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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參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 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羅子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某夜店內,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5.02公克,經檢驗含有THC【即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大麻菸捲3支(驗餘淨重共1.0 89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1巷口,為警見其車牌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1張(附於本署入庫清單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個及菸捲3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及菸捲3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簡-179-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鬥毆行為,而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洪若瑄 、羅方是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 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 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 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14-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然本院函 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已搬遷6年未居住上址,業 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4年2月12日函覆在卷,自難 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4

SLEV-114-士小-67-202502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葉恩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 處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與中央北路2段257巷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87-20250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5號 原 告 宜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林翃逸即達嶸機械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 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2

SLEV-114-士補-55-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2

SLEM-114-士簡-157-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熙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 查訪之結果,被告於7年前即已搬離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 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2月10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 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小-219-20250211-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呂天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豪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 港路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餐敘食用數量不詳以全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湯後,於宿舍內休息,惟於翌(20)日上午8時許,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 車牌號碼000—717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 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EM-114-士原交簡-5-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 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簡-202-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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