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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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 ○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 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 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 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 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 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 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 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 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 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 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 ,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 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 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 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 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 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

2025-01-21

TYDM-113-訴-60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弘 指定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居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曾禎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4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4、1554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弘、林居善、曾禎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扣案 物數量龐雜,而仍有調查之必要,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訴-79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偉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暨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應執 行有期徒刑23年6月,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0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 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0 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6-20250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劉蘭槿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蘭槿對被告任家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592-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1號 原 告 賴美妹 被 告 蕭煜銨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美妹對被告蕭煜銨、林進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238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銨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04號、第4742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巳○○、庚○○及卯○○(另經本院通緝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米嚕」、「小老闆」、「米老鼠」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庚○○及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先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收取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分稱A、B、C帳戶,帳戶名義人、帳號詳如 附表二),並測試各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後,再將A、B、C帳戶 之相關物品及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及庚○○(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34404卷二卷第467至469頁、第471至473頁、金訴卷第180 頁、第188頁、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4404卷二第463至465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四)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同案被告卯○ ○及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罪刑之結果  ⑴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301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巳○○。  ⑵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其迄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萬2千元,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佐,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其 所稱「傳播工具」所指為何,且被告2人尚非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乏事證足認其等對於不詳之人所用詐 術方式、手段有所認知,自無從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惟僅係同 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同案被告 卯○○、暱稱「米嚕」、「小老闆」、「米老鼠」等不詳之人 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收取金融帳戶、將各該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用於收取被害 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 告2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 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 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案應以收受帳戶之數量作為罪數之認定,顯屬無據 。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巳○○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固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 開犯行自白不諱,惟其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此部分 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原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不詳人 等之詐欺犯罪計畫,依指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金融帳戶 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保 有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 尚非位居主持、謀劃犯罪之核心地位等參與情形,以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有同類詐欺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巳○○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被告庚○○ 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業、需與母親、胞姊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182頁、第190頁),以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2人本案15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巳○○、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取2萬元、3 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87頁),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巳○○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庚○○部分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巳○○所 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 庚○○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86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己○○)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甲○○)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戴振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丑○○)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乙○○)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子○○)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辛○○)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寅○○)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丙○○)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癸○○)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壬○○)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祈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37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404卷三第41至76頁) 2 江鑒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37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404卷三第41頁、第77至92頁) 3 陳奕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1年8月22日嘉義營字第1110003852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7421卷二第141至152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己○○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己○○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92萬元 B帳戶 111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1,000元 C帳戶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2時36分許 43萬9,000元 C帳戶 3 戴振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向戴振仁佯稱可藉由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戴振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2時43分許 3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111年7月21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A帳戶 4 午○○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使用通軟體LINE向午○○佯稱其因喝酒撞死人需要一筆錢交保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2時57分許 2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111年7月25日 10時23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0時24分許 93萬23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帳戶 5 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6日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17直播向丑○○佯稱可藉由投資海外酒店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3時0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6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 15時07分許 4萬4,500元 C帳戶 7 戊○○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藉由投資國際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1時0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08分許 39萬250元 C帳戶 8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G向子○○佯稱可教導其入金操作一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01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1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6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9 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G向辛○○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0 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藉由投資各國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26分許 18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藉由投資APP WALLET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C帳戶 12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3 未○○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致電向未○○誆稱其健保卡遭他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以解決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1時06分許 5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4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藉由投資理財獲利,惟因其不慎操作該投資APP致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前揭情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1時07分許 12萬1,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5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致電向丁○○誆稱其尚有積欠電費,且其帳戶亦遭他人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2時37分許 8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45分許 76萬31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59分許 4萬9,120元 C帳戶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51至3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11年8月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49頁、第350頁、第354頁、第356至357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61至3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1年8月1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59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至372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戴振仁 戴振仁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73至37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一第377至3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87至388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午○○ 午○○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92至397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1年8月2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89頁、第390頁、第391頁、第398至399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403至4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1年8月23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401頁、第407至408頁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至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1年7月24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3頁、第7至8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二第14頁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7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21頁 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24頁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27至30頁 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覽表 偵47421卷二第31頁、第35頁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1至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1年8月24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39頁、第43至44頁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7至5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21卷二第55至58頁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67至75頁 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1年8月8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79頁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86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1年7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 通訊軟體LINE、投資APP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介面及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二第91至99頁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未○○ 未○○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04至10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1年7月2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8至10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21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21至1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111年8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47421卷二第127頁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34至1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1年8月19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31頁、第132頁、133頁、第137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138頁

2025-01-17

TYDM-113-金訴-1346-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 原 告 張華珍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華珍對被告任家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82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任家鋆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該等金融帳 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陳學璋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使陳學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學璋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瑋婕(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在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第166頁、第192頁 、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8頁、第109至135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學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如附表二)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 Telegram「陳學璋3000gogo」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 信銀字第1132024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 轉傳訊息至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交付本案帳戶之物品及 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 行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依不詳之友人指示,轉傳訊息至 「陳學璋3000gogo」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轉傳訊息之內容顯然涉案非淺之參與情節,以及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尚無 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與母親共同扶養 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5頁),暨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未經 手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 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晟昌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晟昌佯稱可藉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王晟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學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7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2時01分許 100萬元 2 柯世豐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世豐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3時52分許 200萬元 3 陳棟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22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棟樑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棟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41分許 200萬元 4 施彩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彩鳳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300萬元 5 劉蘭槿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蘭槿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18分許 200萬元 6 王憶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 7 張華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45分許 300萬元 8 何秋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秋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許 80萬元 9 劉馨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馨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20分許 80萬元 10 呂麗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200萬元 11 李湘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湘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5分許 50萬元 12 莊森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21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森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森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1時20分許 120萬元 13 陳美伶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58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晟昌 王晟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70至17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111年12月26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69頁、第185頁、第186至187頁、第1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75至18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191至192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柯世豐 柯世豐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99至20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02至203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04至20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棟樑 陳棟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10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19至220頁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21至22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施彩鳳 施彩鳳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26至229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2年1月1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25頁、第232頁、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6至257頁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60至261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蘭槿 劉蘭槿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35至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0至2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8至239頁 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第247頁 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豐面影本 偵卷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憶萍 王憶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69至2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67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87至288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偵卷第2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95至30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華珍 張華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13至314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2年1月5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19至3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5至316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何秋桂 何秋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24至3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33至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2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33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36至337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劉馨鎂 劉馨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40至34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2年1月2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9頁、第345頁、第3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44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卷第347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黃于珊) 偵卷第348至350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呂麗珍 呂麗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53至3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2年1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51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73至3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37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87至429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李湘妍 李湘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33至4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1月2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31頁、第437頁、第447至448頁、第4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49至450頁 投資交易平台AQUEDUCT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455至461頁、第48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46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484至489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莊森堯 莊森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97至5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龍安派出所112年1月3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503至5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01至502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50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11至514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陳美伶 陳美伶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21至5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15頁、第519頁、第529至531頁、第5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27至528頁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偵卷第5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45至549頁

2025-01-17

TYDM-113-金訴-122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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