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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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原 告 陳保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淑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3年12月2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陳淑凉為原告姑姑,其於109年10月31 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里0鄰00號6F之3,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人 品敦厚的姪子陳保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繼承」,然被告於辦理交付遺贈物過程中,因陳淑凉 自書遺囑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漏寫「信義路二段」,且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光明里」而非「吉祥里」,致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不完整,又漏未記載房屋座落土地,無法辦理過戶。 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淑凉自書遺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遺囑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漏寫、誤寫,並缺漏撰 寫坐落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遺囑項目僅此房地,通觀遺囑全 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尚能推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將此房地 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 物。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109年10月31日之遺囑為真,且被繼承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6-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隆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A01之母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結婚,被告A01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然非受胎自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再者,原告甲○○與被告A01於11 3年10月1日到驗採檢口腔黏膜細胞檢驗,檢驗結果計有CSF1 PO、D18S51等9項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 法則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得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4-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許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兩造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A02於民國88年12月9日與被告結婚, 於99年8月2日與被告離婚。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 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 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7月1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以人類DNA上D8S1179等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 檢驗之STR點位階無法排除原告與關係人徐明幹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3411,親子關係概然率99.99 9999%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5-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郭啟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池金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 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 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若有1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應 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成加計之違約金。詎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尚積欠本金347,3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池金峰即愛心小客 車租賃行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任被告為池金峰即愛心小 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 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公示催告屆滿前之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173-1 7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 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 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 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 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 ,故原告對於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借款及利息債權 ,均不因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簡-2371-2024121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木年 非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3

TPDV-113-家非調-595-2024121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珮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更 正聲明為停止親權以符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列相對人姓 名及送達地址,且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有親權人,應更正聲明 為停止親權始符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548-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472-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李盈蓁 上列聲請人113年12月6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更正聲請人為自己(尚無單獨代 理未成年子女聲請權限)並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其 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2月6日家事聲請調解狀,尚無單獨代理 未成年子女聲請權限,逕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聲請人,應更 正為聲請人為自己,未據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 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592-20241211-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暫-66-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2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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