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原 告 陳保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淑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3年12月2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陳淑凉為原告姑姑,其於109年10月31
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里0鄰00號6F之3,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人
品敦厚的姪子陳保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繼承」,然被告於辦理交付遺贈物過程中,因陳淑凉
自書遺囑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漏寫「信義路二段」,且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光明里」而非「吉祥里」,致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不完整,又漏未記載房屋座落土地,無法辦理過戶。
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淑凉自書遺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遺囑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漏寫、誤寫,並缺漏撰
寫坐落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遺囑項目僅此房地,通觀遺囑全
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尚能推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將此房地
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
物。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109年10月31日之遺囑為真,且被繼承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TPDV-113-家調裁-7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