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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霙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慈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出,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_lie4493」 自稱「梁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永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徐慈霙知悉「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相約由徐慈霙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於「梁永樂」 通知有款項匯入徐慈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慈霙即依 指示將該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嗣「梁永樂」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徐慈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徐慈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 時間,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所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温喬婷、簡荷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慈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 與「梁永樂」聯繫,於偵查中供稱係受「梁永樂」矇蔽而為 其購買泰達幣,並提出「梁永樂」之社群軟體帳號、被告受 「梁永樂」邀約貸款投資泰達幣之貸款證明為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永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配合與「梁永樂」間 之感情關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收受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 與「梁永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明顯有別,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 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 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受「梁永樂」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永樂」、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云云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梁永樂」聯繫,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梁永樂」 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民國) 兌換泰達幣 轉出時間 告訴人 1 温喬婷 112年8月24日許,「Mr.劉」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溫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時10分許 955 112年9月19日 1時23分許 112年9月20日 19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9分許 932 112年9月20日 20時15分許 112年9月20日 2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3時36分許 2176 112年9月20日 23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 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1395 112年9月21日 22時33分許 112年9月23日 12時50分許 85,000元 112年9月23日 14時39分許 2630 112年9月23日 14時48分許 112年10月1日 0時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時18分許 924.96 112年10月1日 1時25分許 2 簡荷儒 112年7月25日許,「Mr.劉」佯稱其被綁架,需要付一筆錢,對方才會饒過他,致簡荷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9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1時28分許 1850.63 112年10月2日 21時35分許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温喬婷【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7714卷第29-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荷儒【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7714卷第33-35頁)   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卷第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1.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37-53頁) 2.告訴人温喬婷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57-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⑸温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3-85頁)  3.告訴人簡荷儒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67-6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第81頁)  4.被告提出之錢包位置查詢結果(第69-71頁)   5.提幣詳情擷取畫面(第73-80頁)  6.被告113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 被證1-Instagram暱稱「ky_lie4493」首頁截圖(第125頁) 被證2-「ky_lie4493」IG查詢結果(第127至129頁) 被證3-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131-139頁) 被證4-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41-144頁) 被證5-被告於ACE之交易紀錄(第145-1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974號函及檢附被告徐慈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7-166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36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號,故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將其分向MAX交易所、ACE交易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000 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而上開MAX交易 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下稱MAX虛擬帳號),ACE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為凱基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ACE虛擬帳號),且所綁定銀 行帳戶均為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復於112年8月17日,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待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由辰○○依指示將扣除所得之1%手續費所餘款項匯至上開MAX交 易所、ACE交易所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作為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購買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所指定之 TGHVCeAG2v8GLQbYWquCmy3aYtG48zm4w9地址(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MAX交易所、ACE交易所帳號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MA X交易所、ACE交易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 帳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至本案電子錢包。 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9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Ja ck Chen」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前揭MAX交易所、ACE交 易所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C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泰達 幣使用,再將所購得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 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 與「Jack Chen」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最剛開始是求職與「威廉」接觸,說請他 的股東跟我聯絡,就是「Jack Chen」來聯繫,就本案可獲 取1%報酬之工作僅有與「Jack Chen」接觸等語(訴字卷第9 6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 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應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僅有接觸1人等語,且遍閱全案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Jack Che n」、「威廉」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198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提 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三個以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 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另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會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揭MAX交易所、ACE交易 所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是因為對方要查我有無好好工作, 當時是約定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轉出至MAX交易所、ACE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每單可獲取1%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1頁) ,是認被告最初即有與「Jack Chen」共犯本件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非僅先有幫助犯意,日後始升高為正犯之犯 意,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揭17次犯行之實施,均與「Jack Chen」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 交易所帳號、ACE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 虛擬帳號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17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雖其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丑○○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 一、二期款項共計2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尚待 履行)、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5 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尚待 履行)、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卯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午○○達成調 解(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3000元,其餘款項尚待 履行)、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被害人未 ○○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業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 單、與告訴人乙○○LINE對話截圖、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3頁、 第235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另衡被告自述大 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行政兼輔導人員、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 )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 ,雖其於本院第二次行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有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13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調 解、和解條件,已如前述,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衡以被告僅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前揭交易所虛 擬貨幣帳號對應之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 使用,再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訴字卷 第226頁),其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丑○○2000元,告訴人 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2萬元(計算式:10000 元+10000元=2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3)一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200元(計算式:20000元 *1%=200元);另其已賠償告訴人寅○○2500元,告訴人寅○○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為5萬元(詳參附表二編號6)一 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500元(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又其已賠償告訴人卯○○4000元 ,告訴人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10萬元(計算 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詳參附 表二編號9)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 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再其已賠償 告訴人午○○3000元,告訴人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 為3萬元一節(詳參附表二編號12),業如前述,而被告就 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 );末其已賠償告訴人辛○○4萬元,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 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16)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 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 ),是其賠償告訴人丑○○、寅○○、卯○○、午○○、辛○○金額均 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所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告訴人乙○○匯款5萬元、告訴人 己○○匯款15萬元、告訴人丙○○匯款3萬元、告訴人申○○匯款1 萬1000元、告訴人戊○○匯款2萬5000元、告訴人癸○○匯款1萬 元、告訴人壬○○匯款10萬元、告訴人丁○○匯款5萬元、告訴 人子○○匯款1萬5000元、被害人巳○○匯款3萬元、被害人未○○ 共匯款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萬元)、告訴 人庚○○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共收取62萬1 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11000元+2500 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0 元+50000元=621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621 0元(計算式:621000元*1=6210元),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乙○○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己○○,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丑○○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丑○○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丑○○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丙○○,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丙○○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申○○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申○○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申○○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戊○○,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癸○○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癸○○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卯○○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卯○○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壬○○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壬○○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丁○○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丁○○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午○○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午○○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午○○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午○○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子○○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子○○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巳○○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巳○○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巳○○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巳○○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未○○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未○○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辛○○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辛○○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庚○○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庚○○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024-10-23

SLDM-113-訴-573-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陳○○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卯○○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庚○○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丁○○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戌○○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癸○○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未○○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壬○○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丑○○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寅○○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甲○○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269-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 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 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 「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 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 」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 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 、「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 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 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 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 「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 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 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 」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 、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 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 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 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 。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 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 ,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 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 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 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 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 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 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 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 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 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 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 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 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 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 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 ,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 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 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 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 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 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 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 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 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 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 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 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 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 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 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 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 、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 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 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 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 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 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 、「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 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 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 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 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 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 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游庭瑄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憲明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林健銘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李瑞中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劉宜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乙○○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宥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劉奕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楊峰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林佩穎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戴翊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李品澤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余泳儀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謝欣妤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廖期均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連文綺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鄭詠鴻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許晉嘉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己○○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黃得隆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黃鴻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朱笠緣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53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26-202410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 詳警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67頁至 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 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 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 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 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詳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7 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 221頁、第225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4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陳永泰』 我都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世緯』通過電話,其他人都沒有 通過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既僅與 「世緯」通電話,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許嫣云」、「駱世緯 」、「陳永泰」非同1人及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人數乙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第37頁),並給予 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世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 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曹鈺珍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451-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欽明知向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發哥」之人指示,使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安裝MAX、MaiCoin、ACE、BITOT 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後,將前 揭申設完成之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帳號 、密碼登載在記事本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朝馬轉運站附近機車行內,將上開手機 、記事本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發哥」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莊智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林怡辛、林 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 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本院綜合上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倉儲管理,未婚,家中有父母親、 妹妹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芳毓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待梁芳毓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文文」向梁芳毓佯稱提供網站(網址:rich888.etoraiertes.com)並申請帳號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芳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⑴65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6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0、99至100、115至117頁)。 3.告訴人梁芳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 張芝鈺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芝鈺佯稱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www.etoracluyer. com/wlthdraw)申請會員,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張芝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7時3分許 ⑸112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⑹112年8月10日18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8,000元 ⑹2萬2,000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1、127至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1至143、148至15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3 趙芸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美妝評測工作廣告,待趙芸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妝評測圖鑑」、「RM 曈曈(ID:jf996)」、「RM發哥」向趙芸佯稱因未滿23歲且無美妝工作經驗,故無法提供工作,惟稱有另一個工作機會,在線上博弈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ieryos.com)上接單並回報給LINE暱稱「財神登記處」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5、161至164、169至171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擷圖(偵卷一第174、176至24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4 邱現堂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待邱現堂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邱現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現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52分許 1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9、255至263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83、291、294至30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5 李宜璇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服飾小編廣告,待李宜璇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向李宜璇佯稱介紹賺錢方式,並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s://www.etoracluoyer.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5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9、313至316、323至325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6 陳恬蓉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工廣告,待陳恬蓉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恬蓉佯稱提供博弈娛樂城網站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參加投資活動即可得到45萬元獲利云云,致陳恬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31、337至339、343、347至34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7 林怡辛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接單廣告,待林怡辛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接工站」、「隼我才6營」、「elite小茜」、「elite隼哥」向林怡辛佯稱提供KC_平台網站(網址:www.kcroraees.com)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57、363至365、375至3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72至3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8 林曉鈺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號「優妮手作坊」刊登手作代工徵才文章,待林曉鈺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妮手作坊」、「Rm語晴」、「Rm發財之家」、「Rm∞語晴」、「Rm發哥」、「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林曉鈺佯稱因手作目前已額滿,會安排另外一個接案線上工作,依其指示操作就能領薪 水,嗣稱有本金雙倍利率活動,參加活動即可免費抽獎,並提供網站(網址:www.etoraiertes.com、www.etoraieryos.com、rich188.etoraieryos.com、www.etoraierkuy.com、www.etoracluy.com、www.etoracluyer.com)申辦帳號,可操作投資賽車及飛艇獲利云云,致林曉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0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84、391至39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99、406至4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9 洪欣怡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洪欣怡點進連結後,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te隼哥」、「Pet寵物調查員」、「POP」向洪欣怡佯稱為投資教學老師,可指導在博弈網頁遊戲操作賺錢,並提供K.C資源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kcreso.com)、 博 奕遊戲名稱 「BOAT RACE」(網址:https:/q923loa.zlankamaadm.com)可充值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欣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9至49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卷一第486至487、493至497、515至5 17、52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博弈網頁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31至536、5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10 廖宜瑩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待廖宜瑩胞姊廖宜萱瀏覽後,點取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cluy.com)依其指示加入會員,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語晴」向廖宜萱佯稱可投資博弈賽車獲利,廖宜萱則邀廖宜瑩一起投資云云,致廖宜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45至547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43、549至551、563至56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一第568、5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024-10-21

TCDM-113-金簡-647-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楊佳欣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 帛橙Y」之指示向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戶及綁定本 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帛橙Y」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楊佳欣復依「帛橙Y」 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款項至其申設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並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悉數轉 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 卷第33頁、金訴第3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3、88頁),核與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之指 訴(偵卷第41至42、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 錢防制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被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扣除自己之報 酬後,轉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其依指示申設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帛橙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對告訴人葉書宏(編號1)、被害 人張安琪(編號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Y」使用 ,並配合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配合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葉 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書宏以52,000元成立調解 ,且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 葉書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 見,有告訴人葉書宏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67頁)可憑,另 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以被告具 狀提出之調解條件(金訴卷第75頁)函詢被害人張安琪之意 見,被害人張安琪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 國刑癸113金訴507字第11310181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情形、提供 本案帳戶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所受 損害之金額、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 共計詐得暨提領兌購虛擬貨幣之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葉書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 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意見等節, 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書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 刑機會(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 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 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 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 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 琪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於11 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時,保留其中2,0 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31至32 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2頁),可見被 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葉書宏、 被害人張安琪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各保留2,000元(編 號1)、5,000元(編號2)作為自己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 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 ,因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張安琪,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告訴人葉書宏,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顯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即無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被告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 之款項作為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在本案犯罪 所得至多2,000、5,000元之情況下,非無過苛之虞,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 書宏(即告訴人葉書宏遭詐欺之全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行 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 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 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葉書宏佯稱: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精品網路拍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書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向張安琪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金訴卷

2024-10-18

KSDM-113-金訴-5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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