途徑以解決紛爭 ,及原告二人委任律師之行為加以評論,原告與其他住戶之 間相互提告,可知被告所為言論並非胡亂指摘或子虛烏有, 係本於原告二人與鄰居常存有法律糾紛。另被告就原告二人 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之事而為爭執,確實有侵害其他住戶 隱私權之可能,亦與社區是否允許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已經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毫無根據,觀諸被告所為言論,均 非空言指摘或專以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為主要或唯一動機, 縱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令原告二人感到不快或羞辱,亦應認 為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以實現憲法保障個人對於公共 事務自由發表意見或陳述事實之基本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5萬元及 其利息,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小-9-202503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趙郭俊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TQ-7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 .2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 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太陽正在西部照射車體,舉發單位拍攝 的照片完全模糊不清又色澤失真,而且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也 顯示不同光線,造成似雲霧般的畫面,詳細放大照片顯示前 座乘客有繫扣安全帶,至於下方安全帶扣環沒看到應屬舉發 單位拍攝的責任。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全新交車,配備安全 帶警示系統,如前座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啟動上路時會有 長時間響起警示嗚聲反應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0

KSBA-114-交上-4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証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113年7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 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各罪所處 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接受無意見(見本院卷所 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 ,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豐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2195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字第92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565號

2025-03-10

TCDM-114-聲-56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至113年12月1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 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至113年12月1 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 所得,且由被告繳回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 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57至458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款新臺幣17萬1,693元(111年度扣保字第77號)

2025-03-10

TCDM-114-單聲沒-2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9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與告訴人張凱宸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 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 自行尋回,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 113年8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5、7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3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19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7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門口,徒手竊取張凱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張凱 宸)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凱宸發現腳踏車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凱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張凱宸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4-簡-3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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