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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高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125 元,利息6,230元,合計51,355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2 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核貸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 現金卡分攤表、大眾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4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4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 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 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306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 原 告 酷斯本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劭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訂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 金會委託製作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約簽署時,開立公 司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告)(金額:新臺幣3,959,000元整 本票號碼:T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第10條第4項 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2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2日簽約時,其 中原告酷斯本影視製作有限公司簽發原證1之本票、其中原 告陳劭愷簽發原證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擔保,但原告嗣未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兩造已以文 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2999-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9號 原 告 陳相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張婉芸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裁定移送 前來,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補-3389-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英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宥登 被 告 吳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即反訴原告王宥登主張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 鍰及車禍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 200元),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此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間,原告請託被告王宥登擔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 ,同時以被告王宥登名義向銀行貸得800,000元,除給付購 車價金600,000元,另有200,000元由被告王宥登自行留置, 每月車貸由原告負擔3/4,被告王宥登負擔1/4,113年3月間 ,被告吳岳霖邀請被告王宥登擔任某營利事業負責人,並要 求被告王宥登需先清償銀行負債,為此被告2人於113年3月2 6日與原告協商,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宥登取走並清償該 筆銀行貸款800,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前不得出 售第三人,如有違反,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元 ,被告王宥登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得隨時向被告以買賣名 義取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另請廠商估價合意完成,詎原告 於4月上旬準備向被告王宥登買回系爭車輛時,被告王宥登 回覆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亦即難以完成當初兩造間買 回之約定,被告違約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徵信條件不足未能向銀行貸款,於112年1 0月間委由被告王宥登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汽 車貸款之借款人,系爭車輛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王宥登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亦允諾將如期按月繳納汽車貸款並負擔一切因系爭 車輛而生之支出,然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向被告王宥登表示 無力繳納貸款,卻又不願被告王宥登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在被告吳岳霖之見證下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得償還由被告王宥登先為 其墊付之貸款及其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罰金等款項,兩造將 另行協商一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 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王宥登不得於113年4月30日前擅自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三人,否則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 惟原告不僅未償還被告王宥登於此期間墊付之款項,且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登記於被告王宥登名下,並無原告所稱擅為 移轉之情事,原告憑空指摘,顯屬無稽;又被告吳岳霖僅係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本件爭議無關聯,原告無端要求被 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原告本件請求,於法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為繳納違規罰鍰5,30 0元,亦代為支付反訴被告因車禍需給付予訴外人之賠償金2 ,500元,合計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200元),係反訴原 告因借名關係負擔之必要債務,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自屬有理;另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付 上揭罰鍰及賠償金7,800元,反訴被告就上揭代墊款項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使用車輛期間,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且 113年3月26日已與反訴原告達成使用終止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 人,顯已違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5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今日113年3月26日,李英芝對車籍牌照BDJ-8576; 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之車子有意購買且持有,但 惟此車尚有貸款遲繳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 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善!見證人:吳岳霖承諾上述問題需於 113年4月16日前完善,並李英芝於前述日期前有權双方合議 價格後另行購回!(双方各自找一家車商評估後合議)。4月3 0日前車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若有違背需支付李 英芝伍萬元作為補償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字第2043號卷第19頁,下稱重小卷),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車主即被告王宥登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 售過戶予第三方為原告收受違約金50,000元之停止條件。  ㈡關於被告王宥登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第三人,顯已違約云云,被告王宥登辯稱系爭車輛自始至 終均登記在其名下,未曾移轉予他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之 停止條件成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信為真正;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告王宥登名下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出售過戶予第 三人之情事,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宥登於 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第三方之事實為真,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 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 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元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僅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王宥登,原告僅有 購買及持有系爭車輛之意願,且關於被告王宥登違約應給付 原告50,000元之條件為違背「(113年)4月30日前車主(即被 告王宥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之約定,原告主張 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 元云云,亦核屬無據。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吳岳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吳岳霖係共同保證而 簽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難信為真正;復參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見證人: 吳岳霖」,難認被告吳岳霖係因共同保證而簽名,復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為共同保證人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吳岳霖辯稱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 證人,則為可採。  ⒉被告吳岳霖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證人, 業經認定如前,即被告吳岳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 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未能拘束被告吳岳霖,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 5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反訴被告繳納違規罰 鍰5,300元,及因車禍給付予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合計7, 8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反訴原告係於113年3月26日取回系爭車 輛,而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有:112年12月18 日之2,000元、113年3月3日之1,100元、113年3月5日之1,20 0元、113年3月23日之1,000元,合計5,300元,有監理服務 納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可稽(見重小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因 發生車禍,反訴原告給付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起訴 狀、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 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重小卷第5 1-57、60、62頁,本院卷第51-52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反訴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車 輛之違規罰鍰5,300元,及車禍賠償金2,500元,合計7,800 元,堪可認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然參上開調解事件 案卷,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2月1 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非道路範疇)發生事故 ,亦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32199號函及檢附之第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照片可按( 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卷),上開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許,即系爭車輛係在反訴被告持有 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被告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參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所簽署之使用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使用人所駕車籍牌照BDJ-8576;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所有人:王宥登/身分字號:Z000000000),自113年03月26日起,由所有人支付使用人已分擔貸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後持回之,又本車籍113年03月26日前,有關使用上產生之一切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所有人:王宥登……使用人:李英芝……中華民國113年0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訴原告雖否認塗銷及親簽上開之「監理法規罰鍰(下稱前段),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下稱後段)」等語,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終止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其中後段上原告之簽名中之「王」及所有人原告之簽名中之「宥」和「登」之「癶」與系爭協議書上車主原告之簽名「王」、「宥」和「登」之「癶」,其運筆方式與字形,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系爭終止協議書上反訴原告之姓名應為反訴原告親簽,故反訴原告否認有塗銷並親簽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等語,顯不可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面的名字確實是反訴原告本人簽的,則屬可採。  ㈣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 償」等語,係反訴原告塗銷並親簽,業經認定如前,即兩造 已約定系爭車輛在113年3月2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 反訴原告負擔,況參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尚有貸款遲繳 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 善……」,亦即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繳納遲繳貸款及罰單 ,是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車輛產生 之違規罰鍰及車禍之賠償金,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清償之義務 ,故反訴原告於繳納完違規罰鍰5,300元及賠償金2,500元後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 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 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及 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195-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蔡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71元 ,利息4,677元,合計29,248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8月23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3月31 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 現金卡分攤表、大眾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2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 原 告 王勝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938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 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3065-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TATI MULYATI BNT ANING AC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8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本息33,103元+違約金3,283元=36,386元

2024-12-31

TPEV-113-北補-3410-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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