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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38-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吳宏章 被 告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 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 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嗣被告洪楷楙於 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 指示先以不詳方式設立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 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 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 、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 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依序 擔任羽福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芙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 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6月30日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 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訴外人陳兆羣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轉匯至羽福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續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洪楷楙層轉至上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 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李韋萱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後 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 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5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 款45萬元,已如前述,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原告未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8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位應補充「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本僅記載本案案號為「113年度重訴字第98 號」,然觀諸原裁定之內容業已敘明被告有提出具保停押之 聲請,且原裁定並具體審酌本案情節後諭知被告於收受原裁 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已針對被告於113年度 聲字第3657號案件中聲請具保停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 請為處理,則原裁定於案號欄位顯係漏載「113年度聲字第3 657號」,此屬顯然錯誤,然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657-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 原 告 蔡念彤 被 告 張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631-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5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650公克;淨重0.1090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插索票 」應更正為「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楊萬銘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9頁),為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未經本 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見毒偵卷第19頁警方扣案物品目錄 表所示),經核非屬違禁品,且與本件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 ,爰不予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   被   告 楊萬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居○○市○○區鎮○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銘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飲酒時,收受該友人所贈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棕色乾燥 植株1包(淨重0.1090公克)後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插索票,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居所內執行搜 索票,為警查獲並扣得楊萬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棕色 乾燥植株1包(淨重0.10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棕色乾燥植株1包( 淨重0.1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1-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 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 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 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曹畯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畯勝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2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涂錦漢騎乘並搭載 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 由新竹方向往龍潭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錦漢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 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 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錦漢、胡雪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708-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林寶釵 被 告 廖先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交附民-70-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 原 告 林朝元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279-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蔡詩韋 蔡詩凱 被 告 廖先信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宜田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附民-71-20241230-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范揚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壢簡附民-1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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