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參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
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羅子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某夜店內,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5.02公克,經檢驗含有THC【即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大麻菸捲3支(驗餘淨重共1.0
89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1巷口,為警見其車牌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1張(附於本署入庫清單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個及菸捲3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及菸捲3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17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