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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 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 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 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 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調解請求之第1、2項聲明:㈠被告應補 公布民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 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應提供 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自第133號 卷第15頁,下稱勞專調卷);嗣於113年5月31日將原聲明改 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 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 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 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 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3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補公布111、112年度 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 、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㈡被告應於每年度派發員工酬勞 時公布全體參與者之分配明細,並將此分配明細表之副本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本於主 張基於「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入股及現金增資認 股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請求被告公開員工酬勞分配明細 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富業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 亡,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副董事長張文瑞代理行使董事 長職權,故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文瑞,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董事會決議摘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32頁),嗣又於1 13年6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1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76年依工會法組織成立之工 會法人。於83年間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系爭辦法,並 將分紅入股的每位員工可配發份額訂為薪資、年資各半的 分配比例原則;同時也將每年度稅後盈餘的員工分紅之額 度。嗣於104年將員工分紅易名為「員工酬勞」並納歸為 稅前之費用。被告之員工酬勞,雖然原先訂為:年度決算 如有盈餘時,除依法繳納一切稅捐外,應先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其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實為法定公積及酌提特別 盈餘公積後,按其餘額作比率份配,然被告卻藉此機會, 意圖將章程中員工酬勞之數額,由稅後的5%(換算為稅前 約3.75%),修改為稅前營業利益的2~4%。原告為維護勞 工權益,乃向勞動部提出仲裁申請,從而取得勞動部105 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以保障被告員工能維持過往 的分紅利益。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5日派發111年度員工 酬勞,未同時公布配發之明細,致使原告無從了解員工酬 勞之配發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7條的規定,致產生本件爭 議。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1.員工酬勞(昔稱員工分紅)屬於集體勞動條件的範疇    經原告試算後,發覺員工酬勞原本稅後的百分之五,相當 於稅前的3.6%。若依此彈性比率任由被告決定數額,員工 酬勞將有被減降之虞,原告基於維護集體勞動條件屬工會 之任務,遂有勞動部105年度勞仲字第1號仲裁案之提出, 也因而取「應得不得低於…盈餘公積後數額百分之五」的 仲裁判斷結果。   2.本案為權利事項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1項規定,勞資爭議的權利事項 亦非不能被仲裁,況原告另外所提出的仲裁案,其仲裁請 求係為維持過去之年資計算方式「非於被告公司內服務的 工作年資,不計入該員之工作年資及全體員工之總年資」 ,以防止未來被告調派高階管理幹部來被告服務時,將其 母公司的年資併計於其工作年資及總年資之中,由於原告 期望此慣例,能明載於團體協約內,故另行提出仲裁請求 ,是被告誣指原告自認為本件非權利事項,顯然是指鹿為 馬。   3.被告不公布員工酬勞分配明細違反誠信原則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被告於執行分配員工酬勞之義 務時,未公布分配明細,僅以員工全體總年資為若干、總 薪資為若干一語帶過,企圖蒙混過關,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被告辯稱:「員工得至MIS系統中查詢…」云云, 惟被告僅於該系統中顯示出個人之分配數額,其餘資訊卻 一概闕如。況員工酬勞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範疇,縱令其 總年資或總薪資並無灌水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原告無從得 知總年資及總薪資的構成內容,自然無法行使查核集體勞 動條件的權利。   4.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是帝王條款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立法宗旨,細 看員工酬勞分配明細所名列的項目:計有到職序號、姓名 、工作年資、薪資(前一年度12月份當月之本薪+伙食費+ 主管加給)及分配之數額等項目。然這些項目的內容都是 以事實現況為基礎,前三者絕無構成侵害員工人格權之情 事,況且,被告先前公告之分配明細已採取適當的保護措 施,諸如使用星點記號,並以權數取代實際數額等方法, 綜觀整個分配明細表已達「去識別化處理」,被告違反誠 信卻故意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限上綱。是原告基於維護集 體勞動條件的職權,要求被告提供分配明細之副本,係因 該明細屬於企業組織內部傳送之資料,且符合增進公共利 益與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條件,因此並無牴觸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又倘若公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真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時,謹提呈備位聲明請求。  (三)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補公布111、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 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 額。    ⑵被告應於每年度派發員工酬勞時公布全體參與者之分配 明細,並將此分配明細表之副本給聲請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 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 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⑵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 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相同爭議另提出一方交付仲裁,參被證5(見 鈞院卷第61至67頁)。其主張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由原告前述作為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公告或 提供員工酬勞(即分紅)明細等爭議應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也就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的 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其爭議應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方有 上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適用可能。而所謂「調整事項」 之勞資爭議,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 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參諸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則規 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前項 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此再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 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裁定意旨, 足見司法實務見解亦肯認,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並 無審判權。是以,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 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 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事項之爭 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 ;前開法院裁定個案工會欲調高勞退金、調薪與協商,此 經法院以上揭裁定認屬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而裁定駁回。請 鈞院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則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現行版本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發放員工酬勞並無違反前揭辦法 以及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如被告有 未依法或依規給付員工酬勞者,亦應係受影響勞工之權益 而非原告工會所能爭議者。是本件被告並無短發或不發放 員工酬勞,實際上亦無任何員工權益受損,而無任何爭議 存在;原告並無會員權益受損情形、被告是否提供明細也 無損及原告工會權益,按原告工會並非領取員工酬勞之當 事人也無權利要求被告應提供明細,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也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按111年員工酬勞已發放完畢且 無任何員工有爭議,則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分配明細 是否提供即無任何權利保護必要。 (三)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無論係主文或理由 均無提及或課予被告必須提供員工酬勞明細之義務,而由 前述被告所示公告內容中可看出員工酬勞總額若干,也可 核對是否有違反上開仲裁判斷之情,原告無理由、也無必 要訴請被告必須提供個別員工領取員工酬勞數額之明細。 如若原告工會認有取得個別員工酬勞領取數額之明細,原 告工會也大可向其會員調查了解,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 (四)兩造間並無團體協約或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工會11 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原告工會為本件訴訟請求並無請 求權基礎。另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亦無課 予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前述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之義務 ,為此被告無義務也不同意提供111年員工酬勞分配明細 。又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必須提供原告工會員工酬勞分 配明細,為此被告前以公告111年度員工酬勞總額,並請 員工就個人酬勞金額,得至MIS系統中查詢【查詢方式為 ,進入被告公司之資訊管理系統(即MIS),輸入員工編 號及密碼登入「員工查詢系統」,點選F3的薪津單(獎金 ),輸入身分證字號後,即可查得員工酬勞數額】,此並 無違法可言。 (五)被告早年於分配員工酬勞時發布公告,係由業務主辦單位 總務部主動向員工發布公告,配發紙本明細於各部室,由 於早年電腦使用不普及,被告公司當時也尚未建置管理資 訊系統(即MIS系統),因此有關公司欲使全體員工知悉之 公告內容,係以印出紙本置於各部室之方式,便利員工前 往自行閱覽,目的亦僅係讓員工可查詢其個人獲分配之員 工酬勞數額,此與原告根本無關。嗣後於109年間,被告 考量各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公開揭露至為不妥,恐已違反個 資法規定,且已有多名同仁向被告表達、提醒,不願意其 個人獲分配之員工酬勞金額讓其他同仁知悉,故被告自10 9年起即不再公布個別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以避免被告恐 受其他員工向主管機關提出洩漏其個資之申訴或檢舉,甚 至遭其他員工提起集體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參見法務部 106年7月14 日法律字第10603509150號函,明揭薪資、收 入、所得均屬個人資料,依法不得任意揭露。是以,被告 現行公告乃係因應個資法規定辦理,僅公告員工薪資總額 、員工年資總計、員工酬勞總額,至於個別員工個人的酬 勞金額,則請員工個別至MIS員工查詢系統中查詢,並無 違法或不當,倘若原告欲瞭解其所屬會員領取的酬勞數額 ,其可自行向所屬會員詢問取得,然實不得要求被告提供 全體員工之酬勞明細資訊予原告。 (七)被告過往即在109年7月6日公告發放108年員工酬勞時,即 係如此辦理即未公告全部員工酬勞明細,而於110年8月3 日公告發放109年度員工酬勞、111年7月11日公告發放110 年度員工酬勞時,也皆延續該等方式,原告對此亦無爭議 ,顯示原告應已認同被告之現行作法。此外,被告也未曾 提供原告工會員工酬勞明細,過往通告無論是正本或副本 函文,受文者均非原告工會、皆從未通知原告工會,更足 見被告自始均認為並無向原告工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86、87頁): (一)被告於55年設立登記經營迄今,主要從事瓦斯之公用天然 氣供應,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於76年2月7日成立,經新北 市政府准予立案(見勞專調卷第23頁)。 (二)兩造間曾就員工酬勞事宜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105年 勞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依據 公司法第235-1條規定分派之員工酬勞之數額,應不得低 於相對人當年度決算後之盈餘,於依法完納稅捐及彌補以 往年度虧損,再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提列或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後數額之百分之五,但當股東股利低於 年度盈餘百分之七十時,不在此限(見勞專調卷第31至46 頁)。 (三)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3日公告發放111年度員工酬勞(見勞 專調卷第47頁)、111年7月11日公告發放110年度員工酬 勞時、110年8月3日公告發放109年度員工酬勞、109年7月 6日公告發放108年員工酬勞,均無公告全體員工酬勞分配 明細。 (四)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各執一詞,且無協商和解之意願,調解不成立(勞專調卷 第49至50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決,請求第一項確認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時不同意原告請求提供「112年 7月5日發放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 單、年資、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之總表)」予工會,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二項被告應自 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供「112年7月5日發放 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計算明細(包含員工名單、年資、 薪資與所分配數額之總表)」予原告(見本院卷59至60頁 )。 (六)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勞動部申請勞資爭 議一方交付仲裁申請書,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應每年公開或 提供員工酬勞(即分紅)分配明細予申請人及相對人員工 酬勞(即分紅)之每一員工分配數額,應依照股東會決議 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 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 年以半年暨,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且不應並計非於新海公 司之其他關係企業任職年資)各半比例分配之集體勞動條 件,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一)本件爭議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或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本院 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 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有 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 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 、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 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 分配明細,有無理由? 五、本件爭議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或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本院有 無審判權?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另就與本件完全相同之爭議依據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提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顯 見原告工會認為本件並非權利事項,既非屬於權利事項勞 資爭議,即非屬法院審判權範疇云云,並據提出勞資爭議 一方交付仲裁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為調整事項,並陳稱:其另提出 之仲裁案件,係為維持過去之年資計算方式「非於被告公 司內服務的工作年資,不計入該員之工作年資及全體員工 之總年資」,以防止未來被告調派高階管理幹部來新海服 務時,將其母公司的年資併計於其工作年資及總年資之中 ,由於原告期望此慣例,能明載於團體協約內,故另行提 出仲裁請求,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1項規定,勞資 爭議的權利事項亦非不能被仲裁,被告認本件並非權利事 項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 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 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系爭 獎金已訂有新獎金辦法,兩造係就其中系爭規定之適用發 生爭議,核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又事業 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所衍生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 一節,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即不論年終獎金之性質為紅利 、我國民間習俗之年終獎金或屬事業單位內之績效獎金, 如勞資雙方因年終獎金之發放額度發生爭議時 (非發與不 發之問題) ,應就勞資雙方有無事先就發放額度予以約定 而加以判斷。如勞資雙方有事先約定,且明訂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則因此發生爭議時,係屬「權 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循 調解程序、司法途徑解決;反之,如勞資雙方未事先約定 其發放額度並將之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 中而發生爭議時,則應屬「調整事項」之爭議時,依同法 第六條之規定,應循調解、仲裁程序處理(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臺勞資三字第2684號函可資參照)。 (三)而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分紅數額、 第7條規定現金增資時,每一員工得承購之股份數額計算 標準,另於第9條規定股務單位應將每位員工分紅配股或 可承購數額及其他注意事項公告(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頁 )。其後於105年4月1日實施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酬勞分派及現金增資認股暫行辦法」(下稱系爭暫行 辦法)第3條針對酬勞分派、第7條關於現金增資、第9條 就股務單位辦理上開事項之公告事項,亦有相似規定(見 本院勞專調卷第89至90),依系爭暫行辦法就員工之酬勞 分派、現金增資之數額計算標準,及股務單位應將數額公 告等節,均訂有規定,業如上述,而股務單位公告之內容 是否應明列原告主張之明細,應屬上開規定之第9條之適 用發生爭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核屬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事項,非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勞動條件之爭議事項,民事法 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原告係就調整事項而為爭執 ,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不可採。是以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六、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 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有無理由 ? (一)查兩造間並無團體協約或契約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原告111 年全體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是否有請 求權基礎,已有疑義。另依勞動部105年勞仲字第1號仲裁 判斷書內容,亦無課予被告必須提供原告前述111年員工 酬勞分配明細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必 須提供原告工會個別員工酬勞分配明細,是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尚乏 所據。 (二)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 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 第2條第1至5款亦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 、16條規定參照,自然人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 該法所定個人資料」(法務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 3509150號函參照),亦明揭薪資、收入、所得均屬個人 資料,依法不得任意揭露。 (三)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倘被 告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有可能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而查,被告現行公告僅公告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資總計 、員工酬勞總額,至於個別員工個人的酬勞金額,則請員 工個別至MIS員工查詢系統中查詢,此有被告109至111年 員工酬勞之通告內容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其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倘欲瞭解其所屬會員之 酬勞領取情形,得徵詢會員同意而取得會員個人身分證字 號等資訊後,登入MIS查詢系統中進行查詢,或另行向所 屬會員詢問取得。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公布個別員工之員工 酬勞給付明細,並將分配明細之副本給原告云云,然公布 個別員工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等,此涉及個別員 工實際領取員工酬勞數額、攸關個別勞工隱私,依前述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既未得個別員工之同意, 則此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恐導致個別員工 人格權受侵害,實有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應公布個別員 工之員工酬勞給付明細,並請求被告提供全體員工之酬勞 明細資訊予原告工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早年於分配員工酬勞時發布公告,係由業務主辦單 位總務部主動向員工發布公告,配發紙本明細於各部室, 由於早年電腦使用不普及,被告公司當時也尚未建置管理 資訊系統(即MIS系統),因此有關公司欲使全體員工知悉 之公告內容,係以印出紙本置於各部室之方式,便利員工 前往自行閱覽,目的亦僅係讓員工可查詢其個人獲分配之 員工酬勞數額,有其當時之時空背景原因,是原告以被告 在109年度以前有將系爭明細公布之慣例云云,亦非可採 。 七、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 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 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 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 ,有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過往都在8月份始派發員工酬勞,今 年卻提早於6月底即派發員工酬勞,原告認為事有蹊蹺, 從而得知被告違反系爭暫行辦法第3條第2項「奉核退休者 除外條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將歸建離職回大台 北瓦斯公司的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胡志平先生納入員工酬勞 分派者,致令每位員工減少6、7百元以上的應得數額,由 於被告拒絕公布員工酬勞分配明細,因此無法查證上情是 否屬實,且被告以統包的方式將胡志平之薪資與年資分別 放入各該項下的總薪資及總年資,將導致無法取得分母數 (即若無全體參與分配者的名冊總表),以資查驗,難以 察覺是否有不實之處。是倘若鈞院認公告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真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時,即備位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 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 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 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等情,並據其提 出被告人事命令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會之副理事長即證人袁照雯曾於 勞動部112勞裁41號案證述,被告之酬勞分派自83年開始 進行查核以來都沒有發生過問題(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原告工會實不得在毫無正當理由下,僅憑一己片面主 觀之認知、恣意懷疑被告所為員工酬勞分配之結果可能有 誤,即要求被告應提供全體員工酬勞分配明細云云。 (二)而查,自76年設立時起,因被告內高階主管多為母公司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派任,且該等高階主管薪資均相 當優渥,倘被告分配分紅僅以員工薪資作為標準,將使原 告工會會員分配分紅遭稀釋變少,且未能實際反映員工貢 獻度而有所不公,故為保護會員權益,原告工會乃於83 年5月20日工會理事、監事會議決議要求被告須完成「修 正章程或內部控制,將員工分紅比例定為提撥法定公積金 後10%,盈餘轉增資時配發股票。現金增資時,提撥15%股 數給員工認購。分紅及認股按員工薪資及年資各半比例分 配之。」等有關事項後,原告始同意被告股票上市案。後 經兩造多次溝通與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於83 年公告系爭辦法,其中第3條第3項規定:「每一員工分紅 數額,依照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盈餘所屬會計年度終結日當 時其月薪(本薪加上伙食津貼及主管職務加給)與年資( 未足一年部分: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各半比例分配之。」,自此奠定相對人發放員工分紅之 計算方法,嗣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公告系爭暫行辦法,並 依此發放員工分紅迄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三)又原告與其會員就被告是否係依前開比例計算發放員工酬 勞,原告將此列為每年工會對被告之重要監督任務,即每 年被告公告員工紅利或酬勞發放時,原告幹部即會主動將 被告公告影印留存於工會辦公室,並提醒其他工會幹部確 認自己的部分是否正確,並藉此逐一確認明細上其他原告 會員與非會員所載年資及月薪等資訊是否有顯然異常情況 。又倘若當年度有由關係企業調任至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 ,或有哪一筆員工酬勞計算年資或薪資特別高時,原告工 會幹部即會予以特別辨識並查明真實性,以確認被告計算 發放方式是否正確、合理。被告於100年起改採公布各員 工薪資權數及年資權數,自104年起連員工姓名亦改採遮 蔽員工編號方式呈現於公告明細,自此,原告工會幹部不 僅須自行計算、還原明細上各員工薪資與年資數據是否正 確、無異常情事;更須集合全體幹部共同合力,透過先確 認自己與同事之編號資料後,再進一步逐一確認其他編號 應係何人,以此逐一去還原與計算個別員工之人別、薪資 及年資等實際資訊,方能查核有無異常發放狀況,此參勞 動部不當勞動行為112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書乙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且被告確實自83年開始至1 08年止即依上述員工薪資與年資各半比例發放員工分紅時 起,被告公告員工酬勞(紅利)之方式,初始以附表格方 式呈現;自99年度之員工酬勞(紅利)方式,改採公布各 員工薪資權數、年資權數;自102年公告員工酬勞(紅利 )101年度之方式,採紅利金額全部遮蔽,薪資及年資採 權數之方式;自104年起公告員工酬勞(紅利)時再於將 員工姓名欄刪除,並將「到職序號」欄改為遮蔽部分到職 序號的方式為顯示(如「037*」),是被告於其發放公告 均會同時以上述方式周知個別員工薪資與年資等明細,以 供確認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0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係於109 年始將公告明細改為由員工自行登入 MIS員 工查詢系統查閱發放資訊,雖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考量, 然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提供予原告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 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將妨礙原告監督及確認被告分派員工酬勞是否正確合 理,而對於原告工會而言,監督被告是否係依前開比例計 算發放為原告重要職責,自屬重要工會活動之一,被告亦 應明白員工酬勞之分派攸關勞工權益重大,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 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 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以利原告工會人員查核,尚屬合理公允,並能兼 顧個人資料保護及工會監督酬勞發放之正確性。至原告應 派員幾人、以何方式、及如何保護個人資料不當外流等監 督細節,應由兩造溝通、協商進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讓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 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 、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 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核對被告員工酬勞之分 配明細(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 分配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請求被告應補公布111 、112年 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 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及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 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該公司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 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 ,及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 派員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勞訴-101-20241212-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被 上訴人 李應專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侵權 行為、消費借貸、返還不當得利,且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 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係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者。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萬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重訴-363-202412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被 上訴人 李應專 何慶誠 朱哲毅 張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且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850萬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同,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係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 互競合者。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萬2,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重訴-149-20241212-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祥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被 告 GIANG THI HUE江氏慧 MA THI THUY 麻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二、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MA THI THUY 麻氏水均為原告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於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工作,此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可證(聘僱期間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 日止)。且被告二人亦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書內容 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額。現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 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基此 ,原告自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GIANG THI HUE江 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 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被告居留證、切結書、行政院勞委會聘僱核准函、逃 跑通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 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IANG THI HU 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 給付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簡-99-202412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潘惠玉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48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晁瑞 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瑞公司),擔任人事行政職 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 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16,065元,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28,000 元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 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 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原告11 3年6月份薪資應於6月10日給付,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 遲給付,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因颱風假銀行未營 業,故被動延至26日給付薪資,然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 並沒有職務交接,並非自願離職,且晁瑞公司新接手團隊發 現前朝晁瑞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晁瑞公司 並無簽訂勞動契約合同,原告主張之薪資、特休等被告同意 遵循勞基法基準計算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 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 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有聘任函乙紙及薪資明細表 等為證,又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16,065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 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24 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據原告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未 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其發現前朝晁瑞 公司無故全面高幅度調薪,原告與前朝被告晁瑞公司並無 簽訂勞動契約合同,且係公司股東改組前擅自延遲給付, 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薪給付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已於113 年7月17日完成法定法人暨股東改組,則應概括承受前手 之權利及義務,且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員工,並約定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及聘任函等為證,另按工 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 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 ,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 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 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並得依據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片面抗辯其新團隊承諾7月24日半 薪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6月份及7月1至24日之薪資,合計44,065元(計算 式:16,065+28,000=4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雖以原告7月25日不假曠職,並沒有職務交接,非 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7 月25日是颱風假,7 月 26日伊還有去公司上班,整理手上的工作等語,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情形資料乙份,並據原告 提出6、7月份出勤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⑶而查,原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9月6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 60【計算式:{9+(6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417元(計算式:35,000元×23/60 =13,417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417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82元(計算式:44,065 +13,417=5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48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小-10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陳素女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9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 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9

PCDV-113-救-251-20241209-1

勞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耕弘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相 對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 6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5萬7,800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 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 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 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 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 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 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 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 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 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 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 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高級工程師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7,800元,詎料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及20日未 經主管核准私自將離職同事帶進辦公室2樓,有危害相對人 安全及秩序為由,於113年9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解僱聲請人。然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述之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相對人解僱聲請人顯屬違法解僱, 聲請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257號受理在案,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 請要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4日兩造調解不成立 ,惟相對人解僱聲請人為不合法,爰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勞訴字第257號案件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之總公司係實 收資本額400,000,000元之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應不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 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故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 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 57,800元,倘相對人即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聲請人即可能 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據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 資,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9

PCDV-113-勞全-31-20241209-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徐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0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盡其闡明義 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認原審有重 大瑕疵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鑑定無果」有不利上訴人之心證, 惟卷內尚有警方初判及光碟等證物仍待審酌,而原審卻未向 上訴人闡明,曉諭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責部分為警方卷證 外之補充,始造成上訴人依初判表等間接證據為被上訴人有 責確信而未為有責之補充,自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審有重大瑕 疵,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當庭勘 驗警方卷內之光碟,原審卻全未聞問,嗣經上訴人聲請閱卷 ,原審卷內光碟卻佚失,是原審除未盡闡明義務外,亦未盡 調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 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問對於鑑定委員會的回函有 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 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處,又原審提示全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 現有卷證為辯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稱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 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 由指摘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不可採。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 人又以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警方卷內光碟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之違法,惟原審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487573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無兩車碰撞 之明顯事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 據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認本件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及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駁回其 訴,已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提聲 請勘驗上開光碟之證據方法,顯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加以 指摘,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 院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9

PCDV-113-小上-2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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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施云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 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豐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而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竟遲至112 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 前依序給付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420日、127日。依此核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遲 延利息金額為355,076元(計算式:1,572,000元×5/10000×4 20日+393,000元×5/10000×127日=355,076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76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等語,原審既認定此係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該系爭契約書別無關於 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則依上說明,應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固僅認該條款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但究竟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未明確表示,而上開約定條款並未有懲 罰性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 (二)原審僅參照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核計酌減。但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 之房地價款,均是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至於上訴 人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於該段期間則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審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遽認違約金以305,365元為 適當,顯然速斷。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 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被上 訴人得另行運用之範疇,自不得以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 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取得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退一步言,縱使有 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僅 繳納全部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上訴人 認為原審判決未衡量本件實際損害為何,應有不當。 (三)上訴人雖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但大多數之承購 戶,均瞭解上訴人推出系爭建案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 難免遇到中國大陸地區出現COVID-19病例,且開始傳染於 全球,致使全球供應鏈受到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波動, 造成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之情況,而與上訴人達成以 約三成數額和解,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請酌定為106, 522元(即被上訴人起訴金額之30%,計算式:355,076x0. 3=106,522)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5,3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案於10 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建案係於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 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420日、127日。 (五)上訴人有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達成以契約約定之三成 數額和解(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2 5頁),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過高?如有過高,應核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 意旨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 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 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 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 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 ,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 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 付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 限: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已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 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名 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 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 訴人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乙節,自應以上 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上訴人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得受之利益、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 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四)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係因疫情致全球供應鏈受影響,造成缺工缺料導 致施工困難,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稱其因 上訴人上開遲延,造成其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等語,固非無據。而依被上訴人所稱遲延交屋損害,包括 房租增加、裝潢費用上漲、房貸利率調升等損害(見本院 卷第140頁),然以台灣物價通貨膨脹指數率約2%左右, 又依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交屋前後利率相差約0.51%, 且被上訴人所指房租增加損失,復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所衍生之人力、時間 、成本等損失,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 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對上訴人確屬過苛。而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3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 日前依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已繳價金1,965,000元,即僅繳納 約15%之價金。而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付清總價金同時, 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書 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即 無從以上訴人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全部租 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 以每逾一日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 於系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被 上訴人已繳價金因上訴人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 計算式:0.0005×365=18.25%),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依被上訴人已繳價金,自被上訴人繳納價 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則依此酌減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94,562元(計算式:⑴ 1,572,000元×10%×420/365=18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393,000元×10%×127/365=13,674元。⑶180,888 元+13,674元=194,5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94,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6

PCDV-113-簡上-409-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汪巧媛 代 理 人 劉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3411-4  1 93

2024-12-04

PCDV-113-除-59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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