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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末3行「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應更正為「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五金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呂宗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運動氣墊襪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舒適棉襪1 組(價值100元)、可可女士小眾香水2罐(價值共160元) 、明橋滾珠熱敷精油棒1個(價值50元),得手後並放入其 外套內袋藏匿,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雜貨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羅煌棣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襪子4雙(價 值共80元)、摩比亞充電線【16811】1條(價值180元)、 摩比亞充電線【16786】1條(價值150元)、摩比亞充電線 【16799】1條(價值150元)、烏沈香盤香1個(價值50元) 、CX-T017萬年曆1台(價值160元)、GM-108溫濕度計(價 值180元)、收音機【14048】1台(價值200元)、香水4瓶 (價值共240元)、CK9023鑰匙圈1個(價值20元)、20元龍 鑰匙圈2個(價值共40元)、10元龍鑰匙圈1個(價值共80元 )、50元葫蘆鑰匙圈4個(價值共200元),並放入其外套內 袋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羅煌棣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被害人呂宗明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0

PCDM-114-簡-3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後,另補述「為供己 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九芎路」,更正為「九芎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拒絕採集 尿液送驗,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然至終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 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林尚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林 尚聖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與長 榮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林尚聖同意搜索並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88公克;驗餘淨重0.9758 公克)與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10

PCDM-114-簡-2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 10日15時36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俊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正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啟明 所管領之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1個、炭火燒肉御糰2 個(價值新臺幣共計109元),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 店長黃啟明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0

PCDM-114-簡-33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鑰匙圈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8號   被   告 洪佳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蚤樂趣萬物交流專賣店內, 徒手竊取鄭文誠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鑰匙圈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鄭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文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10

PCDM-114-簡-36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 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與開封街口」,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5時8分至15時5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 ○街○○○○○○○○○○○○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光華路176巷口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蕭金台 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逮捕,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 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含接續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上開有 期徒刑3月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復於113年間屢犯與本 案相類情節之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4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口,致蕭金台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邱暐豪未支付車資即行離 去,致蕭金台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50元,方悉受 騙。 二、案經蕭金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蕭 金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乘車證明及被 告現場遭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0

PCDM-113-簡-575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於翌(3)日22時」應更正為「於翌(28)日22時」、 末行後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23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停車格前,見 施世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 式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施世達報警處理後,於翌(3)日2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南側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該機車手把 上之斑跡送驗比對後,檢出DNA-STR型別與林明輝相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世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現場照片5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軌跡照片1張、被告經 本署拍攝之背後照片1張、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03973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 63461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0

PCDM-114-簡-33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壹陸壹肆 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伍肆貳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附近,為供己施用,以新臺幣2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Doordash』之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1614公克, 純質淨重26.54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 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3號   被   告 陳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昰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日時許,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 26.5428公克,驗餘淨重32.16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補充更正為「黃芸婷與鄭凱元前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為夫妻關係,於113年2月23日某時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需要薪水轉帳為由,向鄭凱元 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更正為「因黃芸婷之金融卡掛失尚待補辦, 遂向鄭凱元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供黃芸婷工作薪資轉入及 提領薪資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補充為 「其後黃芸婷明知其自身並未有工作薪資轉入上開帳戶,且 帳戶內之存款皆為鄭凱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開金融卡」,補充為「未獲鄭凱 元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金融卡」。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3005元」,更正為「3000元(不含 手續費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夫即告訴人鄭凱元稱金 融卡掛失待補辦,惟因有工作薪資轉入需求,而商借取得告 訴人金融卡,竟在明知未有薪資轉入,且未獲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逕自持告訴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密 碼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之存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數額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 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 開郵局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客觀價值低微, 屬特定身分之憑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若經告訴人掛失, 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9號   被   告 黃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黃芸婷在 兩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需要薪水轉帳為 由,向鄭凱元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年3月8日1時56分許、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台新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先後從鄭凱元之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出新台幣(下同) 3005元、2400元。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凱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陳報單、網銀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0

PCDM-114-簡-12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 自行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補 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陳又華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而攔檢盤查,陳又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含有前述 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含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 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8號卷第6至 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駕駛 車輛外觀破損嚴重,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1日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   被   告 陳又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自 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陳又華於113年7月27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自行提 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6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形及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玻璃 球吸食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一罪。扣案吸食器1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10

PCDM-113-簡-544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紅條魚壹尾、黑喉魚壹尾、軟絲及 透抽共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 29日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 尾、軟絲及透抽共3包均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亭瑋 放置於冰箱內之麵包2個、紅條魚1尾、黑喉魚1尾、軟絲及 透抽共3包(總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亭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軒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亭 瑋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5巷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07

PCDM-114-簡-4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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