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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如是 ,則請陳明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 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工作?並應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佐 (如診斷證明書等);如否,則請提出最新薪資單。 二、請自行查詢後陳報名下宏泰人壽保單截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 三、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 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1-24

TYDV-114-消債更-6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顏惠重 代 理 人 顏杜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案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種類 1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5-SA-0001460 1  1 特別股

2025-01-24

TYDV-114-除-16-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陳鈺婷」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4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上午9時52分匯款1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分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8分 匯款8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1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 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 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18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黃雲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其中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新 臺幣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7,333元,暨其中182萬5,333元自民國108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 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四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第2項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而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2月1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繳納租金2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一次支付7個月租金14萬元 (即98年2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98年9月份 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始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日期清償部分租金。於10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 ,被告未依約搬遷,經兩造口頭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清 償積欠租金後續租,惟被告遲至附表3、4所示日期方又支付 部分租金,自103年8月19日後即不曾再繳納租金(僅繳清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對於被告遲付租金之情形,原 告自103年9月起便委由原告負責租賃事宜之人員張正良向被 告催繳,惟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藉詞拖延不處理,原告遂於 108年5月29日以傳簡訊之方式催告被告於一週內繳清租金, 而在被告與原告約好時間商議後,被告又藉詞未依約出面處 理,原告再於108年8月7日傳簡訊催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前出 面處理,惟被告對上開訊息仍不回應,原告遂於108年8月12 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積欠自101年1 月起至終止租約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未繳納, 共計182萬7,333元,扣除被告於訂約之初給付之押租保證金 4萬元,尚欠178萬7,333元,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333元。㈢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8月12日終止,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即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然系爭房屋107年2月至113年2 月之水費合計4,684元,109年1月至113年1月之電費合計7,0 81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因此無端受有免繳納水、 電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並返還原告所代 墊之水、電費用總計1萬1,765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333元,及自108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 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667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一、 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4 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 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 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每次應 繳1個月份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70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2至26頁),應堪憑採 。  ⒊原告主張100年1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搬遷, 原告同意被告於清償積欠租金後續租,惟被告僅繳付至100 年12月之租金,此後期間之租金均未繳納,嗣原告於108年5 月29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支付租金,然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8年8月12日以簡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截圖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7至3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 於108年8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乙節,應為真實。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8年8月12日業已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中,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 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含管理費及附一個機械車 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有系爭租約可憑。查被告於上開租 賃期間僅給付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迄今尚欠101年1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未給付,業如前述,而上 開期間租金合計182萬7,09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 ×(91+11/31)月=1,82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 除被告於訂約時繳納之押租金4萬元後,尚欠178萬7,09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09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2 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個月÷365日=658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 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 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佐。依此,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計為被告代墊水費4,684元,另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為被告代墊電費7,08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壢簡 字卷第35至9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代墊水、電 費用合計1萬1,76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堪採信。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⒈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是本件租金給付 具有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除其中108年8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7,097元,於108年8月15日 始屆清償期外,其餘租金178萬元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即108年8月9日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 租金自108年8月9日起,其餘租金7,09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 電費之不當得利1萬1,765元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097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8年8 月9日起,其餘7,09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元,另返還其所代墊水、電費1萬 1,76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支付租金 (新臺幣) 備註 1 99年10月21日 10萬元 清償98年9月至99年2月租金 2 99年12月8日 2萬元 3 102年4月23日 24萬元 清償99年3月至100年2月租金 4 103年8月19日 20萬元 清償100年3月至100年12月租金

2025-01-24

TYDV-113-訴-2030-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季蒨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陳鈺婷」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9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申 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 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犯 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9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所受損害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達梅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同日下午1 時9分及同年月5日上午9時5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申 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 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犯行,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前 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出生,於上開 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欺集團為 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為 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非 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 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 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 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 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1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 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 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 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 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 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 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 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 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 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 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 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 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 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 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 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 」,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 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 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 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 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 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 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 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 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 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 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 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錢振睿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2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 其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23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00 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如有客觀事實無法提出薪資 單,才可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代替。  ㈡承上,倘聲請人每月薪資未逾2萬8,590元,則應說明有何正 當理由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布114年度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 工作?併檢附相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供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是否欲更正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或仍維持19,172元? 三、請提出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 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 件。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已提出部分則無庸 重複提出)。

2025-01-23

TYDV-114-消債更-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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