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祥敬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美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因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372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917,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扣除已繳 裁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1

TPEV-112-北簡-14271-2025031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張豐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 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9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 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58-20250311-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汶琳(原名:林汶伶) 相 對 人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救-14-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慕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2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594-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BFA-8953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605-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86、46017、79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修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李修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 )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 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上揭詐騙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修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 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數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董評證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53至54頁、 金簡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王安琪(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隨機以簡訊連絡王安琪,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向王安琪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王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轉帳38萬4,886萬元、31分轉帳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安琪證述(112偵24286卷一/p41-45)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46、447-481) 2 黃馨慧(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隨機以簡訊連絡黃馨慧,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書瑜」向黃馨慧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78萬2,80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馨慧證述(112偵24286卷一/p51-63)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④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1、255-369) 3 蘇俐菁(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蘇俐菁因有求職需求,於111年05月13日在FB社團找到假求職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蔓蓃」將娛樂城網站傳給蘇俐菁,蘇俐菁依群組内指令操作使用並成功下注,因蘇俐菁欲提領金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操作不甚導致儲值金錢損失,再讓蘇俐菁儲値金錢進去,致蘇俐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江國欽台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旋即遭轉出8萬4,000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蘇俐菁之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蘇俐菁證述(112偵46017/p33-3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卷/p43-47)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46017/p127-129)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p53、61、63-81) 4 董評証(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謝婷婷」、「常鉉客服專員」向董証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惟要先付錢才能領出相對之該筆金額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董評証證述(112偵79897/p5-8)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574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39-51)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15-29) 5 劉才維(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才維於111年7約間某時許在網路上聊天,暗示劉才維若能給予金錢上之幫助,則可以與其進一步確立婚姻關係,致劉才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才維證述(112偵46846/p7-11)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7-29)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33、181-259)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3-10

PCDM-113-金簡-369-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予林(原名黃玉媺)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予林(原名:黃玉媺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3,37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4,316元 1 利息 284,316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18% 274,481.46元 2 利息 284,31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9+92/365) 15% 394,576.08元 小計 669,057.54元 合計 953,374元

2025-03-10

TPEV-114-北簡-1755-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瑜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584-202503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1 3 Pro Max型式之手機1支使用,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 ,221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分36期,每期繳付2,230元。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31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4-北小-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