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予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
7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予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金額更正
為6萬8,989元,證據名稱編號2、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messe
ng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予皓於本院之自白」外(金
訴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葉承叡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金訴卷第4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謝予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予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因此
獲有報酬1仟元;謝予皓復接續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前址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
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謝
予皓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予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瑞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蔡瑞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珈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證明證人陳珈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葉承叡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承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B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告申設兆豐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兆豐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兆豐銀行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⑴被告提供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Alif Shaikh」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1張 ⑵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該文章內容:「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 偏門工作!!! 全台可做 先拿錢在做事 不存在欺詐!!!不可控8-16萬 可控30-50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此非正常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謝昇佑」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且依「謝昇佑」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於臺南客運站置物櫃內,再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1仟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
酬8萬元,而提供上揭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
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瑞庭聯繫,並以簽署認證協議為由誆騙蔡瑞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1時42分許 3萬9,998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2 陳珈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陳珈翎聯繫,並以解除重複訂單為由誆騙陳珈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 6萬9,98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 1萬989元 3 葉承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承叡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葉承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 4,004元
TNDM-113-金簡-63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