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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淨重0.0576公克)」,補充為「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29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上 開大麻1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 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 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餘淨重0.0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向年 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與連勝街 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576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7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7

PCDM-113-簡-5687-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7、148、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已歿)所涉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148、149號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27.92 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1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147號卷第43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2612號卷第25頁及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士林地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48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201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25頁及第11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9594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卷第45頁) 3 白色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612公克

2025-03-17

KLDM-114-單禁沒-40-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5548公克 、淨重2.3838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第6行 「哈密瓜錠2顆」更正為「毒品」、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司機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字刻痕草綠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2.5548公克、驗前淨重2.3838公克、驗餘淨重1.2011公克。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二甲基碸、 N-異丙基苄基胺等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7號   被   告 王志福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5 548公克、淨重2.38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2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哈密瓜錠2顆,經警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係被告自不詳朋友處取得,本案查獲時尚未施用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哈密瓜錠照片4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純質淨重伍點捌貳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含K卡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K盤1個」應更正為「K盤1個 (含K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821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 重8.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K 卡1張),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 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7公克、以1包300元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購買22 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並於車內扣 得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8336公克、驗餘淨 重7.1267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5.8215公克)、摻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22包(總毛重56.75公克、總淨重32.55公克、純度25%、總純 質淨重8.13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6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4-簡-378-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四)、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 毒偵2261卷第99頁、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至於扣案之綠色包裝袋內含褐色黏狀物1包及殘渣袋2包,經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 該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二)、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2261卷第100頁、第113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蘋果圖案青綠色圓柱形錠劑2包內含43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42顆,驗餘淨重19.8 684公克)。 2.草綠色六角形錠劑4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驗餘3顆,驗餘淨重3.0295公克)。 3.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橘色/草綠色/青色粉末2包(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4. 9048公克、2.3881公克)。 4.吸食器5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 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12年11月8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 0號17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9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蘋果 圖案青綠色圖柱形錠劑2包(內含43顆,檢體編號C0000000- 00,淨重:20.3289公克,驗餘量:42顆,19.8684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之草綠色六角形錠劑 4顆(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4.0384公克,驗餘量3. 029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綠色包装袋內 含褐色黏狀物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0.5345公 克,驗餘量:0.434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橘 色/草綠色/青色粉末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0,淨重:5. 0113公克,驗餘量:4.9048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0, 淨重:2.7962公克公克,驗餘量:2.6881公克)、吸食器5組 、愷他命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磅秤)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1日18時14分許,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敬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01-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4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吸食器1組 、針筒2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補充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吸食器1組 ⑴毛重20.0733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針筒2支 ⑴毛重2.9860公克。 ⑵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陳志雄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 巷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8-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 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 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 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 .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7-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陸玖玖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貳只、研磨器貳個、水煙壺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購買大麻1包」更正為「取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2. 3699公克)」、末行「大麻2包」以下補充、更正為「、研 磨器2個、水煙壺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1件」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酒館店長、家中尚有岳父、母、配偶 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不 但助長毒品交易、惡化治安,更危害社會公益,倘宣告緩刑 ,難達警愓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2.3699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裏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扣案之研磨器2個、水 煙壺1組,均檢出大麻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8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明知大麻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9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勤 務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包(總淨重2.3936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2.39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4

PCDM-114-審簡-110-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進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 0號、第49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次被告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 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足參,其中附表1至3所示之 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個、分裝杓1個,因包覆或盛 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 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6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111公克,驗前淨重0.6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1頁) 4 殘渣袋3個(毛重0.82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注射針筒2支(毛重3.686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分裝杓1支(毛重0.25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2頁)

2025-03-14

PCDM-113-單禁沒-1153-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針筒 1支(毛重3.0947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2622卷第29頁) 112年度藍保字第1639號

2025-03-14

TPDM-114-單禁沒-12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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