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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 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 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 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 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 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迨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 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 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 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 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 、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 ,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 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 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 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 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 ,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 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 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 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 ,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 ,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 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 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 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 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 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 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 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 、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 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 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 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 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 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 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 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 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 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 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 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 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 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 ,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 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 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 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 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 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 ,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 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 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 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 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 ,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 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 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 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 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 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 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 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 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 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 、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 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 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 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 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 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 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 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 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 ,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 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 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 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 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 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 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 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 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 、「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 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 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 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 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 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 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 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 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 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 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 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 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 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 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 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 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 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 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 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 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 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 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 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 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 ,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 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 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 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 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 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智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智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128、161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於起訴書內陳明,而被告雖 曾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 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 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21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8、61頁),然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 ,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 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素行僅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之證述:   經查,證人楊昌盛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稱:111年4月13日本來是因為被告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在 案發地點樓梯轉角1個箱子裡面發現槍枝跟子彈,警方在現 場詢問槍枝跟子彈是誰的,被告宋登宇就自己站起來說是他 的,這部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宋登宇原本坐在沙發上,這 時我們警方詢問槍枝跟子彈是何人所有,大概問了2、3次吧 ,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問到後面被告宋登宇就突然跳出來 說槍枝跟子彈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53號卷第227至 228頁)。  2.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   經原審勘驗警方於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略以(見原審卷第16 0至161頁): (影片播放時間00:24:14,影片畫面時間2:35 :34)被告:「宋登宇,這你的嗎?」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稱):「這我的。」被告:「啊?」原 審同案宋登宇:「我的。」一男聲:「你的?」原審同案被 告宋登宇:「對。」被告說:「哭爸,他的啦(臺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故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警方確 認槍枝究為何人所有時,逕反問被告宋登宇是否為其所有, 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即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被告更為加強警 方之認定而稱「哭爸,他的啦(臺語)」等語,嗣後警方即 要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就所查獲槍枝部分配合警方進行後 續調查。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見,當場承認為扣案槍枝所有人 者為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而非被告等情,已難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發覺槍枝之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結果:   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經詢問現場之人本案所 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何人所有,宋登宇即出聲表示為其所有 ,警方於搜索結束後,吳智傑未表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 所有及坦承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309頁),與前開證人楊 昌盛之證述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該案於原審同 案被告宋登宇頂替犯罪後,後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74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案件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 方自首犯罪,表示槍枝及子彈確實非其所有,其先前虛偽之 自白係為頂替被告吳智傑等節;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公訴後(即本案) ,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 罪,並供稱:警方查獲之當下我基於僥倖的心態,覺得既然 宋登宇頂罪了,那我就不講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被告若確有自首之意思及行為,於原審同案被告宋登宇出 言表示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時,即應及時為糾正之表 示,被告竟捨此不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益 徵被告就本案應無自首之意思及行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成年人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7顆,而將該等槍枝及子彈放置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至3樓間轉角處而持有,若非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危險性,非無可能 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被告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之理。其次,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 國家,乃考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 無故持有槍彈之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 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 者對於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亦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者自不宜輕縱。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 、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 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明知持 有槍、彈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且子彈數量非少,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其惡性尚非重大 ,未持有該槍犯案,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頁),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 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恰。又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枝及子彈氾 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 禁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及子彈37顆,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等諸般法益均構成潛在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久暫,及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程行,月收入5至6萬元 ,家庭經濟由母親負擔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10046748號鑑定書、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4902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5747號卷第73-75頁;本院訴字第552號卷第6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36顆(34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制式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3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5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 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 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 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 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 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 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 、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 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 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 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 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 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 、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 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 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 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 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江典蓉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 45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藝文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277萬9,000元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無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86-20250123-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喬茵 呂紹瑋 被 告 林佑昇 林榮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1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志軒(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8、82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 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判決 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 ,以被告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於 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方志軒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 鄭喻云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9,985元、49,985元、13,123元 ,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有違 誤。  2.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 ,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 獲得賠償,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 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 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 義之期待,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  3.又本案被告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係明知 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應宣告 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偉心理,本案執行 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難 認事法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 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 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情(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綜衡卷內全部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犯罪所侵害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子為整體之 評價,尚難認原審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原審就所犯 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過或過輕之情。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欺 贓款轉匯而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認被 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不當及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喻云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8日0時1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提領113,000元 1.被害人鄭喻云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674卷第75至78頁) 2.監視器畫面(113偵5674卷第37頁) 3.提領清冊(113偵5674卷第39頁) 4.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674卷第9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許匯入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許匯入13,123元 112年9月8日0時11分許匯入36,985元 警示圈存,無提領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2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EK MING SOON(郭明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QUEK MI NG SOON(郭明順)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 105、1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 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 括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113年度 偵字第19852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60、67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於本院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可按(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 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國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 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 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 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 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於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17,700元,此有逮捕通 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39 至49頁),被告雖自承:扣得的17,700元,其中7,000元是 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就是他們給我的車費及工作的費用( 原審卷第65頁),然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 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為被 告自動繳交,原審以扣案之現金認定為被告已自動繳交,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自有未當,至被告於本院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並無從解免原審之 違誤。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郭尚宜 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 ,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 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馬來西亞中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於馬來西亞從事演員工作,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6731-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楊允中 被 告 楊長寧 潘奕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附民-1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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