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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94元,及自民國年113月11日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騎乘號碼MKY-2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二段與 吉林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亭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萬8610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2萬8733元、零件11萬7077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 5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我只是沒有 兩段式左轉,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撞擊力沒有 很大,但維修項目卻有10多項,維修的地方有些不是本件事 故所造成的,或是原本沒有損壞,但卻全部都更換,請求賠 償之金額不合理。況且系爭車輛已開1年多,本來就會有刮 痕,不能全部都算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延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前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肇事路口號誌桿上機慢車兩道段式左 轉標誌,前方亦劃設有待轉區;嗣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逕行左轉切 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肇事路 口機車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 左轉時,從系爭車輛之右側逕自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突自系爭車 輛右側駛出,並左轉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 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綠燈起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陳亭君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突然從其右側直接左轉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 人陳亭君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陳亭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萬86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賠償金額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V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而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車頭相關(前蓋、右大燈、前保線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 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 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2萬87 33元,共計9萬8594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210705RM.MP4 影片時間:1分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3,21:07:05。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前方十字路口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路口除顯示為紅燈外,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00:01至00:52時,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右前方(位在吉林北路前)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00:53至00: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含左轉箭頭),並有2輛機車率先自外側之機車停等區左轉,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00:55至00:59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起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6時,自錄影畫面右側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吉林北路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58時)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avi 影片時間:11秒錄 影位置:路口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03/2024,21:07:58。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文化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停駛同向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上開二車之行向路口號誌燈號。 00:01至00:03時,有2輛機車率先自機車停等區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77×0.369=43,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77-43,201=73,876 第2年折舊值    73,876×0.369×(3/12)=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76-6,815=67,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0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蒲柄文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016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萬1011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此敘明。又本件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 後,被告應賠償6萬612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24×0.369=52,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24-52,665=90,059 第2年折舊值    90,059×0.369×(3/12)=8,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59-8,308=81,75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69,540元、烤漆50,752元,共計202,043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6萬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2-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黃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1-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9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9-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文浩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黃雅旋律師 被 告 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 李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13日宣判。惟被告李威諭訴訟中曾提出答辯狀及相關 證物,但僅提出給法院,未將繕本自行寄予原告,而本院審 酌相關書狀及證物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可能有影響,為保 障原告訴訟權及避免裁判突襲,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4

CLEV-113-壢簡-2130-20250304-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 之有效期間延長3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 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 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 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 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 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 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 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 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 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尚須時日,而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壢全 更一字第1號緊急處置即將屆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延長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 案,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裁定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 是否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 相鄰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 裁定,本院前因現場勘驗及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 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 月18日為准許緊急處置聲請之裁定。而該緊急處置即將屆至 ,惟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尚未解除,且距本院 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後並為假處分准駁之裁定,仍須費 時日,避免緩不濟急,爰准聲請人之請,准予延長本院114 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緊急處置之有效期 間3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3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157-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強 被 告 黃愈棠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185之4號對面(下稱肇 事路段)時,因先違規於黃色網狀線暫停、後明知前方道路 餘留空間不足卻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著之手套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 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7382元、交通 費198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9150元、手套毀損100元,且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8 萬68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於平交道超車、為閃避其前方 公車而貿然偏左行駛所肇致,且原告前已就本件事故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 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等語,因此無法認定 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交通費部分,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所為之花費作為計算基準;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4頁、證 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8萬683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並 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後,復向前行駛;而系爭機車係自被 告車輛同向後方行經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後,復行駛於被告 車輛車頭右前方附近位置,兩車間隔接近,嗣系爭機車偏左 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 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有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 之情,然其既行駛於其行向車道,自可信賴自其同向右側超 越、駛至其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之系爭機車會遵守交通法規且 為必要之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且直行。況自系爭機車超 車後貿然偏左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被告車輛均直線行駛於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且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48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於黃色網狀線暫停之情,惟此僅 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與後來所發生之 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60A.TS_00000000_155758.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6:59:52):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 00:01至00:08時,被告車輛駛至該路段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並煞停;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9時,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並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向前行駛。 00:12至00:15時,原告機車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6時(即原告機車駛至黃網狀線時)偏左行駛,隨後出現碰撞聲,原告機車向右傾倒。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59B.TS_00000000_155724.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00:00):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06時,原告機車偏右行駛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車輛,並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隔距離接近。  00:07至00:08時,兩車皆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  00:09至00:12時,原告機車偏左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_0229.MOV_00000000_155908.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12:01):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被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12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至該路段之平交道前停駛。 00:15時,被告車輛復向前行駛。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7時,自畫面右側駛出,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並持續向前行駛。 00:18至00:22時,兩車均向前行駛,原告機車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21時偏左行駛,兩車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22時)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跌出錄影畫面。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16-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洪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7-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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