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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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ENG YONG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審理中。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 在國內有住居所,且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之輕罪,又告 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未否認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另被告子女現居住於澳洲 ,因年節將屆,且被告另有工作需要,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臺灣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關於被告之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 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 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 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 ,再審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前揭各情, 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17

CHDM-114-聲-77-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   ⒉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簡永得取得2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簡永得於先後取得100萬 元、1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 於上開取款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關於「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依上所述,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 財物,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張麗美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張 麗美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麗美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 款憑證,係被告向被害人張麗美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張麗美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得於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永得與「趙鈺蓉」、「 恆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 」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麗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張麗美,致張麗美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分別相約於 113年6月21日7時55分許、113年6月24日9時54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北門市,各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200萬元,簡永得則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向張麗美佯稱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之外勤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張麗美因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簡永得,簡永得則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恆逸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張麗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麗美、恆逸公司,簡永得取得2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 張麗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工作證及收據、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簡永 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鈺蓉」、「恆 逸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 其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永得年輕力壯,不思循合 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 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 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另案辯護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下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反而未依該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而刻意掩飾其餘共 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惡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處最嚴厲 之刑。 四、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另案 辯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下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 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5

CHDM-113-訴-101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桂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 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將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胡桂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桂蘭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宣稱將替我申請新人之補助金後,再直接自我的帳戶內扣 除材料費用,我因信任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不久即因懷 孕待產,為貼補家用,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 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 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迄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訊息 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縱令被告辯稱其係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乙事為真正,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 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三旬之成 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曾擔任幼教師(見偵字卷第264頁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 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供稱其對於本 案帳戶交付對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 187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 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 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 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 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 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呂曜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 L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呂曜舜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Anna L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呂曜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曜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8-4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呂曜舜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0-5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59頁)。 2 許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許雅琇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許雅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7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許雅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81頁)。 3 楊隆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楊隆豪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楊隆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隆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9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楊隆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3頁)。 4 黃艾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Uwa Imdo」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黃艾力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Uwa Imdo」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黃艾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艾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艾力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118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19頁)。    5 施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美妝店」名義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施秀娟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曉曉美妝店」即向施秀娟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等語,嗣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施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1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施秀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36頁)。       6 黃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uyen Thanh Nga」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包包之文章,適黃子玲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Nguyen Thanh Nga」即佯稱匯款後寄出包包等語,致黃子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子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7 謝瑞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Y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家具之文章,適謝瑞宇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Jia Y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謝瑞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2-17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謝瑞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80頁)。 8 黃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麗雪」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文章,適黃玉青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陳麗雪」即佯稱匯款後寄出除濕機等語,致黃玉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3-19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玉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3-206頁)。 9 周衣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岳琳」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之文章,適周衣絜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岳琳」即佯稱匯款後寄出相機等語,致周衣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衣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4-21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周衣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0-22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21頁)。   10 陳恩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拉滴賽」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陳恩賀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拉滴賽」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陳恩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恩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5-236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陳恩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9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4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5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45-248頁)。

2025-01-15

CHDM-113-原金訴-5-20250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陳秀蓉 陳秀雯 被 告 吳靜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孫孝龍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4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15

CHDM-113-附民-383-20250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黃忠俊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凱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忠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CHDM-113-附民-775-20250114-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彬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處分書不能確定; 且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以業經 合法送達為處分生效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 6264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3日做成再議駁回處分,然尚未製 作正本送達聲請人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於同日自行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處分書影本、送 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在再議駁回處分合法送達 生效後委任律師提出,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難謂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CHDM-114-聲自-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 俊宇、翁儷真(下稱被告2人)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馬自達廠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牌號碼000-0000本 田廠牌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無條件立即返還原告點收。㈡ 被告2人應將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每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車輛租金暫計為202,400元整,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恢復原狀歸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每部2,200元之車輛租金,日租金收費標準依據,原告為與和運 租車、格上租車同等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證一運輸執照公司函 ),並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A、B,則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車輛A、B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定之,分別為55萬元、54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09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湖 簡卷卷二第7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車輛A、B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202,4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之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元、法定遲延利息,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依 原告所請求113年5月3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按 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00元(計算式:2,2004 =8,800),並加計113年5月3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元(計算式:202,400×4/365×5%= 111,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 11,311元(計算式:202,400+8,800+111=211,311)。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1,311元(計算式:0000000+211311=1,30 1,3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3

SLDV-114-補-62-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佑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 車站後站謝顥顯租用之娃娃機店內58號機台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顥顯所有置放在58號機台上方之平 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謝顥顯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佑丞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顥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0

CHDM-113-簡-2440-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武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謝武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武君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等 案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 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再參酌檢察官經 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之意見後,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 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臺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I 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2025-01-09

CHDM-113-聲-14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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