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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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