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威揚知悉大麻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與丁淵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某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由丁淵書受黃威揚之委託,先拍攝擬作為包裹收
件人之「邢淑香」之身分證件後,約定代為領取含有大麻之包裹
,待領取後,再將該包裹依黃威揚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黃威
揚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在裝有偽裝物、衣服等物之包裹(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U83H035、0U83H0
39號,下稱系爭包裹)中夾藏大麻,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
國際航空快捷寄送該等包裹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下稱系爭大麻)進入我
國國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頁),且經
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丁淵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下稱偵9249卷】第15至27
頁、第193至199頁、第313至31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侯
惠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01至113
頁、第271至275頁),又有系爭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見偵9249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
、系爭包裹收件人資訊、身分證影本(見偵9249卷第35至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見偵9249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丁淵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偵9249
卷第57至62頁)、侯惠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見偵11955卷第149至151頁)、丁淵書之法務部調查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49卷第73至76頁)、113年4月
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955卷第59至60頁)、系
爭包裹內72包疑似大麻之菸草狀檢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9249卷第295至299頁)等件在卷可查。另系爭包裹內菸草狀
檢品50包(淨重3,489.82公克)、22包(淨重1,554.46公克
)(合計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
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
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
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
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包裹內含系爭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物品,系爭包裹自越南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經既遂;而該包裹既係運入我國國境始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可佐,被
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丁淵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丁淵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
系爭大麻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
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
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已經自白。另本案檢察官係於11
3年7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書與
卷證移送本院而生繫屬之效力,有本案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士檢迺道113
偵11955字第1139043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
卷第3頁)可查。此前被告委由辯護人以書狀坦認犯罪,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該書狀暨其
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等上游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4日士檢迺道113偵11955字第11390591570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利益甚微,且未實
際取得該利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非過鉅
,且被告為第一線人員,遭查緝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
系爭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被告又有父、女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後,與他案合併執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於1
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則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應深知運輸毒品
係屬違法,仍與丁淵書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且系爭大麻淨重達5044.28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委託丁淵書代為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系爭大麻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犯行在本件運輸系爭大麻之犯罪
中至為重要。本院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稱被告尚有父、女待照顧等情,尚
無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辯護人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牟取運輸毒品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
⒉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手段,係委由國際快遞業者,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夾藏在國際快遞包裹內,自越南運入我國國境
,被告此等犯行使原本不在我國境內之毒品流入我國,自
然提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流通而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
。且被告運輸之系爭大麻數量達72包,淨重共計高達5,04
4.28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國民健康所生風險極高。幸
而系爭大麻未及流入市面即經關務人員查獲,未對國民健
康產生實害。
⒊證人即丁淵書之配偶賴怡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丁淵書
遭到羈押後,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到我家,要求我告訴
丁淵書不要講出任何人,供出任何人並無意義,因為背後
的人只會找一個人頭出來擔罪而已等語(見偵11955卷第2
57至258頁),可見被告有透過丁淵書配偶欲勾串丁淵書
之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否認知悉系爭包裹
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偵11955卷第19頁、第279
頁、第297頁、第343頁),而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
證送達本院而生繫屬效力前,方始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再行違犯本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與外送
司機之工作經驗與收入;結婚,育有一女,需照顧女兒、
配偶與祖父,並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7頁)在卷
可查,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
告與丁淵書共同運輸系爭包裹所用之包裝物及偽裝物,為供
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被告稱用來聯絡本件運輸犯行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1955卷第
65頁),可見上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
000000門號Sim卡亦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
告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但
除被告供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門號均已滅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執
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105年6月22日修正
理由可資查考。上開手機及門號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中對丁淵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仍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雖稱有約定運輸系爭
包裹之報酬,但系爭包裹業經查獲,而未交付被告,被告自
無取得報酬之可能,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扣案
之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皆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43.43公克) 偵9249卷第295至299頁 含外包裝袋,不含已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2 包裹外袋 1個 偵9249卷第41頁 3 包裹外箱 1個 偵9249卷第171頁 4 偽裝物包裝 2捆 偵9249卷第41頁、第171頁 5 衣服 1箱 偵9249卷第41頁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臺 未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