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補充更正為「黃芸婷與鄭凱元前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為夫妻關係,於113年2月23日某時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需要薪水轉帳為由,向鄭凱元
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更正為「因黃芸婷之金融卡掛失尚待補辦,
遂向鄭凱元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供黃芸婷工作薪資轉入及
提領薪資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補充為
「其後黃芸婷明知其自身並未有工作薪資轉入上開帳戶,且
帳戶內之存款皆為鄭凱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開金融卡」,補充為「未獲鄭凱
元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金融卡」。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3005元」,更正為「3000元(不含
手續費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夫即告訴人鄭凱元稱金
融卡掛失待補辦,惟因有工作薪資轉入需求,而商借取得告
訴人金融卡,竟在明知未有薪資轉入,且未獲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逕自持告訴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密
碼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之存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數額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
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
開郵局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客觀價值低微,
屬特定身分之憑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若經告訴人掛失,
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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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9號
被 告 黃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黃芸婷在
兩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需要薪水轉帳為
由,向鄭凱元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年3月8日1時56分許、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台新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先後從鄭凱元之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出新台幣(下同)
3005元、2400元。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凱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陳報單、網銀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PCDM-114-簡-12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