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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 ,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訴訟自由選擇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核係單 純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 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 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之辦案 程序牴觸憲法第 78 條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 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0-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泛稱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1 條 至第 512 條規定,未明定「若法官故意不做出裁定之救濟 」,係屬違憲,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何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18-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9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所認 「已確定終局判決」容有誤會等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核 屬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不服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19-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 廖維平 廖維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所有之騎樓走廊用地,遭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下稱系爭騎樓走廊)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 ,而補徵地價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8 號(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同為法定空地但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系爭騎樓走廊,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或第 10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 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 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 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 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 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6-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徐森安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 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 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7-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5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 度簡上字第 8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駕照 吊銷之另案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即先行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之薪 資補助,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係泛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客觀上 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5-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4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及該二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經核聲請書所載,係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客觀上 尚難謂已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4-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 張洪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 規定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7 年以上之法定刑顯 有過苛,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55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個案未考量犯行是否構成性 剝削,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2-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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