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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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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