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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賀禕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簡郁展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審交附民-377-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 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 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 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 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 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 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 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 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 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 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 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 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 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 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 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 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4

KLDM-113-聲-95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 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 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 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 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 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 :「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 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 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 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 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 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 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 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 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 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 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 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 ,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 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 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 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 :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 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 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 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 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 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 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 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 、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 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 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 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 ,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 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 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 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 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 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 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 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 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 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 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 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 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 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 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 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 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 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 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 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 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 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 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 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 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 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 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 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 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 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 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 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 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 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 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 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 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 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 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 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侯惠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臺、iPad 10壹臺及電腦主機(含 電源線壹條)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 主文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扣案物)。該等物品實際上為聲 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下稱甲○○)所有,由被告及甲○○之 未成年子女使用於學校課程,現因系爭扣案物遭到扣押,致 使2人子女無法跟上課業進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2項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予被告或甲○○。另如本院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辦理,請將擔保金數額定於 新臺幣1萬元之內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 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 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經 本院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扣案 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㈡系爭扣案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對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現以113年度保 管字第633號(編號3、5、7)保管於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75頁、 第331至332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57頁)可查。而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上開搜索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D-1至D-9、D-13至D-15記載 為被告,D-10至D-12記載為甲○○(見偵11955卷第183至185 頁),可見該處確有區分扣得物品為何人所有、持有或保管 而異其記載。而依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持有或保管,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扣案物發還 時,發還對象應為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系爭扣案物裁定發還予被告。另聲請意旨係聲請將 系爭扣案物發還予被告或甲○○,僅要發還其中任何一人,其 聲請即獲滿足。本院既已裁定准許發還予被告,自毋庸駁回 發還予甲○○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SLDM-113-聲-1337-202410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威揚知悉大麻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與丁淵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某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由丁淵書受黃威揚之委託,先拍攝擬作為包裹收 件人之「邢淑香」之身分證件後,約定代為領取含有大麻之包裹 ,待領取後,再將該包裹依黃威揚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黃威 揚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在裝有偽裝物、衣服等物之包裹(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U83H035、0U83H0 39號,下稱系爭包裹)中夾藏大麻,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 國際航空快捷寄送該等包裹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下稱系爭大麻)進入我 國國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頁),且經 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丁淵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下稱偵9249卷】第15至27 頁、第193至199頁、第313至31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侯 惠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01至113 頁、第271至275頁),又有系爭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見偵9249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 、系爭包裹收件人資訊、身分證影本(見偵9249卷第35至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見偵9249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丁淵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偵9249 卷第57至62頁)、侯惠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見偵11955卷第149至151頁)、丁淵書之法務部調查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49卷第73至76頁)、113年4月 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955卷第59至60頁)、系 爭包裹內72包疑似大麻之菸草狀檢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9249卷第295至299頁)等件在卷可查。另系爭包裹內菸草狀 檢品50包(淨重3,489.82公克)、22包(淨重1,554.46公克 )(合計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 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 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 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 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包裹內含系爭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物品,系爭包裹自越南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經既遂;而該包裹既係運入我國國境始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可佐,被 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丁淵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丁淵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 系爭大麻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 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 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已經自白。另本案檢察官係於11 3年7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書與 卷證移送本院而生繫屬之效力,有本案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士檢迺道113 偵11955字第1139043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 卷第3頁)可查。此前被告委由辯護人以書狀坦認犯罪,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該書狀暨其 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等上游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4日士檢迺道113偵11955字第11390591570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利益甚微,且未實 際取得該利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非過鉅 ,且被告為第一線人員,遭查緝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 系爭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被告又有父、女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後,與他案合併執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於1 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則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應深知運輸毒品 係屬違法,仍與丁淵書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且系爭大麻淨重達5044.28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委託丁淵書代為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系爭大麻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犯行在本件運輸系爭大麻之犯罪 中至為重要。本院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稱被告尚有父、女待照顧等情,尚 無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辯護人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牟取運輸毒品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   ⒉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手段,係委由國際快遞業者,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夾藏在國際快遞包裹內,自越南運入我國國境 ,被告此等犯行使原本不在我國境內之毒品流入我國,自 然提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流通而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 。且被告運輸之系爭大麻數量達72包,淨重共計高達5,04 4.28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國民健康所生風險極高。幸 而系爭大麻未及流入市面即經關務人員查獲,未對國民健 康產生實害。   ⒊證人即丁淵書之配偶賴怡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丁淵書 遭到羈押後,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到我家,要求我告訴 丁淵書不要講出任何人,供出任何人並無意義,因為背後 的人只會找一個人頭出來擔罪而已等語(見偵11955卷第2 57至258頁),可見被告有透過丁淵書配偶欲勾串丁淵書 之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否認知悉系爭包裹 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偵11955卷第19頁、第279 頁、第297頁、第343頁),而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 證送達本院而生繫屬效力前,方始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再行違犯本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與外送 司機之工作經驗與收入;結婚,育有一女,需照顧女兒、 配偶與祖父,並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7頁)在卷 可查,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 告與丁淵書共同運輸系爭包裹所用之包裝物及偽裝物,為供 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被告稱用來聯絡本件運輸犯行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1955卷第 65頁),可見上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 000000門號Sim卡亦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 告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但 除被告供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門號均已滅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執 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105年6月22日修正 理由可資查考。上開手機及門號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中對丁淵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仍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雖稱有約定運輸系爭 包裹之報酬,但系爭包裹業經查獲,而未交付被告,被告自 無取得報酬之可能,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扣案 之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皆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43.43公克) 偵9249卷第295至299頁 含外包裝袋,不含已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2 包裹外袋 1個 偵9249卷第41頁 3 包裹外箱 1個 偵9249卷第171頁 4 偽裝物包裝 2捆 偵9249卷第41頁、第171頁 5 衣服 1箱 偵9249卷第41頁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臺 未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SLDM-113-重訴-2-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5號 聲 請 人 淡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如 非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相 對 人 薛宇軒 薛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其中之肆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10575-20241022-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彭俊儒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邱子宸、王律勳、蘇詠崎、 陳翰陞及被告彭俊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其等之羈押期 間,均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2月在案,將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邱子桓等7人,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邱 子桓等7人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人數 眾多,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造成多名被害人金錢損害 ,且被告邱子桓等7人除本案之外,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因貪圖 報酬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邱子桓等7人之犯罪情節 ,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所欲維護 之公益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邱子桓等7人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爰裁定被告邱子桓 等7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0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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