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