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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密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訛騙李碧芳,致李碧芳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65萬1,192元,經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思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學習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9至43頁),而告訴人李碧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李碧芳與 「陳文忠台中刑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2 月21日函附之本案土地銀行、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31、33至35、37、 39、41、49、10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 照對方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並且和對方約在汽車旅館見面, 連續7天,見面時我當面告訴對方我的手機密碼、FACE ID, 讓對方綁定網銀跟虛擬貨幣帳戶平台,然後由對方直接操作 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8至43頁),足認被告乃係 出於自願而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之虛擬貨 幣帳戶等帳戶資料。惟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 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 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 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所知悉。被告自陳武術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蔬果物流、軍職 等職業,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多年,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 諳世事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又自承自第一次 提供帳戶資料後,都是由對方操作帳戶,且拒絕其觀看操作 過程,期間連續7天都是這樣等語(見金訴卷第38、39頁) ,足認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根本 未能達成,亦無從確保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 不法使用。職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雖預見可 能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但仍心 存僥倖而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 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北京 上海武術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物流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李碧芳 111年12月19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向李碧芳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免遭聲押,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李碧芳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12元 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 150萬元 被告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99萬 0,216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87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199萬 0,228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99萬 0,135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9萬 0,321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199萬 9,281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71萬 0,312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0萬元

2024-11-29

TYDM-113-金訴-11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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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邱枬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7元,及其中新臺幣13,672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54元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信用卡 合約債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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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曾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二段與梅川東路三段口時,因違規在設有槽化線路段跨越槽 化線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平安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珮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4,806元(含工資8,706元、零件11,600 元、車體美容4,5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只有刮到而已,所以原告請求不合理, 系爭車輛之車體美容要伊給付,也不合理,且本件車禍伊的 手也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違規跨越槽化 線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何珮怡經員 警分析研判未發現無肇事因素,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806元,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平安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306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306元,係包含工資8,706元、零 件11,6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10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89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8,70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 金額合計16,495元(計算式:7789+8706=16495)。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6,495元為限。   ⒉系爭車輛之車體美容費用4,5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士威車體美容統一發票乙張為憑    ,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必要 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9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495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6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438×(9/12)=3,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3,811=7,78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88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昱凱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述案件中扣得足 部按摩器80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為證。  ㈡扣案足部按摩器80個是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調詢以及偵訊中供陳明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   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4-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啟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8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72-202411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肇清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 元、零件260,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47,4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 告47,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 ,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47 ,472」元,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合意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97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7 、4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治源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不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附表一、 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陳治源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止,擔任址設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河大樓 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 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 人。楊奇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任大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副總經理,其後於102 年7 月起 任職創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創悅物業公司),再於10 5 年4 月起任職詠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詠業保全)。緣大 正保全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與天河大樓簽訂駐警 服務業務,並向天河大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9萬8,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於101 年5 月起至 7 月止,改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負責 ,於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50萬4,970 元,遠 較大正保全前所收取之駐警服務費為高。 二、陳治源見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費可支付上開額度,認有利可 圖,楊奇天則貪圖大正保全可繼續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 務之利益。陳治源、楊奇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治源 於101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時任大正保全副 總經理之楊奇天表示:若大正保全願意每月給付回扣7 萬5, 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可讓大正保全繼續承作等語 。陳治源、楊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大正保全 時 ,竟分別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陳治源與楊奇天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由大正保 全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 用虛報如附表一「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於每月向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 社區總幹事陳飛境於每月製作各該月份不實之付款憑單,再 每月逐次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用 印(陳飛境、李品瑩、彭俐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覆核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支而從事業務之人即主任委 員陳治源核章而行使之,核准天河大樓管委會撥款支付各該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天河大樓管委會即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或支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7 萬 5,000 元後,以交際費名義逐月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 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回扣之現金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㈡天河大樓於102 年2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7 萬5,000 元得手後,再將 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㈢陳治源自102 年3 月起,再將回扣提高至每月11萬元,陳治 源並以上述同一方式,核准同意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3  月、5 月,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匯款或支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蔡小娟於當月提領如附 表編號8 、10「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11萬元後,以 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 回扣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㈣天河大樓於102 年4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1萬元得手後,再將餘款交予 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後,由楊奇天轉 交蔡小娟簽收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三、嗣因楊奇天轉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陳治源為自天河大樓駐 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乃另行起意,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二人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改由創 悅物業公司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 警服務費用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 萬5,000 元,而回扣則再度提高為每月13萬元。陳治源、楊 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創悅物業公司時,即分別 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 大樓請領駐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 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扣除附表二編號32,詳後述㈡部分)「支付金額」 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將回扣13萬元收受得手後, 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其中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不知情 受託領款之「陳奇毅」,本名為陳壯奇),並提示不實之現 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以 「陳奇毅」名義簽收),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㈡陳治源與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前某日,已以同一手法請 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因遺忘此事,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仍以同一手法再行溢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 服務費52萬5,000 元,並由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簽收10 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楊奇天再全數轉交陳治源 得手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嗣陳治源於105 年7 月間辭任天 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經繼任之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悉上 情,陳治源乃將上開得手之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實際返還 天河大樓,充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四、楊奇天於105 年4 月間再轉往詠業保全任職,陳治源為自天 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仍另行起意,改由詠業保全承 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而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二人約定自105 年4 月起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支付詠業保全之費用為每 月39萬5,000 元,陳治源則可取得回扣13萬元。自105 年4  月起至105年6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大樓請領駐 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支付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3萬元得手 後,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 簽收後,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五、案經天河大樓管委會及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廣寅、姚學 禹、蘇琳彬、施再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4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全部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天河大樓有分別與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訂立駐警服務業務契約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本案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楊奇天把這些錢交給我,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拿到這些錢,也沒有拿所謂的回扣,自始至終都是全部交給保全公司。我卸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接任主委選擇的保全公司服務內容雷同,人數12人,費用是44萬8000元,這筆費用還被國稅局指出有逃漏稅,後手保全公司收取費用實際正確金額應該與當時52萬5000元相距不遠。目前天河大樓管委會仍由楊奇天的詠業保全承作,費用顯示是40多萬元,管委會自聘二名人員6 萬多元,總金額至少是46萬多元。天河大樓無論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都需要財委、監委、主委及大樓大印用章,單據都會清楚顯示金額,於我在職期間的每月收支財報都會公告在所有電梯,我也有定期召開委員會,區權會也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天河大樓及其住戶在我卸任多年後對我提告,只因為不知道為何管理費會漲價,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241 、244 、250 頁)。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部分不爭執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 歷任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 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 蔡小娟、大正保全梁建新、創悅物業公司負責人黃寶鳳、創 悅物業公司經理陳壯奇、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 天河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彭俐茜、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 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保全組長韓立屏、告訴人 即天河大樓管委會歷任主委蘇彬彬、姚學禹、吳豐賓、徐廣 寅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大正保全公司99年5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及駐衛警報價單、本案期間 之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及付款憑單、天河大樓管委會天管字 第1050930 號函及收支單、大正保全及創悅物業公司暨詠業 保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 月2 日函覆天河大樓與齊家保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齊家 保全與天河大樓試用期間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暨匯款紀錄、 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報價單、被告檢附挪用公款 書及天河大樓移交清冊、天河社區服務手冊、天河大樓收支 明細表及財務收支總表、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齊家保全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判決對 於上開證據方法為逐一調查、說明及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 可採部分,均於以下具體載明證據出處)。  ⒉其次,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在天河大樓管委會工作,102 年7 月份以後付款憑單上資料是我填寫,需經主委、監委、財 委審核蓋章及大樓大章,才能核撥款項給廠商,天河大樓現 金領取單也是我寫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 8 至319 頁、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3頁),可知本案之 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應為證人陳飛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被告為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該大樓服務手冊 之規定(見他一卷卷一第187 至195 頁),被告對外代表天 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 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 有經費收支,並可緊急動支5,000 元以內之費用等情,且由 該大樓各月份之付款憑單可見被告於主任委員欄位核准費用 之支出(見他一卷卷一第43頁、第51至115 頁)。因此被告 就本案天河大樓管委會核發三家保全公司駐衛警費用之事項 ,乃從事業務之人。  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 全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天河大樓訂立駐警服務業務 契約期間,上開三家保全公司實際收受之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為何,及被告有無浮報每月駐警服務費用後,將溢領金額作 為回扣收受得手。  ㈡首應敘明者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 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 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以下多名證人:即大正保全、創悅物 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 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天河大樓管委 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 員李品瑩等人所為陳述不一,其等所為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惟查:  ⒈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均分別否認或表示不知 情本案犯行,但經檢察官其後於偵查中分別訊問其他證人並 提示本案相關文書證據後,再度訊問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 人,其等於有上開證據方法供作回憶基礎後,即始終為一致 陳述。因此,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固曾有陳述不一或記 憶不清情形,但以上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自不能以 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所為陳述,充作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之認定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曾有陳 述不一或記憶不清,即認為其等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卸任多年後,竟遭天河大樓因不清 楚管理費漲價而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底 卸任後,即因挪用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用525,000 元及駐 警服務費用支付過高原因不明,經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5 年 9 月30日函知被告說明(見他一卷卷一第117 頁),並無所 謂天河大樓放任多年始清查並提出告訴之情形。而天河大樓 管委會於108 年7 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係提出將近10 項告訴內容並提出40份書證資料(見他一卷卷一第3 至300  頁,其中有多項告訴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證 龐雜且待逐一釐清,本案所涉收受駐警服務費用回扣,則自 101 年7 月起即已發生。以此而言,證人即大正保全會計蔡 小娟、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 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等三人,其等於多年後始受偵 訊且又未犯下本案罪行,對於此等常規事項或持續辦理之業 務,本於人之記憶逐年遞減而遺忘,實屬平常,自難期待其 等於偵查初始即可明確說明,此部分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關 文書證據後,三人均能喚醒記憶並始終為一致陳述,依據上 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仍不能以上開三名證人於偵查 初始未有其他文書證據輔助所為陳述,遽認其等證述不一, 而認為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五名 證人所為陳述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核無理由, 應先敘明。  ㈢附表一之大正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犯行後始終一致陳稱:當初是大正保全與 天河大樓在配合,大正保全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8,000  元,後來換成齊家保全。被告之後主動找我談,說1 個月 給我們39萬多元,但要我們開50幾萬元的請款,被告是從大 正保全回來接天河大樓時開始收回扣,他把錢匯入我們大正 保全的戶頭,大正保全會計再把這筆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 。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8 日是以現金領取,這 是因為被告說社區要關帳,叫我過來領現金;102 年2 月那 次被告直接給我39萬多元,我並未領到現金領取單上的51萬 9,500 元。我還記得當時為了改用現金方式取款這件事,我 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大正保全說用匯款才有憑證,為 什麼要領現金,我為了表明沒有在中間獲得任何利益,就說 不然以後都叫會計小姐(按即蔡小娟)去領。天河大樓是用 匯款方式將費用匯入大正保全的帳戶,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 再把錢提出來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在大正保全於 101 年8 月再次接手天河大樓時就講好的,蔡小娟提出來 給我的錢,我除了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影他 卷第43頁、他一卷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偵 一卷第71頁、第75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5 至2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  ⒉證人曾勤傑其後亦始終一致陳稱:我知道天河大樓原本與我 們大正保全配合,之後換成齊家公司,2 、3 個月後又換成 我們大正保全。楊奇天有跟公司要交際費,一開始楊奇天說 交際費大概是7 萬元左右,這件事我交辦給會計蔡小娟,說 有交際費要支出,會計蔡小娟就會去領,至於楊奇天如何交 付交際費,並不用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第188 至191 頁、原審易字卷第163 至167 頁)。  ⒊證人蔡小娟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證稱:我查看存摺,發現(按 :102 年)2 月、4 月是現金領款,是楊奇天領回來交給我 ,楊奇天拿回來後會請領交際費,我經過批核後再將交際 費交給楊奇天,剩下款項會存到曾勤傑戶頭,交際費有請領 過7 萬5,000 元,也有請領過11萬元,而102 年4 月現金領 取單則是楊奇天取款後拿回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影他卷第 21至22頁、偵一卷第197 至198 頁)。  ⒋依據曾勤傑合庫帳戶顯示(見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4  頁),102 年4 月8 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一筆41萬6,500 元 之款項,符合蔡小娟簽名之102 年4 月8 日天河大樓現金領 取單(見他一卷卷一第39頁)所載之付款金額52萬6,500 元 扣除11萬元之結果,足認證人蔡小娟前述證述情節可信;縱 使曾勤傑、蔡小娟無法清楚記憶約10年前之交款數額或交付 過程等細節,仍不影響其等一致證述楊奇天有請領交際費之 事實。而楊奇天所領取之交際費,實際上即為楊奇天與被告 約定每月駐警服務費的差額回扣,並均有交付被告得手。  ⒌再分析比對曾勤傑合庫帳戶(見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 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至起102 年1 月,是以匯款方式 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再於匯款當日(即101 年8 至11 月)或隔日(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自曾勤傑合庫帳 戶提領7 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4 月(按:此筆係支 付102 年5 月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後,於匯款當日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11萬元。由此亦可得 知曾勤傑、蔡小娟所證述楊奇天領取之交際費,均係於天河 大樓匯款支付各該月份駐警服務費後旋即提領,顯見大正保 全交予楊奇天交際費之時點,均與天河大樓支付駐警服務費 之時間緊密相連。又證人即時任大正保全總經理梁建新證稱 :天河大樓由楊奇天負責,我有收到交際費申請並轉呈董 事長(按即曾勤傑),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交際費支出 ,但確實一陣子會轉呈一次交際費,而楊奇天在大正保全除 了負責天河大樓外,還負責約3 、4 個案子,但在其他案子 沒有提到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申請 書上雖沒有記載是天河大樓的交際費,但我知道交際費是來 自天河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 第337 至338 頁)。  ⒍比對證人梁建新曾證稱:楊奇天說要交際費,其實也是因為 這個原因,導致楊奇天離開大正保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36 頁);此與證人楊奇天證稱:當時因為有改用現金方式 取款,我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奇天 證述任職大正保全之期間為96年至102 年6 月間(見他一卷 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可知楊奇天服務大 正保全數年後,直到101 年8 月開始有所謂的交際費支付, 於102 年2 月、4 月(此筆係支付102 年4 月之費用)改由 現金付款方式後,楊奇天旋於102 年6 月自大正保全離職轉 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此情確與證人梁建新證述其離職之原 因相符,足認證人梁建新之證述情節確實可信。  ⒎觀察大正保全與天河大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 日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社區主任1  人、秘書2 人、大廳(中控)保全員6 人、夜間巡邏員1 人 、清潔員3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500 元至3 萬2,00 0 元之間,大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每月為39萬8,000 元, 有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一第25 至33頁)。而齊家保全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管理服務費 均包含社區經理1 人、社區主任1 人、社區秘書2 人、清潔 組長1 人、社區清潔3 人、警衛組長1 人、社區警衛5 人, 合計14人,薪資介於2 萬8,500 元至4 萬8,952 元之間,齊 家公司共請款50萬5,000 元(即29萬2,900 元+21萬2,100 元=50萬5,000 元),天河大樓實際匯款均為50萬4,970 元 ,有齊家保全請款單及存摺可佐(見他一卷卷二第67至77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年中由大正保全換成齊家 保全後,編制內人員總數僅增加1 人,然整體費用卻實際增 加10萬6,970 元(即50萬4,970 元-39萬8,000 元=10萬6,970  元)。而我國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 每小時98元,101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 小時103 元,因該二家公司依上開契約給付員工每月之薪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是天河大樓於101 年間由大正保全更換為 齊家保全後,應僅每小時加班費部分有調漲每小時5 元、而 編制人員僅增加1 人,是關於員工薪資額度理應無大幅增長 ,然每月費用增加逾10萬元;另考量大正保全當時為位在高 雄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一第31頁),而齊家保全為位在臺 北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二第67頁);被告於閱覽全方衛保 全物業管理企劃書包含公共基金回饋11萬餘元之內容後(見 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詳後㈤⒋說明),確有可能萌 生若由原先高雄在地之大正保全繼續承作,即可以降低成本 支出並可從中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而有犯案動機。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駐警服務期間,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收取7 萬5,000 元回扣,及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每月收取11萬元回扣,應可認定。  ⒐至於證人曾勤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證述僅知悉 楊奇天有支出交際費,對於楊奇天與被告收取回扣約定之細 節,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奇天亦證稱:被告跟我 談的條件,我有跟大正保全講,大正公司老闆同意才接,但 當時我是跟總經理梁建新講,至於總經理有沒有跟曾董(按 :指曾勤傑)講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公司事情曾董不會 去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證人梁建新證稱:天河大 樓是楊奇天負責,我知道楊奇天有申請交際費,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回扣,因為楊奇天接案就直接跟董事長報告,我只是 轉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因此,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除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外,另有他 人即曾勤傑或梁建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天河大樓虛報費 用 ,用以收受回扣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而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 明。  ㈣附表二、三之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後始終一致證稱:我改到創悅物業公司任 職後,被告說就交給我繼續做,當時也是談好1個月給我39 萬5,000 元,102 年7 月開始天河大樓由創悅物業公司接手 ,每個月服務金額約52萬元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由大樓 主任陳飛境去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錢交給我。現 金領取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叫我簽收52萬5,000 元,但 實際上我拿39萬5,000 元,之後我每個月固定拿39萬5,000 元,這些都是被告跟我約定的。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台北住院 開刀,所以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也有以陳奇毅名義簽 收過52萬5,000 元,但實際也是拿39萬5,000 元。我曾向被 告詢問這麼高的金額有辦法請得過嗎,被告跟我說他會處理 ,其他事情不需要了解太多。現金領取單的付款金額並非我 實際拿到的金額,在被告任內都是以這個方式支付等語( 見他一卷卷一第334 至335 頁、他一卷卷二第96、112 頁、 偵一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143 至148 頁)。  ⒉證人即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奇 毅是我的偏名,楊奇天在104 年曾去台北開刀,我就跟業務 經理李宗育一起去天河大樓領錢,當初拿錢給我的是陳姓主 委(即被告),104 年11月付款憑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單 據上金額雖然是52萬5,000 元,但實際上是拿39萬多元,這 是楊奇天跟主委(即被告)講好的,價錢他們談的,我在去 領錢之前就有聽說之前大正公司也是這樣,楊奇天也都是拿 39萬多元回公司。創悅物業公司去跟其他大樓領錢時,幾乎 沒有領取單的金額多,但實際領得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93 至402 頁)。  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 月29日函覆證人楊奇天之就診 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頁),證人楊奇天於104 年9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14日住院,及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11月4 日住院,出院後半年每月回門診追蹤1 次。因此,證 人楊奇天住院開刀無法前往天河大樓收取費用,由證人陳壯 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代為前往天河 大樓簽收該等月份駐警服務費,且證人陳壯奇證述其代為取 款時,於記載付款金額為「$0000000 元整(按:應係525,0 00 之誤載)」之現金領取單上簽名,然實際僅領取39萬5,0 00 元,而非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情節,應屬可信。  ⒋證人即當時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飛境轉告我需支付當月管理費,因 為我接任前每月是52萬5,000 元,所以我領52萬5,000 元放 在桌上,但我不知道保全公司每月實際領的金額是多少。我 告知楊奇天,如果他將52萬5,000 元領走的話,我就當作每 個月是領52萬5,000 元,請他在收支單上簽名,因為我在收 支單上有把所有明細列出來,楊奇天就說他沒有領這麼多, 我請楊奇天將實際領的金額寫在旁邊,實際上楊奇天好像是 寫39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  ⒌證人即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證稱 :我剛到天河大樓工作時,保全服務費是52萬多元,保全公 司向天河大樓請款時,是由我提領現金給被告,我提領的現 金跟提款單上的金額都一樣,之後由被告交給楊奇天。後來 換李品瑩擔任主委時,保全服務費約是44萬元左右等語(見 他一卷卷一第319 頁;他一卷卷二第95頁)。證人楊奇天就 此部分另證稱:這件事我如果不講,誰也不知道,我之所以 會講,是因為105 年7 月或8 月最後一次我要向被告要保全 費用發薪水給員工,被告叫我去找新的管委會,我說我的服 務是在被告任內,被告有責任要付這筆錢,結果被告把這筆 錢領走,全部不給我,後來是新的主委李品瑩來找我,問我 服務費是多少錢,我當時很含蓄的跟她說就那些錢,李品瑩 跟我說保全薪水加起來大約40萬元,最後李品瑩付給我40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⒍再者,證人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接受訊問後,依檢察官 命令於111 年2 月16日提出「105.8 月薪」收支單,其上確 實有記載包含主任1 名、保組1 名、保全5 名、秘書2 名、 清潔3 名之薪資等列印明細及手寫文字,而該收支單右下方 確實有手寫「楊奇天0909」、「合計314490」等文字,且觀 該收支單「楊奇天」之簽名,與前揭現金領取單上「楊奇天 」簽名之書寫結構、運筆方式、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並多 有在簽名右下方書寫日期4 碼之情況(見他一卷卷一第45、 47 、49、51、57、59、63、65、69、85、87、89、109 、1 15 頁),足可認定上開收支單上確為「楊奇天」之簽名。 另由楊奇天所記載之收取金額不到40萬元,可知天河大樓自 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實際給付之駐警服務費,並 非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所載之52萬5,000 元。  ⒎佐以,創悅物業公司與天河大樓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 主任1 人、秘書組長1 人、秘書1 人、安管組長1 人、安管 員5 人、清潔員4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1,500 元至 3 萬5,000 元之間,費用每月為52萬5,000 元,有物業管理 顧問合約書、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1 頁) 。然而,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未與齊家保全續約後,甚 於102 年6 月由創悅物業公司承作後,與齊家保全相比,其 編制員工減少1 人,且員工薪資亦減少7,000 元(即2 萬8, 500 元-2 萬1,500 元=7,000 元)至1 萬3,952 元(即4 萬 8,952 元-3 萬5,000 元=1 萬3,952 元)。以此而言,楊奇 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本顯著降低,但 創悅物業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多元之駐警服務費 ,況由天河大樓提出之109 年8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見他一 卷卷二第183 至184 頁),可知109 年8 月間之保全駐警服 務費及大樓清潔費用支出(按:對照天河大樓101 年、102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垃圾清運費、機電保養等費用另計,見 他二卷第223 至224 頁),合計僅約45萬元,仍低於大正保 全所收取逾50多萬元之費用,顯見其中之差額即為被告抽取 回扣之空間。  ⒏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天河大樓仍由詠業保全 承作駐衛警服務,總金額為46萬多元,與案發當時之52萬多 元相去不遠,用以充作被告行為當時所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 用係屬合理而無中飽私囊收受回扣可能(見本院卷第250 頁 )。惟此節業經現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廣寅陳稱 :被告行為當時之基本工資僅約19,000元,去年基本工資已 達27,470元,基本工資相差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本院經核近8 年來基本工資相差高達近1 萬元,被 告以現時之詠業保全承作駐衛警服務費用,作為合理化當時 簽約費用不可能有額外收受回扣可能,顯無合理比較基礎。 此外 ,現今詠業保全與天河大樓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用, 於這8 年來基本工資及物價上漲後,係收取被告自陳之46 萬餘元,則被告於附表三即8 年前與詠業保全簽訂之駐衛警 服務費用 ,竟高達52萬5,000 元,更加彰顯被告當時有虛 增駐衛警服務費用,而有收受回扣情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辯,並不可採,反可作為其有中飽私囊收受回扣之證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並未經手本案駐警服務費,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於初次警詢先辯稱:我不會經手保 全服務費用,是由陳飛境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保全公司,現金 部分我不會經手,都是由陳飛境與廠商接洽云云(見他一卷 卷一第306 頁)。其後經提示證人楊奇天證詞予被告後,被 告即改口辯稱:我有拿幾次52萬5,000 元給楊奇天,但如果 我給楊奇天的錢與現金領取單的金額不符,他為什麼要在現 金領取單上面簽名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7 頁)。隨著偵 查中證據逐漸蒐集完整後,被告再改稱:我每次向陳飛境所 拿取之保全服務費用現金52萬5 千元,是交給楊奇天,以現 金方式交付保全服務費用是楊奇天所要求的(見他一卷二第 113 、174 頁、他二卷第69頁)。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 起初先向偵查機關表示並未經手現金,於知悉證人楊奇天之 證詞後,旋改口稱僅偶爾有經手現金交付,又再改稱經手現 金之次數。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未曾經手現金云 云,顯不可採。  ⑵其次,一般大型社區大樓支付管理費用,因住戶眾多,每月 收支金額不低,且多訂有標準流程收取管理費用、存入金融 機構、提款之程序,確保住戶繳交之費用能妥善保管及運用 ,則對於每月應支付予保全公司之費用,因金額較為龐大 ,多直接由保管社區管理費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至保全 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較可避免提領現金手續之繁雜、保管 現金及交付點收之麻煩與風險,此當屬一般交易常情。本案 天河大樓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 等職位,且明確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使用程序, 更訂有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辦法,天河大樓於97年至107 年間 每年之收入約800 萬元,有天河社區服務手冊、財務收支總 表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89 至191 頁;他二卷第231 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住戶眾多,設置具有相當規模之管委會 ,管理費收入甚鉅,且訂有經費支出之相關程序,絕非一般 住戶少、未設置社區專用帳戶、未訂定經費使用規範、支出 金額不高,而以現金支出之便宜方式支付費用之普通公寓大 廈可比擬,然被告竟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現金交付每月數十 萬元之鉅額,且證人楊奇天證稱:被告有在他們大樓後花園 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影 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2頁),及證人陳飛境證稱:我領到 現金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交錢給楊奇 天 ,被告沒有在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都是在社區的公設如交誼廳、後 花園的吸菸休息區,也有在保全執勤的櫃台交付過現金,但 我沒有辦法確定陳飛境及其他保全是否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 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由此可認,被告以此種現金 給付且無第三人見證之方式交付駐衛保全費用,顯係為每月 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所刻意安排之結果。  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就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而 言,則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經查:證人曾勤傑、 梁建新、蔡小娟均證述大正保全有支付交際費,且有曾勤傑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證人陳壯奇證述向被告僅收取39萬 多元之費用,及證人李品瑩、陳飛境均證述105 年8 月後費 用僅約40萬元;佐以天河大樓與大正保全、齊家保全、創悅 物業公司之簽收單、財務收支總表等證據,暨被告已曾部分 自白有經手現金之陳述,上開證據方法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共 同被告所為證述屬實,且綜合各該直接、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楊奇天、陳壯奇所為陳述不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明。惟查:假若被告交付52萬5,000 元予證人楊 奇天,是由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款項,則證人陳壯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實際向被告取款時,證 人楊奇天豈敢告知證人陳壯奇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而使 自身犯行曝光。又若係證人楊奇天為避免犯行曝光遭證人陳 壯奇發現,而謊稱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即證人楊奇天自 行吸收該等月份之差額),則證人陳壯奇向被告收取39萬5, 000 元時,被告豈有可能不感到疑惑或不解,且未詢問證人 陳壯奇為何不領取52萬5,000 元之原因。證人陳壯奇為創悅 物業公司總經理,衡情豈有可能同意當時甫任職創悅物業公 司之下屬,即證人楊奇天私下領取高達百分之25之傭金(即 13萬元÷ 52萬5,000 元=0.25【四捨五入】),或聽聞證人 楊奇天之證述情節後,為掩飾隱匿證人楊奇天之犯行,而願 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證人楊奇天倘若私吞差額款項 ,豈可能於105 年8 月間,於證人李品瑩質問實際應收費用 時 ,僅簽收顯不足40萬元之金額,以此方式向證人李品瑩 表示天河大樓實際應付之服務費並非52萬5,000 元致自曝犯 行。又證人陳壯奇自述創悅物業公司係以配偶黃寶鳳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自己係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見原審易字卷 第396 頁、第398 頁),且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 20萬元,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均由黃 寶鳳全額出資,可知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出資(見易字卷第 155 至157 頁),可見創悅物業公司獲利之實質受益人應 為證人陳壯奇及黃寶鳳,證人陳壯奇實無配合證人楊奇天合 謀私吞差額款項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詞憑信 性不足 ,均無理由。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以現金交付係因物業公司若有缺失 而要扣款,可於現金交付時直接扣款,讓物業公司知道哪裡 有瑕疵需改進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第 48至49頁)。然證人楊奇天證稱:我服務的期間,都沒有發 生管理員打瞌睡、清潔不乾淨等原因而被扣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 頁)。且被告亦陳稱:於102 年7 月到105  年7 月這段期間,都是交付52萬5,000 元,並沒有發生保 全員工請假等情形(見他一卷卷二第174 頁);經核與上開 繳納駐警服務費單據相符,自難認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3 年期間,天河大樓與本案三家保全公司之間有何發生 缺失而應扣款之情況。況倘本案三家公司有缺失發生應扣款 之情況,由天河大樓於102 年5 月以前係以逐月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服務費,及證人蔡小娟證稱:天河大樓匯款給大正 保全之所以每個月款項不同,是因為保全沒上班或清潔員沒 清潔乾淨被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7 頁),可知天河大樓 於102 年5 月之前已有因物業公司服務缺失而扣款後匯款之 前例,足認天河大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亦能達到扣款之目 的 ,且無任何作業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如果用匯款方 式要求退費很麻煩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實難採 信。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再辯稱為因應工資調漲、勞健保繳納,保 全從2 班制改成3 班制故人員有增加,且要求人員素質較高 ,所以費用才變高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5 至3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惟證人楊奇天證稱:大正保全從99 年到102 年5 月在天河大樓編制人員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 ( 見易字卷第155 頁),且由前揭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 書、駐衛警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及創悅物 業公司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 1 頁 ),可知大正保全於99年、100 年間,及創悅物業公 司於102 年間,其編制員工總額均為13名,且員工薪資水準 僅由2 萬500 元至3 萬2,000 元之間,提升至2 萬1,500 元至3 萬5,000 元之間,可見編制人員並未增加,員工薪資 亦無大幅增長,不足以此證明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提升至逾 50多萬元之理由。又被告提出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 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辯稱:被告多方詢問適當 之保全公司,當時全方衛保全公司報價每月55萬2,366 元, 被告於是再詢問大正保全楊奇天,大正保全也報價52萬多元 云云(見審易卷第101 至102 頁)。惟查,全方衛保全公司 提出之人力報價僅每月38萬5,350 元,該公司之所以每月報 價55萬2,366 元,係包含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園藝維護、 消防簽證 、機電維護、電梯維護,及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 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等費用(見審易卷第110 頁),對照 前揭天河大樓101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見他二卷第223 頁) ,天河大樓僅保全費用即支付大正保全逾50多萬元,尚不包 含機電消防每月7,500 元、電梯保養每月1 萬8,000 元等費 用,難認大正保全每月駐警服務費逾50多萬元為合理。  ⒍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保全公司若支付回扣,如何核銷帳目等語 。惟證人楊奇天證稱:我向被告收到錢,就當場發給現場員 工薪資外,還要作為管銷費用,剩下的錢就交回公司,一般 公司會賺所收管理費約6 %到7 %,我們是以顧問費的項目開 2 萬5,000 元的發票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偵一卷第 74頁),是依證人楊奇天所述其公司收取2 萬5,000 元之顧 問費,確為公司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5,000 元費用之6 %左 右(即2 萬5,000 元÷ 39萬5,000 元=0.06【四捨五入】 ) ,且觀契約所載之收費項目及說明(見他一卷卷二第125  頁),創悅物業公司確實收取行政顧問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其餘費用則係甲方(即天河大樓管委會)委由乙方( 即創悅物業公司)代發薪資作業,契約約定本不屬於創悅物 業公司之收入,自不發生無法核銷帳目之問題。  ⒎被告雖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101 年5 月 起至7 月止試用契約(見原審審易卷第105 至108 頁),但 其上並無天河大樓用印,且期間係在本案詐欺犯行發生前, 自無從認定上開試用契約所載之人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屬實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全方衛保全 物業管理企劃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其上雖 有社區總支出費用55萬2366元,但並無天河大樓及該保全公 司用印,且無任何日期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創悅物業公 司於105 年5 月30日之報價單為52萬5000元(見原審審易卷 第115 至116 頁),但其上仍無天河大樓簽約用印,難以認 定上開契約業經天河大樓締約達成合意,均不能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⒏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正公司給予證人楊奇天之交際 費,亦有可能支出在其他社區,並非全部用於天河大樓等語 。惟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 ,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 大樓管理費等語(見易字卷第333 至334 頁、第337 至338 頁 ),且證人楊奇天歷次均證述大正保全會計提領之金額 係交予被告,沒有交給他人,已如前述,亦難認就此部分辯 詞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壯 奇在原審曾在旁聽席聽聞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證詞並 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248 頁)。然查:被告於 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於第一審受委任,未曾於第一審到庭, 自應就證人陳壯奇於原審時曾有在旁聽席在場部分盡釋明之 責,但辯護人始終未盡釋明責任;就此部分告訴人即天河大 樓管委會現任主委徐廣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我在 原審歷次開庭時都有到庭,從沒在旁聽席看過證人陳壯奇, 第一次見到證人陳壯奇是在113 年3 月5 日原審最後一次審 判程序時才看到證人陳壯奇到庭作證,這也是我在本案第一 次看到證人陳壯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就此部 分為被告所辯,欲證明證人陳壯奇所為證詞證明力不足,亦 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楊 奇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再由被告核章或提示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 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施用詐術方式,因而不 法詐得財物,於構成要件上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可獨立分割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 計二罪);於主文欄則僅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僅論一罪) ,惟未說明上開二罪於罪數論上有何一罪關係得僅諭知一 罪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12行、第19頁第7 至18行), 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被告歷次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部分,原審亦未論及,亦有違誤。    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 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 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 獨立性。然而,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 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 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亦即,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 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 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 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 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之行為,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天河大樓住戶、及對 於天河大樓管委會對於查核收支情況之正確性,且均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及對於天河大樓管委會為業務登載不 實 ;但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不同,為天河大樓締結保全業務 之保全公司共有三家,契約締結他造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實 際洽談契約者即證人楊奇天於上開三家保全公司所任職務亦 不相同,而被告與三家保全公司約定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 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期間更長達4 年,於自然 意義上及社會觀念上均難認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一致性舉 動,每月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可獨立 分開判斷,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審核後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接續犯概念 不合 ,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為 當。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僅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即有違誤。  ⒊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 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 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 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即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詐欺取財,共計2 次 。其中一次係領得52萬5,000 元後,收取回扣13萬元(即 本院附表二編號31部分)。另一次則由證人楊奇天於105 年 1 月31日簽收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再將領 得之52萬5,000 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卸任 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後,為後任發覺上情,被告乃全數將10 5 年1 月31日溢領之52萬5,000 元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為 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原審判決第25 至26頁、本院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客觀社會 事實 ,除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具獨立性而不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經 起訴之上開犯行不能僅以「墊補105 年7 月份駐警服務費」 而不予以評價,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原 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各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底止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 竟圖自身不法利益,虛報駐警服務費向天河大樓管委會成員 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核收支情況 之正確性,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支配者、受益者,犯罪情節 嚴重,且被告係按月收受回扣,整體犯罪金額甚鉅,犯罪歷 時4 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被害人 所生損害嚴重。再審酌被告言詞反覆,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不願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及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天河大樓管委會亦向本院陳 報被告拒不和解,無和解誠意,應嚴懲不法(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可認被告未與天河大樓達成調解,完全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扣除附表二編號32部分);又被告曾有傷害、 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 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 4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之詐欺取財 罪,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各自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主文欄 各該犯罪項下所示;另於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係另取得52萬5 ,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其後已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 為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他一卷卷一 第117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一審 係以接續犯之理論,論處被告罪刑。惟第二審則依數罪併罰 規定處斷,並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數罪並分別處刑並定第一審 為重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查本案係因 原審將被告所犯實質不法較重之數罪,誤認僅犯實質不法較 輕之接續犯一罪,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定執行刑時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三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 係以相同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期間長達4 年。另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 每月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共7 個月;自102 年3 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1萬元,共3 個月;自102 年 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3萬元,共36個月等 被告合計取得犯罪總額甚鉅等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則俟全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期間):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或支付日期 匯款或支付金額 提款日期及金額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101年8月28日 548,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10月1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10月17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11月16日 519,4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12月6日 542,970 翌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2年1月7日 495,970 翌日提款75,000 作為回扣 102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2年2月4日 519,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75,000 102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3月1日 519,470 當日提款110,000作為回扣 102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4月8日 526,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110,000 102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4月29日 526,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創悅物業公司承作期間,扣除編號32之回扣均為13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未記載 102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2年7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8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9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2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月27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3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3年4月23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3年5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3年10月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3年12月8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4月1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5月11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4年6月16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4年7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4年11月5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4年12月3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未記載 同上 陳奇毅 105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1月 溢領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詠業保全承作期間,回扣均為13萬元):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楊奇天 105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KSHM-113-上易-23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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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全生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7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陳政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欲路邊停車,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 系爭自行車)行經該處,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待其發 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時,仍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原告則未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 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身體碰觸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 方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206元、(二)看護 費22萬5000元、(三)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四)精神慰撫金 3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4萬4206元、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證明支出, 且家屬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 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爭執。又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 附近時,適有原告沿同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肇 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肇事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接送費、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萬4206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臺中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4萬4206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22萬5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必要等 情,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以113年10月24日函回覆 :「…診斷證明書所載臥床休息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 顧。」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有90日受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 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90日費用合計22萬5000元(計算 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救護車接送費170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906元(計算 式:34萬4206元+22萬5000元+1700元+10萬元=67萬906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讓同向 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同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 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0萬1272元(計算式: 67萬906元×30%=20萬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 7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30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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