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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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4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84-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被 告 曾素玲 兼訴訟 代理人 黃佳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黃庭鉦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權利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1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取得土地 所有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買賣之情事,仍未經原告同意違 法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搬離。原告多次委託訴外人蕭力維 與被告協調,詎料被告拒絕到場而未果,雖被告曾表明有意 承租,惟未有實際行動,亦多次拒絕遷離,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原告未提 供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且稅籍登記移轉與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係,系爭 房屋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自無權請求伊遷讓系爭 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然 系爭房屋因其老舊且位於狹窄巷弄內,價值不高,不當得利 部分之請求應參酌土地法關於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之規定,按系爭房屋課稅價值年息1%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物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物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其妨害;占有物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 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 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函及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系爭讓渡書 、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5年間向黃庭鉦購買, 惟當時系爭房屋尚未登記,故以讓渡書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 ,並向當時系爭房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承租使用 ,嗣原告於11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堪認原告 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為占有人,至於被告固抗 辯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伊有權占有使用中,然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為合法有權占用之人,本件即無以證明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妨害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 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鄰近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圖書館、新衙公園、德昌夜市、捷運前鎮高中站(700公尺) 、高雄草衙購物中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Google map地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 能尚佳,惟系爭房屋為57年之磚建房屋,屋況老舊且位於狹 窄之巷弄之中,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合理,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700 元,坐 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為8,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13年度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據 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近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元【計算式:(15,700元+8,800元82平方公尺)6 %5年=22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208-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56元,及其中6,830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910元(含請求金額7,75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件僅原 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 告住所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寄存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92-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 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 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 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 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請經 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請求協議,據被告函覆 稱:本校前經113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書‧‧‧等語,足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前,並未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且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 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 ,自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屬欠缺起訴 程序之合法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5-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70-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2號 原 告 易駿東 被 告 連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晉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9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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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陳榆樺 林文傑 被 告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同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6,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補-313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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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劉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康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5,9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補-31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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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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